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003號
聲 明 人 徐珮絨
徐菘宏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徐尉嘉
楊婉琇
聲 明 人 徐佩妤
徐欣汝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徐崇榮
被 繼承人 徐文鋒(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徐珮絨等四人為被繼承人徐文鋒 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死亡,聲 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徐文鋒於106 年9 月12日死亡,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徐尉嘉、 徐崇榮、徐明鴻等三人,而聲明人等四人為被繼承人之二親 等直系系血親卑親屬;又被繼承人之子徐尉嘉、徐崇榮已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本件被繼承 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均聲明拋棄繼承權,則 屬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聲明人四人,自未取得被繼承人 之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可言。故本件聲明人等四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