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11號
TYDV,105,訴,1211,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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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楊秀奇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謝業洪
      謝業淵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業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謝業洪取得、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謝業淵取得、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謝業潤取得、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業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律規定、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 特約之不能分割情形。又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 規定之限制,致系爭土地無法細分,且縱系爭土地得予以細 分,亦不利於系爭土地作為農牧用地之使用,是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 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業淵謝業潤則以:被告3 人間具有血親關係,而系 爭土地為被告3 人之祖產,原告係嗣後買受訴外人即被告3 人兄弟謝業陞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系爭土地對於 其等具有重大之傳承意義,且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佃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若將系爭土地予變價分割,對於各



共有人及賴以耕作為生之佃農均屬不利,依此,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如附 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謝業洪取得、如附圖編號乙 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謝業淵取得、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 土地,由被告謝業潤取得、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由 原告取得。
㈡被告謝業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
㈡系爭土地並無法律規定、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特約之不能 分割情形。
㈢被告3 人間具有血親關係,而系爭土地為被告3 人之祖產, 原告係嗣後買受被告3 人兄弟謝業陞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規定、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 特約之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 亦不能達成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所提出之歷次書狀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準此,原告自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 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 平原則為公平決定。
㈣復查,本院審酌被告3 人間具有血親關係,而系爭土地為被 告3 人之祖產,原告係嗣後買受被告3 人兄弟謝業陞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本件基於祖產於社會通念上具有傳承之意義,及被告3 人對 於祖產之情感,而希望保留祖產之情,自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非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之 限制,致系爭土地無法細分,且縱系爭土地得予以細分,亦 不利於系爭土地作為農牧用地之使用,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云云。然查本院就原告之上開 主張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而該所以106 年6 月29日楊地登字第1060015282號函覆本院所示之內容:『…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旨揭地號土地為謝業洪謝業淵、謝 業潤及謝業陞(原所有權人謝阿興於民國75年4 月27日死亡 ,91年7 月29日辦畢繼承登記)等4 人共有之耕地,嗣後謝 業陞於105 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楊秀奇,是以 ,參酌上開規定(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4點),本案(即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得分割為4 筆,並分別由謝業洪謝業淵謝業潤楊秀奇各取得1 筆土地。…』等語,及其所附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所示內容, 可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稱之「耕地」,而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謝阿興於75年4 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謝業洪謝業淵謝業潤及謝業陞於91年7 月29日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成繼承登記,是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9年 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成立共有關係,嗣雖謝 業陞於105 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然於移轉前後,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共有人均為4 人,進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系爭土地得以原物分割;又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 割後之每塊土地面積仍達104 至210 平方公尺之間,且目前 仍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佃農在系爭土地之「全部」 自任耕作,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 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此租約不受土地原 物分割之影響,是倘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



不致不利於系爭土地作為農牧用地之使用。依此,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乃無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原告之上開主張,尚無足 採。復審酌原告於審理中亦陳稱:若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割為適當,則伊對於被告之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等語,是 認應依被告謝業淵謝業潤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即 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謝業洪取得、如附圖編 號乙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謝業淵取得、如附圖編號丙所示 部分土地,由被告謝業潤取得、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 ,由原告取得,此方案對於兩造均無不利,亦較為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無違。 進而,本院於考量分割系爭土地之上開相關因素後,爰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縱本院認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不可採,而係採被告謝業淵謝業潤所提出之 分割方式,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命原告 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未盡公平。依此,爰就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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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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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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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業洪│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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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業淵│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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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業潤│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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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秀奇│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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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