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謝清昕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金天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變更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同意將被繼承人陳金天所有,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土地,於如附件地籍圖所示之範圍內,供平鎮區公施作新設排水溝之工程並無償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金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金天之遺產管理人 ,現因平鎮區公所欲施作水溝,需使用被繼承人所有,位於 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內之土地,今平鎮區公所函詢 是否有意簽立土地暨地上物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已屬變更 被繼承人之財產利益之行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第 15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 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 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第八章之規定,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 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1 條、第141 條亦分 別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金天之遺產管理人,已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裁定影本、財稅資 料等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主張屬實。次查,本件被繼承人 所有,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目前為平鎮區公所養護的道路,現為促進該地區排水 之順暢,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乃認有新設排水溝之必要,故聲 請人向本院提出許可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新設排水溝,並於附 件所示範圍內供平鎮區公所無償使用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聲請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函文為證外,並經湧豐里里 長陳上建、平鎮區公所承辦人員黃木源到庭陳述明確,堪認 若許可同意平鎮區公所使用系爭土地,不惟可促進該不動產 之利用,尚無從認定有損及被繼承人之利益,是核與上開規 定尚無不合,爰予許可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1 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