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庚○○
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建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兼法定代理人戊○○ 住
身
被 告 丁○○ 設
身
乙○○ 設
身
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玖萬叁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建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建力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六一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止,每月十九日為繳納本息日,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不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尚欠玖佰陸拾玖萬叁仟陸佰零陸元及自八 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之違約金,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帳、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及放款貸出登錄 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帳、撥款協議書暨約 定書及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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