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726號
TCDV,89,訴,726,200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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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原   告 甲○○即遠記五
 被   告 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緣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向原告購買營建用五金數十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
  同)六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九元,惟前開貨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新洲、春元及博銘三家營造公司乃均由相同之股東組成,原告透過吳周班之介紹而與此
  三家營造公司作買賣,交易已達五、六年之久,系爭貨物雖然是建班公司叫的,但是向
  來均向新洲、春元及博銘三家公司請款,該三家公司也開支票並兌現,因此認為買賣關
  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送貨簽收單十五張及發票三張(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係訴外人建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班
  公司)為承攬被告於彰化縣鹿港鎮打鐵厝勞工住宅社區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營建用五金所積欠之價金,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建
  班公司,僅因建班公司財務不健全,乃要求被告先為其墊付應給付材料商之貨款、營業
  稅、工資及其他雜支,並由廠商直接出具發票予被告,以抵建班公司應出給被告之工程
  款,原告非得以被告係發票之抬頭名義人即認為被告乃契約之買受人。
 ㈡況原告所檢附之估價單上,簽收人或為「洪光露」,或為「郭宗德」,或為「吳太太」
  ,前二者均為建班公司之受僱人,「吳太太」則為建班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周班之配偶,
  估價單上完全沒有被告或其代理人簽收之字樣,足證被告並非買受人。又該估價單上記
  載「送鹿港」,乃建班公司向原告訂購後,請原告送鹿港鎮之前揭被告工地,此益足證
  本件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應為訴外人建班公司而非原告。
 ㈢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因原告屢向建班公司催討仍不獲付款,原告配偶林黃順意乃電話
  請求被告協助,惟被告應給付建班公司之工程款均已付清,只能聯絡建班公司之實際負
  責任吳周班出面協商,吳周班並稱原告請求之系爭五金並非用於原告前揭工程,被告為
  免原告受營業稅之損失,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三紙銷貨退回證明單予原告,
  供原告辦理退稅之用,此事原告亦知之甚詳。
 ㈣綜上,原告明知係建班公司為承攬被告位於鹿港之前揭工地板模工程而向其訂購營建用
  五金,送貨單(估價單)簽收人均係建班公司之員工,並註明貨送到被告前揭工地,又
  建班公司因財務不健全,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七月二十三日代付建班公司
  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原告亦直接出具發票予被告,並於建班公司出具之領款收據上簽收
  支票,再原告於屢向建班公司催討未果後,曾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電話請求被告協助
  ,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三紙銷貨退回證明單予原告供退稅之用,在在證
  明原告知悉系爭五金之購買人為建班公司而非被告,乃竟以交付被告供抵建班公司應出
  給被告之工程款發票,其上記載之買受人為被告,而持向被告請求貨款,不但有違誠信
  原則,亦顯無理由。
 ㈤本件並無利益第三人契約之適用,縱有適用,被告亦得以建班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
  權對抗債務人。按以契約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
  ⑴被告與建班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其請款辦法僅就被告與建班公司間工程款、材料
   款分別請款及其日期所為之約定,並無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向第三人給付,建班公司亦
   無請求被告向第三人給付之權利,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適用。
  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時稱:「有時建班周轉不方便,他對
   我們有工程款,我們可以幫他先墊‧‧‧錢會先由吳周班領走,有時後為了方便也會
   給材料商,但要經吳周班確認」,由上,足證被告與建班公司上開工程合約,並無約
   定當事人一方向第三人給付。
  ⑶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答辯狀所檢附之發票,均有建班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周班
   簽名具領,又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庭呈之發票,其買受人均載明建班公司,係材料
   商向建班公司請求付款,均足證被告與建班公司間並無約定向第三人給付,第三人更
   無直請求被告給付之權。
  ⑷又本件縱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適用,惟按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
   益之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建班公司承攬被告鹿港打鐵厝勞工住宅
   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其工程款共計二千四百四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被告均已付
   清,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分類明細帳及傳票可憑,是故被告得以建班公司對
   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而對抗原告,主張拒絕付款。
  據上論結,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邱榮村蔡慧香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吳周班洪光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向原告購買營建用五金數十批,尚積欠貨款共計
  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九元,惟前開貨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系爭貨物係訴外
  人建班公司向原告買受,被告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依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
  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建班公司訂有工程合約,由訴外人建班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訴外人建班公司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營建用五金,原告並將上開貨物
  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目前尚積欠六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九元之貨款等事實,業為兩造所
  不爭,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建班公司係承攬被告之工程,上開貨物係送到被
  告之工地,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即建班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周班之介紹而與被告交易,向來
  開立貨款發票均以被告為買受人,被告並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七月二十三日代
  付建班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足見上開貨物為被告所購買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本件系爭貨物係由證人吳周班即訴外人建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訂購已如前述,且原告
  之貨物送到系爭工地時,均由證人洪光露及「吳太太」即訴外人吳周班之配偶簽收等情
  ,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足按,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吳周班洪光露
  庭證述明確,顯見原告接受訂購及交貨,均係以訴外人建班公司為交易對象,與被告無
  涉。
 ㈡被告與訴外人建班公司訂有系爭工程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該合約條款(二)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建班公司工程總價(材料總計)及工程款(材料款),顯見訴
  外人建班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係包工又包料,訴外人建班公司自應負責定作與工程相關之
  材料並自行向出賣人付款,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雖主張曾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貨物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曾給付貨款等情,惟查
  銷售實務上,出賣人依據買受人之指示跳開發票之情形屢見不鮮,發票之買受人與買賣
  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尚屬有間,又被告雖曾代建班公司向原告給付貨款,然上開貨款業已
  自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建班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證
  人吳周班到庭證述在卷,故尚難以原告曾開立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曾
  給付貨款之事實,即據此推認被告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貨物之買賣既係由訴外人建班公司所訂購,並經原告同意出售,則
  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訴外人建班公司,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
  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 法官 陳毓秀
~B   法官 林學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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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