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黃崇聖
再審被告 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9 月5 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61 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 年 度簡上字第26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 106 年9 月5 日宣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 宣示之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 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6 1 號卷第77頁),其於106 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 頁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故意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未審查伊於103 年1 月23日在系爭本 票背面註記,並未在系爭本票背面註記是同意擔保訴外人盧 蓮慧的借款,伊係向再審被告借款80萬元,在邏輯上伊豈會 做不認識的盧蓮慧的借款擔保人。伊於判決確定後106 年10 月5 日閱卷發現,再審被告前已於103 年1 月3 日匯26萬元 及99萬9,900 元2 筆款項入盧蓮慧帳戶,足證再審被告與盧 蓮慧早已熟識且係再審被告借貸之客戶,且依盧蓮慧於第一 審證稱情節可知,盧蓮慧在103 年1 月20日前就曾透過周貴 福向再審被告借錢,在本案自可能透過周貴福向再審被告再 借80萬元,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又依票據法 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 上效力,伊僅是接受再審被告要求在系爭本票背票註記,無 明文同意擔保不熟識之訴外人盧蓮慧的80萬元債務,已顯示 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不生票據效力。再票據法第14條規定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再審被告意圖陷害引導伊陷於錯誤,在伊簽發系爭本票背面 指定註記但書,致原確定判決誤認伊擔保訴外人盧蓮慧的借 款債務,足認再審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伊於前訴 訟程序並未主張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不生票據上效力,及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 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 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故意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未審查其於 103 年1 月23日在系爭本票背面註記,並未在系爭本票背面 註記是同意擔保訴外人盧蓮慧的借款,其係向再審被告借款 80萬元,在邏輯上其豈會做不認識的盧蓮慧的借款擔保人,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惟查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核係就再審原告所提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910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61 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與適用法律 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就本院原確 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間。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 ,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 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 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援引其於判決確定後106 年10月5 日閱卷發現, 再審被告前已於103 年1 月3 日匯26萬元及99萬9,900 元2 筆款項入盧蓮慧帳戶(見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910 號第33 頁、第34頁、本院卷第5 頁),認再審被告與盧蓮慧早已熟 識,且盧蓮慧係再審被告借貸之客戶,盧蓮慧在103 年1 月 20日前就曾透過周貴福向再審被告借錢,本案自可能透過周 貴福向再審被告再借80萬元;又依票據法第12條、第14條規 定,其僅是接受再審被告要求在系爭本票背票註記,無明文 同意擔保不熟識之訴外人盧蓮慧的80萬元債務,再審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不生票據效力;以及再審被告意圖陷害引導其陷 於錯誤,在其簽發系爭本票背面指定註記但書,致原確定判 決誤認其擔保訴外人盧蓮慧的借款債務,因此再審被告不得 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 四詳述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為擔保其向再審被告借 款所開立,80萬元借款已經由再審原告之指示匯入盧蓮慧之 帳戶,以及無從遽依證人周貴福過於簡化之理解下所證述情 節而認定系爭本票之簽發非擔保系爭80萬元之匯款之理由, 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記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見本 院卷第7 至12頁),即已斟酌前訴訟程序卷內證人證稱情節 及所附系爭本票、帳戶等各項證據,仍認不足影響判決之結 果。另關於前揭票據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之主張,再審原 告自承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要與原確定判決未加以 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者有間。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故意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未審查其於103 年1 月23日僅在 系爭本票背面註記,並未明文同意擔保訴外人盧蓮慧的借款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再審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閱卷發現,再審被告前已於 103 年1 月3 日匯款26萬元及99萬9,900 元進入盧蓮慧帳戶
,以及依票據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不生票據效力,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尚有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均屬無據。本 件再審之訴既不具備再審理由,本院無再就本案有無理由予 以審究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