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06年度,7號
TYDV,106,原簡上,7,2017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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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開源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施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Y7-4787 號汽車),行經國道三號52公里處南 向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致不慎撞及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57,510 元(工資54,295元、零件103,21 5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被上訴人得對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為67,639元;而因系爭車輛當時已無法行駛 ,故支出拖吊費4,500 元;且系爭車輛修復後已為事故車, 交易價值減損100,000 元;另被上訴人於修車期間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通勤,因此支出交通費2,484 元,以上損害合計為 174,623 元(67,639+4,500 +100,000 +2,484 =174,62 3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62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於上訴時答辯略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 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有:「A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 撞擊B 車(即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致B車推撞C車(即系爭 車輛)。註:A車肇逃」等情,而系爭事故尚可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以還原車禍經過,可證明上訴人所駕駛Y7-4787汽 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乃緩慢行駛在車陣中,而上訴 人所駕駛Y7-4787 號汽車確有與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間 保持安全距離,但卻突遭後方肇逃之A 車強力撞擊,以致Y7 -4787 號汽車即使已與系爭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仍無法避免 推撞系爭車輛,是上訴人對系爭事故實無肇事原因,故毋須 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退步言,縱使鈞院認為上訴 人仍有過失,需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交通費2,484 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本即仍須工作,被上訴人因工作本需要每天支出 通勤費用,因此被上訴人所支出交通費2,484 元(138 元× l8日=2, 484 元)部分,本即屬於被上訴人自己因工作需求 而須支付之費用,何以得向上訴人為請求。是以,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交通費2,484 元部分,毋須賠償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74,623 元及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Y7-4787 號汽車 ,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52 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撞及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行李箱蓋、右後葉子板、後尾板等扭曲變形而 受損,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第9頁、第38頁),且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原審卷第 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 ⒈上訴人辯稱:係遭後方不明車輛撞擊,始撞及系爭車輛云云 。然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當庭播放並勘驗,因當 時天候下雨,且因拍攝距離及角度並未拍攝到實際交通事故 發生經過,且無法以肉眼辨識行經車輛之車牌號碼一節,此 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 44頁),足認系爭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 過,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顏春忠於審理時證述 :伊係國道公路警察大隊第六大隊樹林分隊之警員,當日大



約下午5時30分左右接到通知,到達國道三號南下52公里處 ,在外側車道現場有二輛車發生事故,經現場拍照搜證及現 場車輛定位後,詢問現場2位駕駛人發生車故之經過,詢問 Y7-4787之駕駛林開源,自稱說他是被後方車輛撞擊後,再 推撞到前方5953-T7自小客車。經由調閱高速公路監視器影 像沒有直接發現有拍攝到追撞情形,看不到車禍過程。有看 到Y7-4787後面有車損,但是無法確定是當日撞擊之痕跡, 調閱監視器也沒有看到肇事經過。 照片是在車道上就直接 照了,沒有注意有無掉落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核與證人李偉廷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跟證人顏春忠同 事服巡邏勤務,值班台用無線電呼叫巡邏車,說國道三號南 下52公里處,有一事故,派渠等前往處理,渠等到現場時就 看到二輛車在車道上,渠等隨即下車拍照搜證。當時據林開 源所述被其他車輛追撞車尾,所以才追撞前方車輛,事後渠 等調閱高速公路局監器視畫面,當下並未拍到肇事經過,接 獲通報才將鏡頭轉向肇事方向,並以放大之方式拍攝,渠等 並沒有看到其他肇事車輛,且兩造當事人並無安裝行車紀錄 器,所以沒有辦法釐清有無其他肇事車輛,只能照林開源所 述記錄。現場照片是渠所拍攝。到現場去看,Y7-4787該車 車尾部分有明顯撞擊痕跡。沒有印象有無掉落物。照片上面 並沒有看到有掉落物,也看不太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證 人接獲值班台以無線電呼叫前往現場處理車禍,雖有見上訴 人Y7-4787 號汽車後方有撞擊之凹痕,惟無法確認是否為當 日撞擊之痕跡,且依現場照片觀之,亦未見Y7-4787 號汽車 後方有掉落物(見原審卷第27頁、第34頁),是以上訴人辯 稱遭後方不明車輛撞擊才追撞被上訴人一節,即非無疑。況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日製作談話筆錄時自陳:正常行駛在外 側車道就被後方車(車號、廠牌不詳)追撞,然後致其車撞 到系爭車輛車尾肇事。路況車多、天候雨天、視線清楚、無 障礙物。不知道後方車之廠牌、顏色、車號等語(見原審卷 第25頁),足認當時路況車多、下雨,視線清楚並無障礙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追撞肇事,自 有過失甚明。上訴人就其駕駛車輛究係於何情形下遭後方車 輛撞擊,或其即使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仍未能 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等節,均無法清楚交代且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過失責任仍無法因此解免。又上訴人聲請送車禍事 故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然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徵明確 ,詳如前述,自無送車禍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綜前,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致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堪認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數如下: ⒈修車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7,510 元(工資54,295元 、零件103,215 元),有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50頁),而該修復 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 。查系爭車輛為101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 11月8 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6 個月,故被 上訴人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3,344元為限(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工資54,295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共67,639元(13,344+54,295=67,639),自屬有據。 ⒉拖吊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委請拖吊車將系 爭車輛由事故地點拖至汽車修理廠支出4,500 元費用一節, 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 紙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8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拖吊服 務費4,500 元,核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維修期間,往返 住家及新北市三峽區之上班地點需使用交通工具,支出交通 費用2,484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被上訴人上 班本須支出之費用,無庸賠償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汽車因 系爭事故毀損而需修復,則於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致使被上訴人本得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上班,而須另外使 用大眾交通工具代步通勤,則此部分之支出當屬所受損害之 一種,自應予填補,是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查系爭車輛 於105 年11月9 日進廠修理,於105 年12月3 日交車,共計 25日等情,有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6頁)。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住家搭乘客運至 桃園火車站之單程車資為18元,自桃園火車站搭乘火車至鶯 歌火車站單程車資為15元,自鶯歌火車站搭乘客運至新北市 三峽區三峽國小站之單程車資為21元,自新北市三峽區三峽 國小站搭乘公車至上班地點附近之正義吊橋站單程車資為15 元,下班時則循相同路線反向通車,故一日車資需138 元【 (18+15+21+15)×2 =138 】一節,亦據其提出現場照 片、票價資訊、記載有扣繳單位名稱及三峽區地址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2、108 頁),而被 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計上班18日,是其請求交通費2, 484 元(138 元×18日=2,484 元),亦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貶損價值: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交易價值已貶損10萬 元,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一節,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就此鑑定之結果為: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實為重大 事故車,正常車況現值為28萬元(回溯至105 年11月份行情 ),修復後現值為18萬元,此有該公會105 年12月13日(10 5 )桃汽商鑑定(誠)字第10511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4至78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雖上訴人辯稱對上開鑑定報告就修復後有差價之部分有質 疑,認應重新送鑑定云云。然上訴人就上開鑑定報告提出質 疑,惟未具體指出有何不可採之處,而事故車輛縱使修復完 畢,亦會造成日後交易價值貶損,此與常情並無違悖,且被 上訴人已就其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提出上開鑑定報告為憑, 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反證,是其所辯,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4,623 元(67,639+4,500 +2,484 +100,000 =174, 62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 年1 月4 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106 年1 月14日生效,見原審卷第81頁)之翌日 即106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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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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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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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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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215×0.369 │38,086 │103,215-38,086 │65,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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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5,129×0.369 │24,033 │65,129-24,033 │41,0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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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1,096×0.369 │15,164 │41,096-15,164 │25,9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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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5,932×0.369 │9,569 │25,932-9,569 │16,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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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6,363×0.369×6/12 │3,019 │16,363-3,019 │13,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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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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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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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