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原 告 蕭秋櫻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蕭嘟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 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擔任被告蕭嘟嘟之車貸保證人,同意以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向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新臺 幣(下同)18萬元,並簽署貸款契約書,當時被告並未留下 契約書備份供原告確認及審閱。詎被告蕭嘟嘟於第1 期車貸 即未繳納,且避不見面,迨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收到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才知事態嚴重,始知貸 款金額為73萬元,且為二胎,月付額乘以期數,總金額高達 93萬元,顯與當初所述不符,合理懷疑係遭被告詐欺,為此 ,撤銷受詐欺締約之意思表示。經查,依被告所提出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第22條明定:「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 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契約涉訟一節合意管轄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自應由上開法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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