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劉奕鐘
訴訟代理人 葉又慈
視同上訴人 劉學堯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視同上訴人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訴訟代理人 徐嘉虹
視同上訴人 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
法定代理人 徐瑞蟬
視同上訴人 劉守文
劉世貴(1)
劉小螢
劉梅玉
劉滿玉
劉秀美
劉張園
劉世憲
劉淑貞
劉淑美
劉月妹
曾福財
葉盛坤(即葉曾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德宗(即葉曾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德乾(即葉曾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琴(即葉曾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曾昭銘
羅仁宏
羅仁福
羅小鈴
郭羅美娥
羅美華
羅美渶
劉坤錫
劉坤漢
蔡劉玉琴
劉品秀
劉玉玲
劉又嘉
吳佳霖
吳秉璋
劉曾杜妹
劉學甲
劉奕金
劉碧雲(1)
劉姵孜(原名:劉碧樺)
劉學榮
劉學鈺
劉學全
劉秀珠
劉奕泉
詹聯勝
劉淑華
詹聠德
詹忠耿
詹朝欽
詹坤祥
詹銀杏
曾詹素鳳
黃葉春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奕鐘
視同上訴人 莊金爐
莊育郎
莊育明
莊大緯
莊李桂英
鄒莊玉蘭
莊育成
莊育英
莊心妹
莊玉菊
劉邦辰
劉佩如
莊玉甘
莊李桂香(兼莊張茶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英達(兼莊張茶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英秋(兼莊張茶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淑媛(兼莊張茶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欽(兼莊張茶妹之承受訴訟人)
溫莊玉緞(兼莊張茶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莊玉秀(兼莊張茶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玉琴(兼莊張茶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玉美(兼莊張茶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玉玲(兼莊張茶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玉霞(兼莊張茶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玉炎(兼莊黃嬌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園(兼莊黃嬌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興妹(兼莊黃嬌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玉春(兼莊黃嬌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足妹(兼莊黃嬌妹之承受訴訟人)
江秀滿
江阿傳
劉學金
江文煌
江文慶
江金輝
江金智
江金松
江怡仁(即劉奕斌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奕鐘
視同上訴人 劉智綸(即盧金湖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世堯
江怡仁
視同上訴人 程松齡
程美玉
黃英釮
黃英明
范義光
黃劉金英
劉世澔
劉奕誠
劉奕雄(1)
劉學鳯
劉學有
劉奕誠
劉奕銓
劉靜妹
葉鍾瑞桃
陳金陽
陳金成
陳淑貞
蔡炳山
蔡保安
劉素琴
劉卓紫蓉
劉世堰
劉世棟
劉姝岑
劉惠綾
古劉梅妹
劉秋蘭
劉梁唐妹
劉奕川
劉素英
陳劉意
劉彥秀
劉學淦
劉學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承熹
蔡輝明
視同上訴人 江金山
江國連
江長流
江木堂
江金錫
江牡丹
江月嬌
江春木
鍾文章
黃銀和
黃銀升
黃寶珠
黃寶榮
黃寶蓮
劉黃春妹
黃貴蘭
呂巫玉嬌
巫清東
巫采璇
巫清國
巫鳳英
呂英輝
呂政哲
呂文龍
呂淑霞
呂芳礽
呂智偉
呂琮安
徐千惠
陳淑華
徐盛德
吳忠政
翁明哲
劉泰屘
鍾日鴻
劉學章
劉學財
鍾維龍
劉學增
吳劉蘭香
江正雄
莊政雄
劉智安
陳阿美
鍾文聰
葉步奎
葉明境
葉明遠
陳永杰
江金聰
彭汝瑄
劉奕添
彭素雲
李新彬
劉世祿
吳劉秀妹
劉世隆
朱劉蓮妹
劉金錞
劉富華
劉雙有
梁劉益妹
謝添富
劉添成
謝美雲
謝美蓮
劉世港(兼劉高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海(兼劉高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璋(兼劉高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娥(兼劉高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桃(兼劉高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菊(兼劉高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珠(兼劉高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容(兼劉高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齡(兼劉高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景(兼劉田竹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爕(兼劉田竹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碧雲(2)(兼劉田竹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彩雲(兼劉田竹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謝愛蘭
簡策
劉韻宜
劉韻甄
劉智漢
劉智睿
劉世明
劉秝郕
林劉絨妹
游劉寶珠
劉奕正
劉世貴(2)(兼劉謝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錦(兼劉謝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南
劉世興
劉世鍚
劉桂玉
劉奕龍
劉世新
劉文惠
陳秋羽
劉美君
劉奕雄(2)
劉奕滿
莊育金
莊育焜
莊夏江
莊寶香
莊寶珍
邱玉女
林源榮
林沛晴
姜林和枝
林四妹
田林六妹
林志賢
林如吟
張羅益妹
鍾美溶
張玉倩
張鑑堂
周筠雅(原名:周雪娥)
張家豪
張語真
張鑑一
張安榮
張文夫
陳瑞生
陳佳慶
陳惠萍
陳秀靜
陳秀華
陳秀娥
劉張瑞華
張金英
曾隆泉
曾一家
曾文君
曾元君
曾仁君
曾振碩
曾紫婕
曾隆炎
曾怡嘉
袁芳勇
袁明楷
袁明煌
袁明鈴
陳曾淑梅
曾文芳
游象祺(兼游景麟之承受訴訟人)
游象群(兼游景麟之承受訴訟人)
游象宏(兼游景麟之繼承人)
游娟玲(兼游景麟之繼承人)
林許阿柑
劉奕德
劉奕富
劉奕堂
劉奕全
劉奕權
劉奕偉
劉學隆
劉游月英
劉姜滿妹
邱清妹
陳宜榛
劉奕雙
劉學國
江朝進
羅兆隆
呂山林
葉秀英(即劉文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紅妹(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曾朝麟(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曾瑞媛(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曾瑞華(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李靆(即李逢麒之承受訴訟人)
許宗欽(即許呆之承受訴訟人)
許宗泰(即許呆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珍(即許呆之承受訴訟人)
許宗寶(即許呆之承受訴訟人)
許宗斌(即許呆的承受訴訟人)
高成魁(即賴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高玉鳳(即賴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高忠良(即賴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許蔡冬梅(即許阿波之承受訴訟人)
劉范英妹(即劉學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冰萍(即劉學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春季(即劉學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奕柯(即劉學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奕佳(即劉學好之承受訴訟人)
蕭玉杉(即曾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顧瑪莉(即曾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蕭錦能(即曾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顧樸(即曾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謝尚達(兼劉謝玉嬌及謝劉桂欗之承受訴訟人)
謝尚明(兼劉謝玉嬌及謝劉桂欗之承受訴訟人)
顧續健(即顧劉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顧維恩(即顧劉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曾武榮(即曾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曾靜枝(即曾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賢(即劉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文(即劉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銘(即劉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吳勝德(即劉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巫乾寬(即劉秋華之承受訴訟人)
巫淑筠(即劉秋華之承受訴訟人)
巫曉君(即劉秋華之承受訴訟人)
巫庭芳(即劉秋華之承受訴訟人)
江李𤆬治(即江阿秋之承受訴訟人)
江宗穎(即江阿秋之承受訴訟人)
江秀霞(即江阿秋之承受訴訟人)
江秀蓮(即江阿秋之承受訴訟人)
江秀茹(即江阿秋之承受訴訟人)
黃劉查妹(即黃銀華之承受訴訟人)
蕭慧怡(即黃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蕭玉枝(即黃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蜜(即呂英雄之承受訴訟人)
呂宗恩(即呂英雄之承受訴訟人)
呂秋慧(即呂英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黃阿梅(即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標(即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泉(即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文(即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順(即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珍(即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劉張秀妹(即劉奕發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芳(即劉奕發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男(即劉奕晃之承受訴訟人)
劉奕珠(即劉學祥之承受訴訟人)
劉奕本(即劉學祥之承受訴訟人)
劉楊盡英(即劉學斌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彭雪雲(即湯逢添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
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9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劉學堯、劉奕鐘提起本件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明上 訴之同造即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圓光寺等人,爰併列為視同上 訴人。又原視同上訴人劉奕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 原視同上訴人葉曾梅英、劉學好、劉田竹妹、游景麟、劉高 英美、、劉文珠、顧劉玉嬌、曾隆藩、曾春子、許呆、許阿 波、賴新妹、李逢麒、莊黃嬌妹、曾阿明、劉秀蓮、莊張茶 妹、劉秋華、江阿秋、黃銀華、黃秀妹、呂英雄、劉奕星、 劉奕發、劉學祥、劉學斌、劉謝玉嬌、謝劉桂欗、劉學佐、 張許來春則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其中,劉學好、劉田竹 妹、游景麟、劉高英美、劉文珠、顧劉玉嬌、曾隆藩、曾春 子、許呆、許阿波、賴新妹、李逢麒、莊黃嬌妹、曾阿明、
劉秀蓮、莊張茶妹、劉秋華、江阿秋、黃銀華、黃秀妹、呂 英雄、劉奕星、劉奕發、劉學祥、劉學斌、劉謝玉嬌、謝劉 桂欗之繼承人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葉曾梅英、劉學佐、張許來春之 繼承人及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之法定代理人徐瑞蟬、劉智安 ,則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 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 多,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及 金錢補償或部分原物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 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 規定,求命判決變賣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將所得價金依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 條規定亦明。而所 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 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 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 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劉奕晃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101 年3 月26日)即已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而劉奕晃於原審並未委 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原審 仍於101 年4 月27日行言詞辯論後,於同年5 月25日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又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 惟大多數共有人從未到庭參與訴訟程序,無從經兩造同意由 本院為實體之裁判,而補正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 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