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106年度,5號
TYDM,106,選簡,5,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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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選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悌
      劉興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
字第6 號、106 年度選偵字第11號、106 年度選偵字第1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悌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興村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興村劉邦悌為父子,劉邦悌登記參選第18屆桃園市平鎮 區農會(下稱農會)雙連小組會員代表參選人。詎渠等為使 劉邦悌於選舉時順利當選,劉邦悌劉興村竟共同基於對農 會代表人候選人有選舉權者,交付財物(起訴書記載為不正 利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時間、地點, 對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 付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金錢,並約定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及於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 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行求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以此方式對農會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 人為行求、交付賄賂。迨於106 年2 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執行搜索、傳喚,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雲華劉俊明許國葵黃孫小惠、徐古錫劉得清 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㈢平鎮區農會雙連農事小組選舉人員名冊1 份。 ㈣證人葉雲華黃孫小惠劉得清分別主動繳回供扣案之共3



萬元賄款。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 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 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 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99號、98年度台上字 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賄賂罪,其行求、期約、 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 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以 附表所示之款項為代價,要求附表所示之選舉權人於農會雙 連小組會員代表選舉為支持被告之選舉權行使,並對附表編 號1 、4 、6 所示有選舉權之人交付款項,是核被告2 人所 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被 告2 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 、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 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財物罪一罪。其中 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 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 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財物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2 人先後多 次行求或交付財物賄選之行為(詳如附表編號1 、4 、6 交 付財物賄選,及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行求財物賄選 ),均係以使被告劉邦悌順利當選農會雙連小組會員代表為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農會選舉行 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自應論以包括 一罪。其等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為行求財物或交付財物等賄 選行為,行求財物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財物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2 人為求被告劉邦悌順利當選農會雙連小組會員 代表,對有選舉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要求其為一定之行 使,所為足以敗壞選風,破壞農會選舉之公平、公正及純潔 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被告2 人之參與情節,及其等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劉興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次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劉興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惟斟酌被告 劉興村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 被告劉興村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情節後,諭知 被告劉興村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 法治教育1 場次,以符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 之現金共計3 萬元,係被告2 人分別交付予各該有選舉權人 之款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選舉法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號│行求或交│行求或交付│行求或交付│行求或交付│受賄者 │
│ │付賄款者│賄款時間 │賄款地點 │(收受)賄│ │
│ │ │ │ │款金額(新│ │
│ │ │ │ │臺幣,下同│ │
│ │ │ │ │) │ │
├──┼────┼─────┼─────┼─────┼────┤
│1 │劉邦悌 │106年農曆 │桃園市平鎮│1萬元 │葉雲華(│
│ │ │年前之不詳│區民族路雙│ │所涉違反│
│ │ │日 │連二段193 │ │農會法之│
│ │ │ │附近 │ │部分,另│
│ │ │ │ │ │為不起訴│
│ │ │ │ │ │處分) │
├──┼────┼─────┼─────┼─────┼────┤
│2 │劉邦悌 │106年2月19│桃園市平鎮│千元鈔票若│劉俊明(│
│ │ │日8時許 │區雙福路2 │干張 │拒收) │
│ │ │ │2號之福明 │ │ │
│ │ │ │宮附近 │ │ │
│ │ │ │ │ │ │
├──┼────┼─────┼─────┼─────┼────┤
│3 │劉邦悌 │106年2月選│桃園市平鎮│不明現金若│許國葵(│
│ │ │舉前不詳之│區民族路雙│干 │拒收) │
│ │ │日 │連一段83號│ │ │
│ │ │ │附近 │ │ │
├──┼────┼─────┼─────┼─────┼────┤
│4 │劉興村 │106年農曆 │桃園市平鎮│前後2次共 │黃孫小惠
│ │ │過年前2日 │區民族路雙│1萬元(分 │(所涉違│
│ │ │、106年2月│連二段53之│別為3,000 │反農會法│
│ │ │14日至15日│2號 │元、7,000 │之部分,│




│ │ │間某時 │ │元) │另為不起│
│ │ │ │ │ │訴處分)│
├──┼────┼─────┼─────┼─────┼────┤
│5 │劉興村 │於106年農 │桃園市平鎮│稱未帶錢,│徐古錫(│
│ │ │會選舉前某│區庫房南路│要回家拿錢│拒收) │
│ │ │不詳之日晚│66巷46號 │再來等語 │ │
│ │ │間 │ │ │ │
├──┼────┼─────┼─────┼─────┼────┤
│6 │劉興村 │106年2上旬│桃園市平鎮│1萬元 │劉得清(│
│ │ │農曆過年前│區民族路雙│ │所涉違反│
│ │ │之某不詳時│連二段201 │ │農會法之│
│ │ │日傍晚 │號 │ │部分,另│
│ │ │ │ │ │為不起訴│
│ │ │ │ │ │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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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