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443號
TCDV,89,重訴,443,200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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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
        楊傳珍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有利息,其借款次數如左: 1、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利率為日息六厘,即一萬元一 日利息六元,惟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三日止,積欠利息共四百四十二萬二千元,連本金共積欠九百四十二萬 二千元。
2、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率為日息六厘,即一萬元一日 利息六元,惟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支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三日止積欠利息八十六萬二千二百元,連本金共積欠一百八十六萬二千 二百元。
3、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率為日息六厘,即一萬元一日利 息六元,惟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即未支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 日止積欠利息八十四萬九千六百元,連本金共積欠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六百 元。
4、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率為日息六厘,即一萬元一日 利息六元,惟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支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三日止積欠利息八十六萬二千二百元,連本金共積欠一百八十六萬二千 二百元。
5、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利率為日息六厘,即一萬元一 日利息六元,惟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支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三日止積欠利息五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連本金共積欠一百三十二 萬七千零四十元。




6、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利率為日息六厘,即一萬元一日利 息六元,惟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即未支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 日止積欠利息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元,連本金共積欠一百十五萬五千二 百八十元。
7、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利率為日息六厘,即一萬元一日利 息六元,惟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即未支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 日止積欠利息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連本金共積欠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六 十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計一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 ,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僅清償一千萬元,尚有七百九十六萬七 千六百八十元未清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原不認識(迄今兩造仍未見過面),本件各次借款,被告如須金錢週 轉,均是透過訴外人林景輝,向原告所調借,借貸手續有時原告是託林景 輝處理,有時是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永豐生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公司)在銀行之帳戶,(按永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邱義能 ),各次借款如下:
1、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被告所借之五百萬元,因原告託林景輝處理,林 景輝以其名義,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永豐公司在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之 帳戶。
2、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被告所借一百萬元,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永 豐公司在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之帳戶。
3、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被告所借之一百萬元,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永 豐公司在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帳戶。
4、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被告所借一百萬元,原告託林景輝處理,林景輝 以其名義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永豐公司在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之帳戶 。
5、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所借之八十萬元,原告託林景輝處理,分 二次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永豐公司在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及台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
6、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所借之七十萬元,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永豐公司 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
7、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所借之三十萬元,原告亦是託林景輝處理,由林景 輝交付予被告之夫邱義能
(二)被告為擔保其借款債務,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提供坐落台中市西屯區 ○○段六六0號土地及門牌台中市○○路○段宏安巷九弄一六號房屋(建 號八八)乙棟,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嗣於八十六年 四月十日又變更抵押權之權利內容,將擔保金額提高至一千萬元,權利存 續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債務清償日期亦自八 十六年四月十日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四、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七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他項權利變更契約 書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景輝,及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 屯分行調閱支票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除 契約當事人須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並應有貸借物之交付,其契約始為成 立。原告雖泛稱被告有於起訴狀所載日期向伊借貸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 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貸契約之合意,且原告亦未交付任何分文與被 告,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洵屬無據。 (二)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但實質內容有意見,被告否認有借貸 關係。被告並未收到借款,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永豐公司向林景輝借款 ,林景輝要求由被告提供登記在被告名義之不動產作為擔保,與系爭借款 無關。
(三)本件借貸關係之債務人應係永豐公司而非被告: 1、查被告與配偶邱義能二人與林景輝原共同投資興設永豐公司,股東成員中 邱義能為被告之配偶,邱韻琳邱韻琦邱韻珈等三人為被告之女,而股 東林家範則為林景輝之子,亦即永豐公司之股權實際上由被告夫妻佔百分 之六十,林景輝戰百分之四十,公司乃由被告與配偶邱義能二人經營。 2、永豐公司自成立之後,由於業務上之緣故,需要向外借貸以資因應,被告 夫妻二人乃與林景輝商議,由永豐公司依股東持股比例向股東借貸,若股 東無自有資金可借與公司者,則由股東自行向外借貸,與公司無涉,迄至 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永豐公司共向林景輝借款二千二百三十萬元, 另向被告之配偶邱義能借款三千五百九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其中林景輝 之資金除自有部分外,另有部分係林景輝向原告及訴外人鄧子期借得後轉 貸與公司,而永豐公司向被告夫妻貸款之部分,除被告及配偶之自有資金 外,則另向訴外人李侑育李美利、余福腸、蕭惠慈王萬玉等人借得後 ,再轉貸與永豐公司,永豐公司於借貸時,並開立支票與林景輝、被告夫 妻,或應各股東或股東債權人之要求開立支票與各該人等,從而本件借貸 關係乃係永豐公司向林景輝之借款,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3、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觀之,其中第一、四、五等四筆共六百八十 萬元之款項係林景輝匯與永豐公司並非原告出借者,另第二、三、六等三 筆共二百七十萬元雖係以原告名義匯款與永豐公司,然填寫此三張匯款單 之人與填寫原證五號林景輝匯款單之人乃係同一人,此由各該匯款單之筆 跡係屬同一人所為乙節,即可輕易判斷,且依原證二、原證三匯款單所留 存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與原證四林景輝匯款與永豐公司所留存 之電話亦復相同,而林景輝就此0000000之電話號碼為其公司所使 用乙節亦已供陳在卷,故綜此情節可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所有匯款單應



均係林景輝指派其公司會計人員所為,且所有款項均係林景輝借與永豐公 司之借款,絕非原告所主張之係其借與被告個人之匯款憑證。 4、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借貸關係之債權人係原告而非林景輝,則觀之本件借 款係匯入永豐公司帳戶,債權人於匯款後亦係持永豐公司之支票以兌現獲 償,且所有債權人匯入永豐公司之款項亦均作為永豐公司營運之用,未有 分文供被告個人使用等情,均足以證明本件借款之債務人乃係永豐公司而 非個人。又原告雖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以證明本件借款係被告向原 告借款之事實,惟被告當初之所以提供個人所有不動產為公司債務作擔保 ,實係因永豐公司為被告與被告之配偶所共同經營,林景輝則為無經營權 之股東,故林景輝為避免被告及配偶二人將永豐公司向伊借得之款項供作 私人之用,乃要求被告提出不動產以供擔保,被告始將不動產提出設定抵 押權,至該抵押權之設定乃係林景輝持交與第三人辦理,故為何契約書上 填載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節,被告委實並不知情,就非可僅以該抵押 權設定書上之錯誤記載並至其他證據於不顧,即認本件借貸關係存於兩造 之間。
(四)次查永豐公司向股東借款開立票據與股東或股東之債權人時,除開立本金 票據外,並均開立有利息支票,嗣因公司償債壓力逐漸增大,股東即林景 輝與被告夫妻二人乃決議永豐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起不再支付利息,且嗣 後各項借款亦不再支付利息,故股東應負責將其本人或其債權人之利息支 票收繳回永豐公司,且就永豐公司所開立之利息支票亦不得提示兌現,以 免公司債信發生問題。經被告夫妻二人與林景輝決議不再繳息之後,原開 立與原告如上所述之利息支票本應繳回永豐公司,惟林景輝卻藉口不還, 然由原告迄至今日為止仍未提示利息支票兌現之事實以觀,當可知系爭借 款乃係存於永豐公司林景輝之間,且永豐公司對外已不再有利息債務。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借款明細表影本一份、轉帳傳票影 本一份、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傳訊證 人曾麗卿及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函查永豐公司支票兌付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林景輝陸續多次向原告調借現款,雙方約定 以日息六厘計息,款項交付方式係依據被告之指示匯入永豐公司銀行帳戶或以現 金交付與被告之配偶邱義能,原告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借款五百萬元,自八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未付息,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借款一百萬元,自八十五年五 月十八日起未付息,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借款一百萬元,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未 付息,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借款一百萬元,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未付息,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借款八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未付息,八十六 年五月六日借款七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未付息,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借 款三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未付息,累計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被告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計一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惟被告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四日僅清償一千萬元,尚有七百九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未清償,被 告為擔保其借款債務,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六



六0號土地及門牌台中市○○路○段宏安巷九弄一六號房屋乙棟,設定最高限額 八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又變更抵押權之權利內容, 將擔保金額提高至一千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延至八十九年四 月十日,債務清償日期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原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屬永豐 公司向股東林景輝個人之借款,被告僅係應股東或股東之債權人之要求,提供名 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至於實際內容被告並不清楚,當初係交由林景 輝託由代書處理,原告所匯之款項亦係匯入永豐公司之帳戶,被告並未收取任何 系爭款項,系爭借貸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永豐公司之間,與被告無關,至於永 豐公司部分對於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業經公司決議不再繳付利息,亦經林景輝 同意,僅事後林景輝未依約,永豐公司已無再行給付利息之義務等語,資以為辯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九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以日息六厘計算,並提供被告 所有之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借貸款項均依據被告之指示匯入永豐公 司之銀行帳戶或交由被告之夫邱義能收受,原告經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為結 算日,合計被告貸借之款項本金連同利息為一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 惟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清償一千萬元,尚有七百九十六萬七千六百八 十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七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他項權 利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證人林景輝亦到庭證稱:「原告乙○○是我姪 媳婦,被告甲○○之前是我員工。我本身在經商,原告乙○○與被告甲○○之間 金錢交易往來我清楚,是甲○○夫婦委託我介紹金主,我才介紹乙○○給她們。 甲○○自八十三年間開始借款,最後一次好像是八十四年底,她第一次借五百萬 元,陸續借了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七十萬元、三十萬元 ,總共借了九百八十萬元,交付方式,只有三十萬元係以現金給付,其餘均是以 匯款方式交付,其中有一部份是我代為匯款的。第一筆五百萬元是我代為匯款的 ,我記得,最後一筆現金是我代為交付的,其餘的,記不清楚了。甲○○還了多 少錢,我不知道。原告所提出匯款單上證一、證四、證五,均是我所代匯。是被 告夫婦所指定,利息為日息六厘,即每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八千元,實際借 款時間以匯款單上所載時間為準,當初借款有設定抵押權,第一次設定八百萬元 ,後來追加二百萬元,變為一千萬元,設定抵押是雙方委託代書辦理。(原證一 、四、五之匯款單)不是我自己寫的,是我叫公司會計小姐寫的,記載乙○○匯 款部分我不知道,本件確實是甲○○個人借款,匯到永豐生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是甲○○指定的,我們公司、住家是樓上、樓下,乙○○叫何人匯款我不曉得。 我公司電話0000000、0000000,均是我公司電話。乙○○有時候 也會使用。我是永豐生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我名義所匯的錢是乙○○ 的錢。」等語,證人所述情節與原告陳述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 上情,辯稱:系爭款項係永豐公司向股東林景輝借貸之款項,並非被告之個人債 務,且系爭款項均是匯入永豐公司帳戶,被告並未收受任何款項,再者,永豐公 司與林景輝間業經達成協議不再繳付借款利息,則永豐公司自不再負有任何借款 利息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借款明細表影本一份、



轉帳傳票影本一份、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等物及聲請傳訊證 人曾麗卿為證,另聲請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函查永豐公司給付利息 支票之兌付情形。經查:被告雖提出系爭款項係屬永豐公司向股東林景輝之借款 ,且系爭款項亦均係匯入永豐公司帳戶,被告並未收受任何款項,然證人林景輝 證稱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之個人借款,依據被告之指示將借款匯入永豐公司之 帳戶內,業如前述,被告指稱系爭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永豐公司與林景輝間,已難 成立;且本件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時,經被告提出前開不動產供原告設定八 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事後復變更為一千萬元之抵押權擔保金額,被告對於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既不否認,衡情以觀被告理應知悉本身為借款債務人及設定 抵押權之義務人之事;又證人曾麗卿到庭證稱:「我認識兩造,我對於她們二人 之間金錢往來不是很清楚。我之前在永豐公司幫忙作流水帳,我是依照被告指示 簽發支票,切、傳票實際情形我不瞭解,永豐公司確實有對外借貸情形,實際狀 況我不知道,我只是依照被告指示,借貸之事,也是被告所告知。(提示被告所 提之借款明細資料、轉帳傳票)是我所製作,根據被告所交付之資料而記載,也 是依照被告之指示而製作,證二(指借款明細資料)上所寫『林先生』為林景輝 ,『邱先生』是邱義能,我曾在年豐棧公司任職過,那是十幾年前的事,至於永 豐公司的借貸我不清楚。印象中林景輝借款部分,利息是開票給乙○○。」等語 ,依據證人曾麗卿證述內容以觀,證人曾麗卿所知借貸之事項均是經由被告所告 知,而職務上所製作之借款明細表、轉帳傳票等亦係依照被告之指示所為,則被 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仍屬被告之個人陳述之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再 者,原告將款項匯入永豐公司帳戶及被告以永豐公司之支票給付原告利息及清償 本金等情,依據契約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係屬契約當事人之權利,被告以第三 人之支票給付利息,並以第三人之帳戶收取系爭款項,必無礙於原告與被告間之 借貸關係之成立,亦無法資為永豐公司即係借貸關係之債務人之事證,則被告聲 請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函查永豐公司給付利息支票之詳細兌付情形,本 院認與本件事證並無舉足輕重之關係,自無函查之必要;是以,被告向原告貸借 之款項,既經由永豐公司帳戶取得系爭款項,並設定抵押權供原告為擔保,則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自屬有效成立,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尚不足以推翻原告之主張 ,自難採信。至於永豐公司與訴外人林景輝間有關免除利息債務之約定,永豐公 司與林景輝均非系爭借貸關係之當事人,雙方所為之協議內容,並無拘束原告之 效力,是以,被告所辯,亦無所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柒佰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周國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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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