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49號
原 告 簡佳慧
被 告 王信淵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甲○○(女,民國91年10月11日)、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7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乙○○,婚後被告長期滯留大陸地區工作,後 因家族企業經營不善,原告為挽救公司危機,向親友借貸近 500 萬元,最後公司仍然倒閉,期間皆由原告處理員工薪資 、資遣問題,被告皆滯留大陸工廠,甚少關心原告,原告及 子女生活費均由原告負責,被告在大陸亦有外遇。原告曾勸 被告另覓工作,然被告仍執意要當老闆,連被告父母都要四 處替被告借錢,長期以來原告身心俱疲,原告顯難與被告再 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 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另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原告任之,亦最符合其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陳述與主張。
四、原告上開主張,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復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亦顯示被告入出境臺灣非常頻繁, 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8頁)存卷可 憑,顯然被告無法與原告正常經營家庭。被告父親王忠男證 稱:被告在大陸接我的公司,搬到大陸已經十幾年,我退休 他接手,接手公司後,兩造聚少離多,這樣子已經有十幾年 了。被告在大陸也許有女朋友。被告在大陸借不到錢,都是 向自己家還有原告家親戚借錢。我跟我太太會逼被告拿一些 錢出來,不過沒有還清。被告自己也知道這段時間的經營對 家的照顧不足,常常沒有辦法回來,也沒有錢負擔生活費,
這是被告不對。對於原告提離婚,我覺得我也沒話好講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兩造之女甲○○亦證稱:兩 造沒有同住已經很久了,爸爸都在大陸,以前就很少回來, 就算回來兩人分房睡,從我有記憶以來就是這樣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益證原告所陳屬實,被告長期於大陸地區工 作,並無心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且被告經營事業不善,四 處借錢拖累原告及家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 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 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 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 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 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 之。經查,本件兩造因被告頻繁往返臺灣大陸,且生活重心 均已在中國大陸,致使兩造形同分居,且被告對原告之生活 情形均未加以聞問,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 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 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 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 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 、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 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 ,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 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 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 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查,本件原告請求 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 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本件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略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持續共同生活多年,被告離家後原 告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和陪伴,評估原告可提供穩 定之住所、生活照顧、就學資源、身心發展等,由原告繼續 照護及教養,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語,有該公會106 年2 月7 日助人字第1060147 號函暨檢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
本院綜合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之結果,認未成年子女長期由 原告照顧,照顧情形亦屬良好,且原告有強烈之監護意願, 其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又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關係良好,其親屬資源足夠。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親 子互動疏遠,若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恐有不適, 是本院認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應由原告一方任之,較符子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併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