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136號
TYDV,106,司家他,136,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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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
受 裁定人 李鶴鳴(即原審聲請人)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李鶴鳴與原審相對人團妍筑間前因酌
定探視方式事件(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476 號),經和解終
結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李鶴鳴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李鶴鳴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具 狀對原審相對人團妍筑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事件, 而原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14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 酌定探視方式事件,經兩造於106 年10月13日和解成立,程 序費用並和解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 無訛。
四、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李鶴鳴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 而兩造就該事件成立和解,則該件可扣除和解成立而當事人



可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聲請費三分之二部分後,原審聲請人即 受裁定人李鶴鳴仍應負擔三分之一即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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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