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官阿滿
兼 代理人 官焱
相 對 人 馮德真
代 理 人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相 對 人 馮涵真
代 理 人 朱嘉基
相 對 人 官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馮德真應給付聲請人官焱代墊扶養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
相對人馮涵真應給付聲請人官焱代墊扶養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
相對人官鈺應給付聲請人官焱代墊扶養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
相對人馮德真、馮涵真、官鈺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起,至聲請人官阿滿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官阿滿扶養費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伍仟伍佰元、貳仟柒佰伍拾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官焱及相對人均為聲請人官阿滿(民國00年0 月0 日 生)之子女,而聲請人官阿滿前因罹有敗血性休克、褥瘡, 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於104 年1 月29日經送至醫院急 診治療,嗣於同年2 月26日出院,現因無法自理生活而安置 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因聲請人官阿滿現已高齡87歲, 無謀生之能力,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官 焱與相對人均為聲請人官阿滿之子女,對於聲請人官阿滿均 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官焱與相對人自應平均分擔聲請人 官阿滿所需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官阿滿自104 年2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所需支出之 相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長期照顧中心養護費用,於扣除 聲請人官阿滿自身分擔新臺幣(下同)74,979元,及以聲請 人官焱與相對人所開立之共同帳戶支付8,988 元後,尚餘1, 185,157 元,本應由聲請人官焱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即各分 擔296,289 元(計算式:1,185,157 ÷4 =296,289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惟期間相對人馮德真分擔179, 000 元、相對人馮涵真分擔20,121元,至相對人官鈺則未分 擔任何費用,所餘不足部分則均係由聲請人官焱所墊付,是 聲請人官焱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相對人馮德 真、馮涵真、官鈺分別返還代墊扶養費117,289 元、276,16 8 元、296,289 元。再聲請人官阿滿自107 年1 月起,每月 所需扶養費即為其長期照顧中心之養護費用31,000元,倘由 聲請人官焱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聲請人官阿滿自得請求相對 人自107 年1 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其扶養費7,750 元(計算式:31,000÷4 =7,750 )。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馮德真、馮涵 真、官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官焱代墊扶養費117,289 元、27 6,168 元、296,289 元;相對人馮德真、馮涵真、官鈺應自 107 年1 月起,至聲請人官阿滿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官阿滿扶養費7,750 元等語。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馮德真部分:伊於聲請人官阿滿入住長期照顧中心期 間之前後,每月均固定匯款5,000 元扶養費至其帳戶供其花 用,且聲請人官阿滿之金融帳戶內原即有相當之財產供其生 活所需,如加上其每月所領取之老人津貼3,500 元,聲請人 官阿滿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聲請人官阿滿之郵局帳 戶於101 年3 月間遭提領140 萬元,於102 年12月間遭提領 100 萬元,於103 年1 月間遭提領約10萬元,嗣後仍續遭提 領不等之金額數筆,致該等財產其後均不知所蹤,究係遭何 人領取實有未明,若該等費用係遭聲請人官焱所領取,自不 應再由其他人為扶養費之支出,始屬合理。又據相對人官鈺 所稱及伊所認知,聲請人官阿滿過戶名下土地予聲請人官焱 及伊時,相關土地增值稅原係約定由聲請人官焱與伊共同負 擔,而伊已將應負擔之526,136 元支付予聲請人官焱,至聲 請人官焱應分擔部分則係由聲請人官阿滿代為墊付,故聲請 人官焱對於聲請人官阿滿應負有1,873,864 元之債務,而得 作為聲請人官阿滿之扶養費用;縱認上開土地增值稅均應由 聲請人官阿滿自行負擔,則伊自無庸支付上開526,136 元予 聲請人官焱,此已構成不當得利,自得與聲請人官焱本件代 墊扶養費之請求予以抵銷。再聲請人官阿滿之扶養義務人中 ,以聲請人官焱之年所得均逾200 萬元,及財產價值逾2,30 0 萬元最高,自應由其負擔較高之扶養義務,而伊每月已固 定匯款5,000 元予聲請人官阿滿作為扶養費用,聲請人不得 再向其要求為扶養費之分擔等語。
㈡相對人馮涵真部分:聲請人官阿滿原非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而係疑似遭聲請人官焱及相對人官鈺花用殆盡,倘 聲請人官焱及相對人官鈺悉數歸還款項,則聲請人官阿滿當 無受扶養之必要。又伊現於越南之工作係屬打零工之性質, 並無固定收入,且常處於待業之狀態,而聲請人官阿滿前於 104 年1 月間已聲明與伊斷絕母子關係,並於分配財產時將 伊剔除於分配對象之外,而將名下土地分歸聲請人官焱及相 對人馮德真取得,另聲請人官阿滿前亦領有土地補償金及存 有定存,惟相關款項現均已不知去向等語。
㈢相對人官鈺部分:伊之前有工作收入時,均已將所得交予聲 請人官阿滿,且伊照顧聲請人官阿滿至少有1 年半,伊已盡 應盡之義務,而伊現已生病,亦無工作,目前並無收入,都 是依靠配偶給予生活費,伊無力再負擔扶養費用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 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受 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 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 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官焱及相對人均為聲請人官阿滿(19年 2 月8 日生)之子女,而聲請人官阿滿於104 年1 月29日 因罹有敗血性休克、褥瘡,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經 送醫急診治療後,嗣於同年2 月26日出院,現因無法自理 生活而安置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日常起居均需仰賴 他人協助,且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 人官焱及相對人共同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9至21、26、83 至87、91頁、本院卷㈡第160 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 官阿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在卷(參 見本院卷㈠第73至76、93至100 頁、本院卷㈡第171 、17 2 頁),堪認非屬無憑。
⒉至相對人雖均未否認聲請人官阿滿之上開身體狀況,惟辯 以:聲請人官阿滿原非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然其 帳戶內逾150 萬元之款項於101 至103 年間疑遭聲請人官 焱及相對人官鈺花用殆盡,或用以代聲請人官焱繳納聲請
人官阿滿及兩造父親贈與移轉名下土地予聲請人官焱、相 對人馮德真時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倘該等款項悉數歸還, 聲請人官阿滿當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並以本院依聲請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調之聲請人官阿滿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㈡第17至26頁)。惟 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係請求聲請人官阿滿於104 年1 月29 日因罹有敗血性休克、褥瘡,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 經緊急送醫治療後,自104 年2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聲請 人官焱所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及此後聲請人官阿滿之 將來扶養費,則聲請人官阿滿既自104 年2 月間起即因其 身體狀況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養護 照顧之必要,且其名下確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自己財產,業 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 人官焱、相對人共同扶養之權利,此尚與聲請人官阿滿於 10 1至103 年間之財產處分行為無涉;況相對人就所稱聲 請人官阿滿該等存款悉遭聲請人官焱或相對人官鈺花用殆 盡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該等款項亦非全無可能係 聲請人官阿滿所自行提領使用,甚係用以支付聲請人官焱 本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捐,而聲請人官阿滿代為支付之原 因本即多端,是否因此即對聲請人官焱取得債權,誠屬有 疑,自難據此逕認聲請人官阿滿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相 對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⒊再就聲請人官焱、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官阿滿應分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而言,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官焱、相對 人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 官焱於該年度之財產所得為3,262,120 元,名下財產為土 地應有部分2 筆、汽車1 部等,總額為22,623,360元(參 見本院卷㈡第174 至176 頁),相對人馮德真於該年度之 財產所得為1,304,741 元,名下財產為土地應有部分2 筆 、汽車1 部等,總額為12,701,900元(參見本院卷㈡第18 2 至184 頁),相對人馮涵真於該年度之財產所得為0 元 ,名下財產為土地及房屋各1 筆、汽車1 部,總額為2,58 5,000 元(參見本院卷㈡第179 、180 頁),相對人官鈺 於該年度之財產所得為10,45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參見 本院卷㈡第186 、187 頁);惟上開財產所得僅係課稅所 得,而未包含執行業務所得等及其他免稅所得,尚無法完 全表彰具體之經濟能力情形,自不得作為衡量資力之唯一 參考依據。是本院併審酌聲請人官焱、相對人馮德真、馮 涵真、官鈺之年齡分別為48、51、52、53歲,有前揭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及聲請人官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目前
擔任電腦公司經理,與配偶育有二名子女,惟配偶及其中 一名子女均有極重度殘障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61頁 背面、第122 頁),並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卷㈡第139 至157 頁),相對人馮涵真具狀陳稱 :伊自93年間起長期積欠銀行信用卡費,96年間因胃潰瘍 離開職場,97年5 月間又摔傷骨折,直至99年間始至越南 接案工作,現按件計酬而無固定酬勞等語(參見本院卷㈡ 第76、77頁),相對人官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罹患重 大傷病,無法工作,配偶又領有殘障手冊,伊名下沒有任 何動產、不動產,生活費用均賴配偶支應等語(參見本院 卷㈡第61、122 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復考量聲請人 官焱、相對人馮德真於101 、103 年間曾由聲請人官阿滿 及兩造父親處受贈土地2 筆,應有部分分別為2/3 、1/3 ,且聲請人官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相關土地增值稅係由聲 請人官阿滿支付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及現係由 聲請人官焱主責處理安排聲請人官阿滿之受照顧事宜及相 關個人事務等情,因認依聲請人官焱、相對人馮德真、馮 涵真、官鈺之各別經濟能力,對於聲請人官阿滿之扶養義 務比例應為4 :3 :2 :1 。
㈡第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 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聲請人官焱主張聲請人官阿滿自104 年2 月起至106 年12 月止,所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長期照顧中 心養護費用,於扣除聲請人官阿滿自身分擔74,979元,及 以聲請人官焱與相對人所開立之共同帳戶支付8,988 元後 ,尚餘1,185,157 元,本應由聲請人官焱與相對人共同分 擔;惟期間相對人馮德真分擔179,000 元、相對人馮涵真 分擔20,121元,至相對人官鈺則未分擔任何費用,所餘不 足部分則均係由聲請人官焱所墊付等情,業據聲請人官焱 提出相關費用支出明細、存摺內頁及單據在卷為證(參見 本院卷㈠第156 至169 頁、本院卷㈡第83至86、190 至20 2 、206 至209 頁),且上開支出之金額亦為相對人所未 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⒉惟觀諸聲請人官焱所提出之相關明細資料表格,聲請人官 阿滿郵局帳戶補貼費用部分(參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 於104 年4 月2 日之金額應為32,200元(參見本院卷㈡第
24頁),然表格內誤載為3,200 元,此部分予以更正計算 後,聲請人官阿滿郵局帳戶補貼金額,於扣除相對人馮德 真、馮涵真及聲請人官焱匯款至聲請人官阿滿郵局帳戶之 金額後,聲請人官阿滿自身實際分擔之金額應為103,979 元(計算式:308,100 -179,000 -20,121-5,000 =10 3,979 )。基上,聲請人官阿滿自104 年2 月起至106 年 12月止,所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長期照顧 中心養護費用,共為1,269,124 元(參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扣除聲請人官焱與相對人所開立之共同帳戶支付8, 988 元、聲請人官阿滿自身實際分擔103,979 元後,尚餘 1,156,157 元均係由聲請人官焱所墊付(計算式:1,269, 124 -8,988 -103,979 =1,156,157 )。而聲請人官焱 、相對人馮德真、馮涵真、官鈺對於聲請人官阿滿之扶養 義務比例應為4 :3 :2 :1 ,已為本院前所認定,據此 計算,相對人馮德真應分擔上開扶養費之金額為346,847 元(計算式:1,156,157 3/10=346,847 ),其前已給 付179,000 元,自應再給付聲請人官焱167,847 元(計算 式:346,847 -179,000 =167,847 );相對人馮涵真應 分擔上開扶養費之金額應為231,231 元(計算式:1,156, 157 2/10=231,231 ),其前已給付20,121元,應再給 付聲請人官焱211,110 元(計算式:231,231 -20,121= 211,110 );相對人官鈺應分擔上開扶養費金額115,616 元(計算式:1,156,157 1/10=115,616 )。 ⒊綜此,聲請人官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返還其所代墊之聲請人官阿滿扶養費,其中相對人馮德真 部分為167,847 元,相對人馮涵真部分為211,110 元,相 對人官鈺部分為115,6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㈢繼按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 ,於扶養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之規定即明 。而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 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官阿滿主張其 自107 年1 月起,每月需支出之費用為長期照顧中心之養護 費用31,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長期照顧中心費用單據 為憑,且為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均已如前述, 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均同意上開金額得先扣除聲請人官阿 滿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500 元(參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背
面),餘款即為27,500元(計算式:31,000-3,500 =27,5 00),則依本院前所認定聲請人官焱、相對人馮德真、馮涵 真、官鈺對於聲請人官阿滿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 :3 :2 : 1 ,據此計算聲請人官阿滿每月得向相對人馮德真、馮涵真 、官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8,250 元(計算式:27,5 003/10=8,250 )、5,500 元(計算式:27,5002/10= 5,500 元、2,750 元(計算式:27,5001/10=2,750 )。 從而,聲請人官阿滿請求相對人馮德真、馮涵真、官鈺自10 7 年1 月起,至聲請人官阿滿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官阿滿8,250 元、5,500 元、2,75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 上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㈣末本件聲請人所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因本件給付扶養費部分 之請求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 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是此部分尚無併予駁回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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