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273號
TYDV,106,司繼,2273,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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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張惠斌
      王筑衿
      李建發
被 繼承人 林進龍(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聲明人林月裡張靖晨、張弘
奕、林陳紅杏林源統林映如林源成、林沂謙、林鳳蘭、林
麗華、林蔡忠、林鳳琴等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惠斌王筑衿李建發分別為被繼 承人林建龍之女婿、媳婦及妹婿,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進龍固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死亡,惟聲 請人張惠斌王筑衿李建發分別為被繼承人林進龍之女婿 、媳婦及妹婿,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 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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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