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771號
聲 請 人 永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廣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霖之城國際有限公司、林慧芳間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本文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
為到期日,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經查票號TH466453號、TH466454號二紙本票之到期日經改寫
,惟改寫人未為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按捺指印不生票據法上
簽名蓋章之效力),依法應視為未改寫,故票號TH466453號
、TH466454號本票之到期日應分別為民國103 年9 月1 日、
103 年10月1 日。又票號TH466453號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
之前,依法應視為未載,既該本票未載到期日,而本件聲請
狀僅記載「…經屆期提示…」,聲請人並請求自到期日起算
利息,本院無從得知其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為何,及其提示
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票號TH466453號本票
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示
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
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
(3)請更正附表關於票號TH466453號、TH466454號二紙本
票所示之到期日,並提出更正後之附表。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該本票裁定全部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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