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44號
TYDV,105,重訴,344,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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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張昌寶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張世泓
      張生文
      張賢明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興成
被   告 張孟忠(被告胡惠娥胡忠興胡惠森、胡忠尉之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福金
被   告 胡秀鳳
      胡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辯論程序終結後,因仍有調查事實之必要,依前揭 規定,再行辯論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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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