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154號
TYDV,106,司家他,154,201712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54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葉日龍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葉日龍與被上訴人葉阿火間因返還遺產事
件,因訴訟程序已經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葉日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 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83條、第8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如 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 費,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葉日龍與被上訴人葉阿火間因返還 遺產事件(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受裁定人就上訴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家聲字第17號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受裁定人撤回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於民國106 年11月15 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負擔。
三、次查本件上訴費用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5 年度家訴 字第7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35元,因受裁定人 復撤回部分上訴,其餘部分達成和解,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為5,945 元(計算式:17,835元÷3 =5,945 元),並裁 定由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