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45號
TYDM,106,重訴,45,201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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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毅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泰毅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郭泰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以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甫經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旋於隔 日前往桃園機場欲出境至菲律賓,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本件尚有共犯綽號「阿豪」、「凱心」等人未 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06 年10 月5 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而本案雖業已於106 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並 定於同年12月29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 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 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而符合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7 年1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考量本件業已辯論終結,已 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



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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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