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07號
TYDV,105,訴,1507,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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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呂建德
訴訟代理人 呂明鐘
被   告 黃姿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黃姿茹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姿茹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於105 年7 月26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黃姿茹尚未成年,僅有限制行為能力 ,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 號判 例參照)。因黃姿茹已於106 年11月11日成年,取得訴訟能 力,其原任法定代理人李鳳琴之代理權已歸於消滅,故依前 揭規定,命黃姿如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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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