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137號
TYDV,106,司繼,2137,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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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137號
聲 明 人 黃劉春梅
      劉千月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楊逸(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楊逸(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3年10 月2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妹,於接獲臺灣金聯資產 管理公司於106 年10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被繼承人死 亡,爰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明定。故如第一順位繼 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並無繼 承權,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逸死亡後,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張芸榕張桓健並未拋棄繼承權乙節,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 第102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屬第三順序之繼承 人即聲明人之繼承權顯然尚未發生。聲明人自無拋棄繼承之 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另本件聲明人黃劉春梅曾於98年度繼字第433 號卷 宗聲明拋棄繼承遭駁回確定在案,是其稱於接獲臺灣金聯股 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顯非 事實,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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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