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邱聰科
被 告 蕭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 年9 月12日更 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自95年4 月26日起至101 年1 月20 日止長期陸續有金錢借貸關係,歷年來伊交付借款金額及被 告清償債務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最後於102 年1 月17日匯 款清償200 萬元後,尚未清償餘額為349 萬4,033 元,嗣經 核算對帳雙方同意扣除29萬4,033 元,故被告尚積欠伊32 0 萬元。因被告債信不佳,於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在97年間 因支票未兌現成為拒絕往來戶,且其於104 年11月24日傳送 之簡訊內容自承尚積欠伊230 萬元,而伊對其中105 萬元債 權已取得本票裁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則扣除此數額後被告尚有125 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 5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借貸關係往來甚久,而伊陸續皆有還款予 原告,合計已清償如附表債務清償金額欄所示1,025 萬元。
又伊傳送之系爭簡訊內容係因訴外人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科登公司)將債權本金462 萬元讓與原告,加計利息 合計為683 萬5,907 元,且原告原本同意兩造間以450 萬元 款項和解,因其事後反悔,伊始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683 萬 5,907 元,並經原告提領完畢,故兩造實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有大溪區農會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戶名:蕭永豐、帳 號:000000000 )於97年4 月間轉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 第267頁)。
㈡原告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訴外人科登公司受讓取得債權 本金金額462 萬元,加計利息合計為683 萬5,907 元(見本 院卷第306 、307 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自95年4 月26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 止長期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最後於102 年1 月17日匯款清 償200 萬元後,尚未清償餘額為349 萬4,033 元,嗣經核算 對帳雙方同意被告尚積欠伊320 萬元,被告於104 年11月24 日傳送之簡訊內容亦自承尚積欠伊230 萬元,伊已其中105 萬元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被 告給付餘款125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 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 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兩造間自95年4 月26日起至10 1 年1 月20日止長期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惟抗辯其陸 續皆有還款,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自95年4 月26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陸續借貸 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5「借款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1, 069 萬3,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76頁 至第87頁),復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當時約定借款利息係以借 款本金1 萬元按月以300 元計算(即借款100 萬元,每月利 息3 萬元,見本院卷第244 頁、第245 頁、第307 頁)等情 ,足認原告於附表「清償時應付本利數額」欄所計算臚列金 額,尚非憑空虛指。又徵諸原告當庭陳稱:「(之前提出10 4 年之函文,其與被告跟你的借款有何關聯?《提示本院卷 第35頁》)被告說匯舜跟他個人,其實都是他在主導。都是 扯在一起的。匯舜也是他們家族的公司。」、「(蕭百誠是 誰?)被告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被告稱: 「(匯舜公司發函給債權人是什麼意思?)那時我有2 、30 家債權人,包含我跟原告的借款。那時候那份函我沒有發給 原告,那張是原告另一個我們共同的朋友拿給他的。我發是 全部發。」、「(匯舜股份有限公司的104 年3 月11日之函 是針對你及匯舜公司全部的債權人嗎?)對。」等語(見本 院卷第306 頁),以及匯舜股份有限公司(稻香村大酒店) 於104 年3 月11日以通知函知原告內容載明:「主旨:有關 數年前工程款之債務協商。說明:本公司20年來因經營不管 理不善,無法回收積欠之營收款、債權和營業虧損……。 2.依新債權人意旨,貨款部分以債權移轉代墊方式,原則同 意以20% (2 成)之債權憑證無息分期付款解決;否則,需 等待約5-8 年後,經過環評通過,重新改建,有利潤分配時 ……3.如同意以2 成解決債權者,請於收到此文7 日內與本 公司聯絡,並提出原債權之憑證、支票或法院支付命令債權 與憑證影本,傳真至本公司,以便約定時間支付……通知人 暨法定代表人:蕭百成……」(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互核 以觀,被告既不爭執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其主導,且匯舜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1日之通知函是針對被告及匯舜股 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債權人(含被告之借款債權人原告在內) ,若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已完全清償時,焉有再函知 原告是否同意以2 成債權額解決積欠債務之理?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迄至104 年3 月11日尚有積欠上開借款未清償等語, 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最後於102 年1 月17日匯款清償200 萬元後, 尚未清償餘額為349 萬4,033 元,嗣經核算對帳雙方同意扣 除29萬4,033 元,故被告尚積欠伊32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 如附表所示「清償時應付本利數額」欄、「未清償借款餘額 」欄計算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再參 以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傳送予原告簡訊內容載明:「邱局 長聰科兄:您跟陳正平代書要求匯舜公司之債權願意以220 萬元付款和解,如連我私人債務再加上230 萬元共450 萬解 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以及被告陳稱:「(被 告部分有陳報清償金額,有1 至13,共1,025 萬元,清償金 額部分是否正確?《提示本院卷第233 頁至235 頁》)對。 」、「(除這13部還款金額外,還有其它票或現金嗎?)應 該是有,但除了前開各筆還款外,我沒有其它證據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第308 頁),以及原告當庭陳稱: 超過百分之二十的利息部分就不請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 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簡訊內容自承尚積欠伊 230 萬元等語,堪可採信。另被告已清償原告借款金額合計 1,025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其已 完全清償原告之借款乙節,既無法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餘額125 萬元,及自被告最後還款 日翌日即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㈣至被告辯稱:前開簡訊內容係包括科登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 本金462 萬元,加計利息合計為683 萬5,907 元,才同意以 450 萬元和解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匯舜公司(當時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前以原告受讓科登公司之債權本金僅17 0 萬而非462 萬元,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逾170 萬元執行債 權額部分不存在,以及另案以原告受讓科登公司之債權不存 在,請求被告應給付513 萬5,9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57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 均判決敗訴確定,有該二民事判決在案可參(見本院卷第36 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56頁),而原告係受讓科登公司本金 債權462 萬,包含利息共683 萬5,907 元,業經強制執行並 已領款完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觀之,原告受讓 科登公司對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部分與被告個人積欠原 告上開未清償借款餘額,究為二筆不同債權債務,彼此互無 關聯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被告此部 分辯詞,自無從遽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餘額120 萬元,已盡相當 之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抗辯已完全清償借款乙節,則未善 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 萬元,及自最後清償日翌日即102 年1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
┌──┬───────┬───────┬───────┬────────────────┬───────┬─────┐
│編號│ 借款交付日期 │ 借款交付金額 │ 債務清償金額 │ 清償時應付本利數額 │未清償借款餘額│ 備註 │
│ │ 及 │ │ │ │ │ │
│ │ 債務清償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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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4月26日 │ 30萬元 │ │票貼利息為2萬元 │ 0元 │ │
│ ├───────┼───────┼───────┤ │ │ │
│ │95年7月25日 │ │ 32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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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1月15日 │ 40萬元 │ │票貼利息為3萬元 │ 0元 │ │
│ ├───────┼───────┼───────┤ │ │ │
│ │96年1月21日 │ │ 43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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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月31日 │ 40萬元 │ │票貼利息為2萬元 │ 0元 │ │
│ ├───────┼───────┼───────┤ │ │ │
│ │96年3月31日 │ │ 42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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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4月2日 │ 47萬5,000元 │ │票貼利息為2 萬5,000元 │ 0元 │ │
│ ├───────┼───────┼───────┤ │ │ │
│ │96年5月15日 │ │ 5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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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5月17日 │ 10萬元 │ │計息5個月26天為117,600元 │ 117,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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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5月21日 │ 40萬元 │ │計息5個月22天為468,800元 │ 586,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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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6月20日 │ 70萬元 │ │計息4個月23天為800,100元 │ 1,386,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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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7月5日 │ 5萬元 │ │計息4個月7天為56,350元 │ 1,442,8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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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7月23日 │ 50萬元 │ │計息3個月20天為555,000元 │ 1,997,8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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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8月6日 │ 10萬元 │ │計息3個月6天為109,600元 │ 2,107,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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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6年9月20日 │ 20萬元 │ │計息1個月23天為210,600元 │ 2,318,0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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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10月8日 │ 5萬元 │ │計息1個月4天為51,700元 │ 2,369,750元 │ │
│ ├───────┼───────┼───────┼────────────────┼───────┼─────┤
│ │96年11月12日 │ │ 130萬元 │ │ │ │
│ ├───────┼───────┼───────┤票貼利息為27萬元 │ 0元 │ │
│ │96年11月12日 │ │ 107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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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11月28日 │ 5萬元 │ │計息9個月18天為64,400元 │ 64,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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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6月29日 │ 19萬3,000元 │ │計息2個月17天為207,861元 │ 272,26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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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8月6日 │ 28萬元 │ │計息1個月9天為290,920元 │ 563,181元 │ │
│ ├───────┼───────┼───────┼────────────────┼───────┼─────┤
│ │98年9月15日 │ │ 30萬元 │計息7個月24天為61,584元 │ 324,7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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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10月19日 │ 28萬元 │ │計息6個月20天為336,000元 │ 660,7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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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11月18日 │ 8萬5,000元 │ │計息5個月21天為99,535元 │ 760,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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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8年12月18日 │ 7萬元 │ │計息4個月21天為79,870元 │ 840,170元 │ │
│ ├───────┼───────┼───────┼────────────────┼───────┼─────┤
│ │99年5月9日 │ │ 10萬元 │計息10個月28天為242,775元 │ 982,9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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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9年12月30日 │ 24萬元 │ │計息3個月7天為263,280元 │ 1,246,2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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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0年3月1日 │ 58萬元 │ │計息1個月5天為600,300元 │ 1,846,5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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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0年3月24日 │ 142萬元 │ │計息13天為1,438,460元 │ 3,284,985元 │ │
│ ├───────┼───────┼───────┼────────────────┼───────┼─────┤
│ │100年4月6日 │ │ 60萬元 │計息29天為77,864元 │ 2,762,8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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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0年4月27日 │ 140萬元 │ │計息8天為1,411,200元 │ 4,174,049元 │ │
│ ├───────┼───────┼───────┼────────────────┼───────┼─────┤
│ │100年5月5日 │ │ 150萬元 │計息2個月17天為205,901元 │ 2,879,9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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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0年5月10日 │ 120萬元 │ │計息2個月12天為1,286,400元 │ 4,166,350元 │ │
│ ├───────┼───────┼───────┼────────────────┼───────┼─────┤
│ │100年7月22日 │ │ 161萬元 │計息1個月16天為117,592元 │ 2,673,942元 │ │
│ ├───────┼───────┼───────┼────────────────┼───────┼─────┤
│ │100年9月7日 │ │ 10萬元 │計息16個月10天為1,261,231元 │ 3,835,173元 │ │
├──┼───────┼───────┼───────┼────────────────┼───────┼─────┤
│ 24 │101年1月16日 │ 70萬元 │ │計息12個月1天為952,700元 │ 4,787,873元 │ │
├──┼───────┼───────┼───────┼────────────────┼───────┼─────┤
│ 25 │101年1月20日 │ 52萬元 │ │計息11個月28天為706,160元 │ 5,494,033元 │ │
│ ├───────┼───────┼───────┼────────────────┼───────┼─────┤
│ │102年1月17日 │ │ 200萬元 │549 萬4,033 元-200 萬元=349 萬│3,494,033 元 │ │
│ │ │ │ │4,033元 │ │ │
├──┴───────┼───────┼───────┼────────────────┴───────┴─────┤
│ 合計 │1,069萬3,000元│ 1,02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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