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謝金亮
被 告 謝金何
謝金安
謝日芳
黃瓊慧
黃威穎
謝金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鍾月妹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 告等公同共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繼 承人所有存款1,610,252 元併予分割,復於106 年7 月27日 具狀變更請求被繼承人所有存款120 萬元併予分割,此核屬 聲明之擴張、減縮,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並 無不合,爰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謝金何、謝金安、謝日芳、謝金線、謝金蓮等人 為被繼承人謝鍾月妹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去世,原告與被告謝金何、謝金安、謝日芳、謝金線為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其中謝金蓮於103 年6 月23日 過世,乃由謝金蓮之子女黃瓊慧、黃威穎代位繼承之,是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謝金何、謝金安、謝日芳、謝 金線、黃瓊慧、黃威穎共7 人,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與被告謝 金何、謝金安、謝日芳、謝金線各為6 分之1 ,被告黃瓊慧 、黃威穎各為12分之1 ,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過世後留有不動產1 筆及存款2 筆,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之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原告依民法第1151、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惟被告等人不願與原告就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雙方經協議後仍有爭議未達
共識,故爰依法訴請分割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謝金何、謝金線、黃瓊慧到庭陳稱略以:同意分割,並 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配等語。
三、被告謝金安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生前曾說過女兒僅能繼承土 地100 坪,剩下的部分則由兒子4 人平均繼承;另被繼承人 存款部分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祖屋管理費用及照 顧被繼承人生前所飼養之狗,截至106 年11月12日為止,被 繼承人所遺存款僅剩1,316,096 元。被繼承人之後事尚未功 德圓滿,不應該分配被繼承人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謝鍾月妹105 年2 月2 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與被告謝金何、謝金安、謝日芳、 謝金線各為6 分之1 ,被告黃瓊慧、黃威穎各為12分之1 ;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龍潭區農會存款2 筆共計1,610,252 元,附表所 示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 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不動產即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龍潭區農會存款2 筆,其中被繼承人存 款由被告謝金安領出保管中,已支應部分費用,餘有現金13 0 萬元餘,原告僅主張現金120 萬元應拿出分配,爰請求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120 萬元予以分割 乙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詳實,惟被告則不同意分割,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 範圍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現金120 萬 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依應繼分分割遺產有無理由?茲說明 如下。
㈡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及現金12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據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以觀,被繼承人105 年2 月2 日死亡時遺有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 筆及龍潭區農會活存存 款2 筆共計1,610,252 元,然,本院調閱被繼承人所有桃園 市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帳戶交易查詢,可知被繼承人 之存款於105 年1 月28日現金提領30,000元、2 月1 日轉帳 匯出1,594,000 元,同日帳戶內餘額為934 元,而原告主張
自被繼承人帳戶內匯出款項由被告謝金安管理中,被告謝金 安亦不否認,並稱其所保管款項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祖屋管理費用及照顧被繼承人生前所飼養之狗,截至10 6 年11月12日為止,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僅剩1,316,096 元等 語,從而可知原本列為被繼承人所有之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帳 號000000000 帳戶活存存款2 筆共計1,610,252 元部分,已 因轉帳匯出而變形為現金並由被告謝金安保管,是以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有現金120 萬元並由被告謝金安一節, 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謝金安所保管之120 萬元既然為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則原告主張此現金120 萬元應列入遺產範 圍,自為可採。
⒉被告謝金安雖稱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部分尚須留下管理祖屋、 被繼承人功德法會部分之費用云云,然管理祖屋費用及被繼 承人功德法會費用非屬管理遺產所生必要費用,更遑論上開 費用均尚未發生,自無有必需預先扣留費用之情,是以,被 告謝金安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謝鍾月妹所遺遺產範圍有不動產即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 筆,以及現金120 萬元 ,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為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及現金120 萬元,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依應繼分分割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謝鍾月妹之子女、孫子女 ,兩造應繼分為原告與被告謝金何、謝金安、謝日芳、謝金 線各為6 分之1 ,被告黃瓊慧、黃威穎各為12分之1 ,已如 前所述,被告謝金安雖辯稱後事尚未辦理完成,故不得分割 遺產云云,然查,被告謝金安此部分抗辯乃係伊個人意見, 尚與全體繼承人間約定不分割遺產無涉,而本件並無證據顯 示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亦乏證據證 明各該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亦無 法協議分割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金安另辯 稱若要分割遺產,被繼承人之女兒也只能繼承土地100 坪云 云,惟查被告謝金線,及被告黃瓊慧、黃威穎之母親謝金蓮 雖為被繼承人之女兒,然渠等依上開法文規定與原告、被告 謝金何、謝金安、謝日芳同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則渠等之應繼分自應依人數平均繼承,即原告、謝金何、謝 金安、謝日芳、謝金線與謝金蓮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並 無因謝金線、謝金蓮為女兒即有不同,另謝金蓮早於被繼承 人死亡,故謝金蓮之應繼分6 分之1 則由其子女即黃瓊慧、 黃威穎代位繼承,黃瓊慧、黃威穎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 而是被繼承人之上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全部均有 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無兒子或女兒之別,再者,被告謝金安 僅空言泛稱被繼承人有表示女兒僅能繼承100 坪,然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本院難信被繼承人有為女兒僅能繼承10 0 坪之表意,從而,被告謝金安所辯顯無理由,則兩造自應 依各自法定應繼分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
⒊再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 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金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亦能顧 及不動產目前尚有被告使用中不適宜原物分割,應屬適當而 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按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 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
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 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 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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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土地地號及│ 面積 │權利範│ 分割方法 │
│號 │種類│坐落 │ │圍(所│ │
│ │ │ │ │有權-│ │
│ │ │ │ │應有部│ │
│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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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桃園市龍潭│4623 │ 全部 │由兩造各依附表│
│ │ │區銅鑼圈段│方公尺│ │二所示應繼分取│
│ │ │55之5 地號│ │ │得分別共有。 │
│ │ │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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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新臺幣120 萬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
│ │ │ │二所示應繼分取│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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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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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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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金亮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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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金何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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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金安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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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日芳 │6 分之1 │
├──┼────────────────┼─────┤
│ 5 │謝金線 │6 分之1 │
├──┼────────────────┼─────┤
│ 6 │黃瓊慧 │12分之1 │
├──┼────────────────┼─────┤
│ 7 │黃威穎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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