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黃隆恩
法定代理人 鍾延永
黃正美
被 告 馮增能
李鳳成
蕭李靜枝
李秀謙
林李益妹
賴己妹
李友福
李友安
李淑如
賴淑仙
李秀松
李友仁
李美娟
李雅娟
李凱運
黃李蘭芳
李梅妹
李江新妹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友強
李友旺
徐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葉步水
葉雲季
楊貴美
葉日茗
葉日勛
葉日恩
葉雲譽
葉雲瑾
高李春英
葉李碧英
李秀春
李秀豪
李勇勳(即李秀卿之繼承人)
李佳璇(即李秀卿之繼承人)
李 聰
李友光(兼李張和妹之繼承人)
李友軒(兼李張和妹之繼承人)
李瑩潔(兼李張和妹之繼承人)
李秀能(兼李張和妹之繼承人)
李秀樞(兼李張和妹之繼承人)
李秀堂(兼李張和妹之繼承人)
江李正妹(兼李張和妹之繼承人)
李燕妹(兼李張和妹之繼承人)
李瑞榮(兼李張和妹之繼承人)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素娥
李月華
李慧珍
黃陳素勵
黃柏惠
黃曜堂
黃曜義
游黃圓
黃玉蕉
黃美珠
陳嘉和
陳建文
陳雅玲
陳靖宜
陳冠如
黃雅惠
黃睿盛
林永松
林永源
林永添
林秀玉
宋倬仁
宋舜仁
宋碧榮
宋碧珠
李錦乾
李錦南
李錦德
陳李梅英
李王月娥
李秀陽
李秀輝
李秀鈴
李秀桂
劉秀春
劉邦國
李邦桂
劉邦州
李邦鎮
劉育妃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雄
李秀陞
李文龍(兼李韓秀鳳之繼承人)
李文王(兼李韓秀鳳之繼承人)
李津津
李岡玶(兼李韓秀鳳之繼承人)
李秀隆
李吳淑惠
李文中
李涓涓
李佳佳
李秀正
李秀竹
李秀圍
李錦寬
李秀彥
李秀桂
李秀真
李美蓉
彭安雄
彭清久
彭秀郎
彭喜緣
彭麗華
彭麗蓉
彭麗逢
彭麗清
徐國樑
徐國楨
彭徐情端
徐異珠
徐意庭
黃葉
蔡林榔
蔡林青
蔡林益
蔡林忠
蔡嘉玲
蔡秀琴
簡進金
劉乾生
劉乾民
劉宣原
劉淑萍
徐玉秋
江李菜
蔡林杞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琴
李秀清
王伯聲
王端陽
王盈蘋
游李秀滿
李秀卿(2)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玟賢
李玟遠
李玟潔
李洪金蓮
李秀義
郭李秀珠
葉李秀雲
李錦上
曾玉珠
卓至光
卓至能
卓至中
卓至禾
卓至元
卓漢順
卓漢亮
卓漢湑
卓雪青
葉卓明燕
卓雪琪
王俊棠
王妍錚
王秀香
黃榮輝
黃金燦
黃宗欽
黃得修
陳黃月娥
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
施黃琇云
李三洋
李三銘
李三峯
李建群
李麗宜
李瑞香
黎萬鎮
黎萬焜
蕭嘉豪
蕭寶安
蕭寶錦
蕭寶全
蕭寶忠
蕭寶泉
蕭寶榮
蕭渼娟
王李蘭英
○○○
邱茹玲
邱鈺瑛
李靜枝
李秀龍
茂呂美枝
李錦開
李錦富
李錦日
李錦順
江李福英
張昭明
張玫瑰
張美潔
張昭菀
邹李雪妹
李品叡(原名:李昂)
鄧珍妹
張秀春(即張李秋妹之繼承人)
張玉霞(即張李秋妹之繼承人)
張玉華(即張李秋妹之繼承人)
張玉燕(即張李秋妹之繼承人)
李翠琴
黃薇璇
陳明雪
蔡林展
蔡林伯頵(原名:蔡林強)
蔡鏸儂
鍾元鈞
綦尤娘
綦由鳳
黃謝細妹
黃進賢
黃進宏
黃麗珍
黃麗琴
李秀熹
李秀錡
李梨微
李婉鈴
李王蘭英
林素靖
林素櫻
林幸加
林幸春
林芝妤
林永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素靖、林素櫻、林幸加、林幸春、林芝妤、林永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李合妹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三七點七六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謝細妹、黃進賢、黃進宏、黃麗珍、黃麗琴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慶榮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三七點七六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秀熹、李秀錡、李梨微、李婉鈴、李王蘭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錦台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三七點七六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七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勇勳、李佳璇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秀卿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三七點七六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三七點七六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四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黃薇璇取得,並按如附表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鳳成、蕭李靜枝、李秀
謙、林李益妹、李友福、賴己妹、李友安、李淑如、李秀松、李友仁、李美娟、李雅娟、黃李蘭芳、李梅妹、李江新妹、李友強、李友慶、李友增、李友旺、徐李秋蓮、李麗珍、李麗玲、李秀鵬、李秀文、李秀霖、葉雲譽、葉步水、葉雲季、楊貴美、葉日茗、葉日勛、葉日恩、葉雲瑾、高李春英、葉李碧英、李秀春、李秀豪、李聰、、李友軒(兼李張和妹之繼承人)、李友光(兼李張和妹之繼承人)、李瑩潔(兼李張和妹之繼承人)、李秀能(兼李張和妹之繼承人)、李秀樞(兼李張和妹之繼承人)、李秀堂(兼李張和妹之繼承人)、江李正妹(兼李張和妹之繼承人)、李燕妹(兼李張和妹之繼承人)、李瑞榮(兼李張和妹之繼承人)、李秀芳、李秀璋、李秀政、李素娥、李月華、李慧珍、黃陳素勵、黃柏惠、黃曜堂、黃曜義、游黃圓、黃玉蕉、黃美珠、陳嘉和、陳建文、陳雅玲、陳靖宜、陳冠如、黃雅惠、黃睿盛、林永松、林永源、林永添、林秀玉、宋倬仁、宋舜仁、宋碧榮、宋碧珠、李秀雄、李文龍(兼李韓秀鳳之繼承人)、李文王(兼李韓秀鳳之繼承人)、李津津、李岡玶(兼李韓秀鳳之繼承人)、李秀隆、李吳淑惠、李文中、李涓涓、李佳佳、李秀正、李秀竹、李秀圍、李翠琴、李秀陞、李秀彥、李秀桂、李秀真、李美蓉、彭秀郎、彭安雄、彭清久、彭喜緣、彭麗華、彭麗蓉、彭麗逢、彭麗清、徐國樑、徐國楨、彭徐情端、徐異珠、徐意庭、蔡林榔、蔡林青、蔡林益、蔡林忠、蔡嘉玲、蔡秀琴、簡進金、劉乾生、劉乾民、劉宣原、劉淑萍、徐玉秋、江李菜、蔡林杞、李秀義、李洪金蓮、郭李秀珠、葉李秀雲、李錦上、曾玉珠、卓至能、卓至中、卓至光、卓至禾、卓至元、卓漢順、卓漢亮、卓漢湑、卓雪青、葉卓明燕、卓雪琪、王俊棠、王秀香、王妍錚、黃得修、黃榮輝、黃金燦、黃宗欽、陳黃月娥、羅黃寶珠、趙黃素卿、施黃琇云、李三洋、李三銘、李三峯、李建群、李麗宜、李瑞香、黎萬鎮、黎萬焜、邱信華、邱茹玲、邱鈺瑛、蕭嘉豪、蕭寶安、蕭寶錦、蕭寶全、蕭寶忠、蕭寶泉、蕭寶榮、蕭渼娟、王李蘭英、李秀麟、李秀琴、李秀鑑、李佳曄、李秀清、王端陽、王伯聲、王盈蘋、游李秀滿、李玟賢、李玟潔、李玟遠、李秀卿(2 )、李秀芬、李秀景、李秀春、李秀陽、李王月娥、李秀輝、李秀鈴、林淑婷、林元淦、李秀桂、李錦乾、劉秀春、李邦桂、劉邦國、劉邦州、李邦鎮、劉育妃、李錦德、李錦南、陳李梅英、李靜枝、李秀龍、李錦開、李錦富、李錦日、李錦順、江李福英、張昭明、張玫瑰、張美潔、張昭菀、邹李雪妹、賴淑仙、李凱運、李勇勳(即李秀卿之繼承人)、李佳璇(即李秀卿之繼承人)、李錦寬、黃葉、茂呂美枝、李品叡、張秀春(即張李秋妹之繼承人)、張玉霞(即張李秋妹之繼承人)、張玉華(即張李秋妹之繼承人)、張玉燕(即張李秋妹之繼承人)、蔡林展
、蔡林伯頵、蔡鏸儂、陳明雪、、綦尤娘、綦由鳳、黃謝細妹、黃進賢、黃進宏、黃麗珍、黃麗琴、李秀熹、李秀錡、李梨微、李婉鈴、李王蘭英、林素靖、林素櫻、林幸加、林幸春、林芝妤、林永權取得,並按如附表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增能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隆恩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元鈞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一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鄧珍妹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馮增能、鄧珍妹、鍾元鈞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 地,依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至今仍無法為分割方 法之協議。而林素靖、林素櫻、林幸加、林幸春、林芝妤、 林永權為原共有人林李合妹之繼承人;黃謝細妹、黃進賢、 黃進宏、黃麗珍、黃麗琴為原共有人黃慶榮之繼承人;李秀 熹、李秀錡、李梨微、李婉鈴、李王蘭英為原共有人李錦台 之繼承人;李勇勳、李佳璇為原共有人李秀卿之繼承人,迄 今尚未就林李合妹、黃慶榮、李錦台、李秀卿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上開被告就其被繼 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 比例之面積判決原物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馮增能、鄧珍妹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等 語。
㈡、被告李錦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提出之 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希望363 地號土地能與36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㈢、被告李錦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 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的意見與李錦德相同等語。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
無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約定。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537.76平方公尺,位於龍潭都市計 劃內之機四用地,為側面依法應留設騎樓或退縮地之建築基 地。
㈢、訴外人林李合妹於106 年9 月3 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應由林素靖、林素櫻、林幸加、林幸春、林芝妤 、林永權繼承;訴外人黃慶榮於106 年4 月27日死亡,其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黃謝細妹、黃進賢、黃進宏、 黃麗珍、黃麗琴所繼承;訴外人李錦台於106 年6 月13日死 亡,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李秀熹、李秀錡、李 梨微、李婉鈴、李王蘭英加以繼承;訴外人李秀卿於104 年 3 月2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李勇勳、 李佳璇所繼承。
五、原告請求林李合妹、黃慶榮、李錦台、李秀卿之繼承人就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 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林李合妹、黃慶榮、李錦台、李秀 卿依應有部分比例各54分之1 、54分之1 、378 分之1 、54 分之1 ,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分別共有,此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68頁、第70頁、第 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而林李合妹、黃慶榮、李錦台、 李秀卿分別於106 年9 月3 日、同年4 月27日、6 月13日、 104 年3 月20日死亡後,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又上述繼承人均無 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林李合妹 、黃慶榮、李錦台、李秀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李合妹、 黃慶榮、李錦台、李秀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為證,為被告馮增能、鄧珍妹、李錦德、李錦富所不爭 執,且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本件前經 本院移付調解未成,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方割方案確實 無法達成共識,加以尚有部分共有人從未曾到庭主張,益徵 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 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100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自由裁量權限下,自應兼 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除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並應斟 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判斷之基準 。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邊面對龍潭國小及東龍路,車流往來頻繁 ,商店林立,北側面對市場週邊,距離市場步行100 公尺左 右,商業活動頻繁,南邊有武德殿,經編列為古蹟等情,業 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無誤,並囑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實 施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無誤,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分割後各該土地均有面臨道路,方便進出,且各該共有人之 經界相互垂直,劃分俐落清楚,分割後之土地亦均有相當規
模以上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地形方整,有助於土地之 使用及未來開發,且與到庭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內容相近 ,應屬全體共有人大多數之分割共識,本院乃考量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益、分 得部分之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部分共有人明示願意維 持共有關係等情,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允 ,較為可採。
七、綜上所陳,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 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經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益、分得部分 之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部分共有人明示維持共有關係 ,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每筆土地地形 方整而無畸零地之形成,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且出 入方便,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 。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係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 但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 共有人姓名 │分得土地位置│ 面積 │ 原應有部分 │維持共有之應│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單位:㎡)│ 比例 │ 有部分比例 │ │
├──────────┼──────┼──────┼──────┼──────┼──────────┤
│ 鄧珍妹 │ F │ 11.95㎡ │2/90 │ 無 │504/22680 │
├──────────┼──────┼──────┼──────┼──────┼──────────┤
│ 鍾元鈞 │ E │ 19.91㎡ │1/27 │ 無 │840/22680 │
├──────────┼──────┼──────┼──────┼──────┼──────────┤
│ 黃隆恩 │ D │ 29.87㎡ │1/18 │ 無 │1260/22680 │
├──────────┼──────┼──────┼──────┼──────┼──────────┤
│ 馮增能 │ C │ 31.86㎡ │8/135 │ 無 │1344/22680 │
├──────────┼──────┼──────┼──────┼──────┼──────────┤
│◎ 李鳳成等93人公同 │ B │ 59.75 ㎡ │1/54 │84/504 │連帶負擔420/22680 │
│ 共有 │ │ │ │ │ │
├──────────┤ │ ├──────┼──────┼──────────┤
│ 李錦乾 │ │ │1/378 │12/504 │60/22680 │
├──────────┤ │ ├──────┼──────┼──────────┤
│◎ 李錦台之繼承人共5│ │ │1/378 │12/504 │連帶負擔60/22680 │
│ 人公同共有 │ │ │ │ │ │
├──────────┤ │ ├──────┼──────┼──────────┤
│ 李錦南 │ │ │1/378 │12/504 │60/22680 │
├──────────┤ │ ├──────┼──────┼──────────┤
│ 李錦德 │ │ │1/378 │12/504 │60/22680 │
├──────────┤ │ ├──────┼──────┼──────────┤
│ 陳李梅英 │ │ │1/378 │12/504 │60/22680 │
├──────────┤ │ ├──────┼──────┼──────────┤
│ 李王月娥 │ │ │1/2268 │2/504 │10/22680 │
├──────────┤ │ ├──────┼──────┼──────────┤
│ 李秀陽 │ │ │1/2268 │2/504 │10/22680 │
├──────────┤ │ ├──────┼──────┼──────────┤
│ 李秀輝 │ │ │1/2268 │2/504 │10/226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