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謝緒康
謝一全
謝家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廖莉華
林森敏律師
劉祐希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吳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及五○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水泥圍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B1紅磚圍牆(面積○.五平方公尺)、B2紅磚圍牆(面積○.五平方公尺)、C3花臺(面積○.三平方公尺)、D1金爐(面積三平方公尺)、D2金爐(面積三平方公尺)、E 黃色建物(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A1水泥圍牆(面積三平方公尺)、C1花臺(面積○.四平方公尺)、C2花臺(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甲(面積八八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就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如附件一所示(詳本院卷第1 、2 頁),嗣變更如附件二所 示(見本院卷第52、53頁),末變更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 卷第177 、178 頁),核其訴之變更或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自民國100 年10月20日起屬原告謝緒康(原名:謝一榮 )、謝一全及謝家榆(以下簡稱原告等)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1/3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與其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於其上搭 建如鈞院卷第161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而占用系爭 土地,侵害原告等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將附圖甲 、乙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並造 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1 日起回溯5 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後,被告董事會曾有決議,若有占用到 原告之土地同意拆除。惟占有被告土地之系爭建物係吳從子 旺祭祀公業蓋的,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公祭 祀公業是91年間才成立,故系爭建物與被告無涉。為此,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均為原告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1/3。
(二)系爭土地遭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占用如卷附 第16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
四、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等情, 被告固不否認占有情節,惟以前情置辯。經查,本院會同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經測量後發現系 爭土地確有遭占用乙節,有本院106 年6 月22日勘驗筆錄 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5日楊地測字第1060 019454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133 、13 4 頁、160 、161 頁)。而系爭土地遭占用者為桃園市○ ○區○○段0000○號建物,亦為兩造不爭執(詳兩造不爭 執事項二),而該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即財團法人臺灣省 桃園縣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有該建物公務用謄本1 份可 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2水泥圍牆(面積11平方公尺)、B1紅磚圍 牆(面積0.5 平方公尺)、B2紅磚圍牆(面積0.5 平方公 尺)、C3花臺(面積0.3 平方公尺)、D1金爐(面積3 平 方公尺)、D2金爐(面積3 平方公尺)、E 黃色建物(面 積1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A1水泥圍牆(面積3 平方公 尺)、C1花臺(面積0.4 平方公尺)、C2花臺(面積0.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甲(面積88平方公尺) 、編號乙(面積1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依通常情形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以土地 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請求被 告給付回溯5 年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82 、183 頁),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 得利金額(見本院卷第184 、185 頁)。經查: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 ,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
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上開系爭土 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 告不能使用上開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
2、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 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 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 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 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 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 價值與所得之利益。查系爭土地位處桃園市楊梅區火車站 附近,交通便利,有google地圖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8 9 頁),及系爭建物係供被告祭祀公業自用,並斟酌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高低等情(見本院卷第187 、 188 頁),認依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3、是本院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再乘以前開各年 度之申報地價,及乘以上開年息8 %計算。爰依此標準計 算如下:
⑴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前一日即105 年12月20日( 詳本院卷第67頁)起回溯5 年,即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 105 年12月20日止之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① 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計1.0301年 ,該期間系爭2 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80 元(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故被告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44382 元(申報地價5280元×(88+14 =10 2 )平方公尺×8 %×1.0301=44382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②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計3 年,該 期間系爭2 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 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故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156672元(申報地價6400元×102 平方公尺×8 %×3 年=156672元)。
③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計0.9699年 ,該期間系爭2 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原告固按6720元計算,惟原告此部分依據為網路查 詢作業,如本院卷第27、28頁,依106 年5 月19日列印 之前述地價謄本,並無特別標示105 年度與102 年度申 報地價有何不同,故仍應以地價謄本記載6400元申報地 價為準,附此敘明),故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50652 元(申報地價6400元×102 平方公尺×8 %×0. 9699年=5065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 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為251706元(4438 2 +156672+50652 =251706)。以原告三人各1/3 應 有部分計算,被告若分別給付原告,則應給付原告每人 83902 元(251706÷3 =83902 ),附此敘明。 ⑵自105 年12月21日起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2 筆土地自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6400元(詳本院卷第187 、188 頁),被告占用該2 筆土 地之面積共102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故被告自105 年12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52224 元(申報地價6400元×102 平方公尺×8 %=52224 元)。被告若分別給付原告三人,則應給付原 告每人17408 元(52224 ÷3 =17408 ),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105 年12月 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5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詳本院卷第67頁)翌日即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 年12月21日 (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52224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件一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及如附表2 所示坐落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實際占用正確面積與拆除範圍,以鈞院勘驗為準)拆 除,並遷出,且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3 所示新台幣312,063 元及如附表 4 所示新台幣46,388元(實際占用正確面積,以鈞院勘驗為 準),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0月0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5 所示新台幣5,289 元及如附表6 所示新台幣786 元(實際占用正確面積,以均院勘驗為準)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關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訴之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附件二
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財團法人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應將如附表1 所示坐落桃 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及如附表2 所示坐落 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占用正確面積與拆 除範圍,以鈞院勘驗為準)拆除,並遷出,且將前揭土地返 還予原告等。
二、被告財團法人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3 所 示新台幣312,063 元及如附表4 所示新台幣46,388元(實際 占用正確面積,以 鈞院勘驗為準),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財團法人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應自民國105 年10月0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5 所 示新台幣5,289 元及如附表6 所示新台幣786 元(實際占用 正確面積,以鈞院勘驗為準)。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關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訴之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
一、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應將如附表 1 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及如附
表2 所示坐落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占用 正確面積與拆除範圍,以鈞院勘驗為準)拆除,並遷出,且 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
二、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 等如附表3 所示新台幣312,063 元及如附表4 所示新台幣46 ,388元(實際占用正確面積,以鈞院勘驗為準),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應自民國10 5 年10月0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 各如附表5 所示新台幣5,289 元及如附表6 所示新台幣786 元(實際占用正確面積,以鈞院勘驗為準)。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關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訴之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附件三
一、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106 年8 月28日楊測複字 第165800號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 A2( 面積11平方公尺) 、B1( 面積0.5 平方公尺) 、B2( 面 積0.5 平方公尺) 、C3( 面積0.3 平方公尺) 、D1( 面積3 平方公尺) 、D2( 面積3 平方公尺) 、E(面積1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如106 年8 月28日楊測複字第165800號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區塊甲所示土地( 面積共88平 方公尺) 騰空返還予原告謝緒康、謝一全及謝家榆。二、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106 年8 月28日楊測 複字第165800號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區塊A1( 面積3 平方公尺) 、C1( 面積0.4 平方公尺) 、C2 (面積0.3 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如106 年8 月28日楊測複 字第165800號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區塊乙 所示之土地( 面積共14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予原告謝緒康、 謝一全及謝家榆。
三、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應依附表 7 及附表8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民 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謝緒康。
四、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應依附表 7 及附表8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民 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謝一全。
五、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應依附表 7 及附表8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民 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謝家榆。
六、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應依附表 9 及附表1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自民國 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謝緒康 。
七、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應依附表 9 及附表1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自民國 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謝一全 。
八、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應依附表 9 及附表1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自民國 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謝家榆 。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關於第一項至第八項訴之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