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46號
TYDV,105,訴,1746,2017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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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文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一鳴
      林至頡
      章富萍
      蘇佐璽
      宗太田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所提出民事上訴異議狀,僅表 示欲提起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 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 服,因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魏旺文簡世豐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經原審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3, 641,700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1,641,700 元+ 損害賠償2,000,000 元=3,641,700 元),是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經核定為3,641,7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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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