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0129號
聲 請 人 葉開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薇絜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人提出之三紙本票,「到期日」均早於發票日,視為未
記載。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起算利息。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
示日)寄回本院。<如本票有多紙,請載明各本票之票號,
分別表明其提示日>。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
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