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9390號
TYDV,106,司票,9390,2017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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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390號
聲 請 人 黃孝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建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1.更正正確發票日及到期日。
  2.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欄」起算利息,惟附表中該欄「空白」
   未記載,請具狀《分別》表明《各本票》台端欲請求之利
   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
   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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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