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弘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沛
被上訴人 游喻棠
邱守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月
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勞小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 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顯有前開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云云。惟查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並未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要屬無據 。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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