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豪
指定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2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家豪(綽號「黑豬」)與曹順忠(已歿, 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綽號「四保」或「四寶」)、黃家輝 (業經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 供購毒者聯繫使用,並以「毛(指甲基安非他命)」、「一 個(指1 公克)」、「1 張(指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等暗語以躲避追緝,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購毒者。因認被告王家豪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家豪涉犯 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順忠、黃家輝之證述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毒品買家范源宗、章永彬、高作鑫、潘 秋英之證述,共同被告曹順忠與證人范源宗、章永彬、高作 鑫、潘秋英間及共同被告曹順忠與黃家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 本案無罪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王家豪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范源宗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 號,曾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毒品交易時間即102 年3 月8 日晚間11時47分許, 撥打曹順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對話如下:「(B , 即范源宗:哪時候過來?)A ,即曹順忠:你要拿錢給我 喔,好我馬上過去。」,此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10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卷卷一第77頁,編 號A1)。觀諸上開通話內容所示,該次通話顯係曹順忠與 持用范源宗上揭門號之人雙方自行聯繫,且在該次對話中 ,雙方均無一字提及被告王家豪及共同被告黃家輝。而證 人范源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A1】通話內容何意?)該通電話不是我打的,是(前 大嫂)陳麗雲及(陳麗雲的哥哥)『阿偉』來我的店裡拿 我的電話打給曹順忠,因為他們的電話是易付卡不能打, 是陳麗雲打的,該次他們到我的店裡是要跟曹順忠買安非 他命,該次也是買2,000 元的毒品,當天我有將錢交給陳 麗雲,她就將錢在我面前交給曹順忠,我就看見曹順忠將 一包毒品交給陳麗雲,後來陳麗雲及『阿偉』就在我家客 廳用毒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請 求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卷卷二第107 頁通訊監察 譯文,編號A1】譯文的內容為何?)就是我跟曹順忠即『 四寶』對話,我叫他拿毒品安非他命過來,我要跟他買, 那時候我人在家裡。(檢察官問:你家當時的地址為何? )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檢察官問:你如何得 知可以跟曹順忠即『四寶』買甲基安非他命?)朋友介紹 的。(檢察官問:誰介紹的?)我大嫂的哥哥。(檢察官 問:你都怎麼稱呼他?)我忘記他的名字。(檢察官問:
你的大嫂叫什麼名字?)陳麗雲。(檢察官問:陳麗雲怎 麼告訴你可以跟曹順忠買毒品?)我大嫂的哥哥來找陳麗 雲,就這樣介紹四寶。(檢察官問:你大嫂的哥哥跟四寶 一起來找陳麗雲?)對。(檢察官問:他怎麼介紹?)他 說四寶那邊有安非他命可以拿。(檢察官問:是誰說四寶 那邊有東西可以拿?)我大嫂的哥哥講的。」、「(辯護 人鄒玉珍律師問:你在102 年3 月8 日你剛說你有買安非 他命,那一次你有無跟『黑豬』連絡過?)沒有。(辯護 人鄒玉珍律師問:你有沒有直接跟『黑豬』買過安非他命 ?)沒有。(辯護人鄒玉珍律師問:你有沒有曾經跟『黑 豬』電話聯絡過?)沒有,我跟『黑豬』不熟,我不認識 他。」、「(檢察官問:今天在庭的被告黃家輝,你是否 認得?)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我看的人那麼多。(檢察 官問:看清楚,是有還是沒有?若是有,是在什麼情況看 過黃家輝?)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在卷,而就附表一編 號1 所示時、地,應係其與前大嫂陳麗雲、陳麗雲之哥哥 「阿偉」及被告曹順忠四人間與毒品有關之往來互動,而 其並不認識綽號「黑豬」之王家豪,亦未曾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日期向王家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並無印象究 否曾經見過被告黃家輝一情證述明確。然證人曹順忠於檢 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則分別證稱檢察官據以作為附 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佐證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范 源宗曾積欠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錢,故其要求范源宗 為其剪頭髮抵債,並稱:「(辯護人楊律師問:剛才提示 的102 年3 月8 日晚上大概11點47分,這個時間點你有曾 經與范源宗交易毒品,然後請小胖黃家輝交付毒品給范源 宗?)不清楚。」等語,而非僅否認該次通話係談論毒品 交易之事,更稱並不清楚究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毒 品交易之存在。是揆諸上開證人曹順忠、范源宗所證及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上揭證人范源宗所使用之電話 000000000 號與曹順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話內容究否係商議毒品交易之事,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毒品買賣是否存在,均仍有疑。況縱證人范源宗 所述上情為真,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家豪於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毒品往來,有任何參與之情。而起訴書對被告 王家豪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究有如何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均未有隻字片語敘及,是被告王 家豪究否確曾參與上揭犯罪事實,顯難逕認。
2、再者,本案卷內亦無任何被告王家豪與共同被告曹順忠、 黃家輝於102 年3 月8 日當天,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
往來事宜相互聯繫、溝通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是以,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家 豪有何與曹順忠、黃家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均屬無據。(二)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4部分:
1、黃家輝與曹順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曹順忠於附表一編號2 欄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接聽章永彬以其所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所撥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電話,雙方議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數量及交易地 點後,曹順忠即於電話中告知章永彬將由綽號「小胖」之 黃家輝送交毒品,並旋通知黃家輝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他命前往指定地點交貨、收款。黃家輝接獲指示後,即於 附表一編號2 「交易時間」欄所示日、時,攜帶章永彬購 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附表一編號2 「交易 地點」欄所示處所交付與章永彬,並向章永彬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再將所收得之毒品 價金交還曹順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輝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證人章永 彬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附卷可參,且有附 表一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存卷 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黃家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與曹順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業據本院於106 年9 月8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考,附此敘明。 2、證人章永彬除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欄所 示之於102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46分許、4 時1 分許,曾 分別以其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 共電話)與曹順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外,另曾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日、時,以電話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撥打曹順忠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向曹順 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曹 順忠、證人章永彬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曹順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永彬 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於102 年3 月9 日下午6 時48分許、7 時7 分許及翌日
上午7 時6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卷卷二第14頁,編號B1、B2、C1),及於102 年3 月23 日晚間11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卷卷二第14頁反面,編號C3)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3、證人章永彬就其上開3 次向曹順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編號A1你以市話00-0000000與曹順忠0000-000 000 】是否為你跟曹順忠的對話?)是,當時是要買1,00 0 元的安非他命. . . 當時是一個男的拿毒品過來給我, 不是曹順忠拿過來的,但電話中曹順忠有說是叫『小胖』 過來. . . 。(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B2 你以 市話00-0000000與曹順忠0000-000000 】是否為你跟曹順 忠的對話?)是。當時是跟曹順忠約在介壽路2 段的瑞豐 國小旁邊交易,也是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拿到1 小包 毒品,但我不知道幾公克,我知道這一次有拿毒品是因為 我找他就是要買毒品。(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 -C3 你以市話00-0000000與曹順忠0000-000000 】是否為 你跟曹順忠的對話?)是。也是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 我跟他說要1 就是1,000 元,但只有在C3時間點有交易毒 品,C1跟C2都是在約時間地點,該次曹順忠也有到我家拿 1,000 元毒品給我,我有交錢給他。(問:該3 次交易是 否都是曹順忠自己拿毒品給你?)只有第一次是『小胖』 拿過來的,其餘兩次都是曹順忠拿過來的。」等語在卷, 而就其於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編號4 共3 次撥打電話 向曹順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其中附表 一編號2 所示該次,係由綽號「小胖」之被告黃家輝為曹 順忠交付毒品,其餘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兩次,均係由 曹順忠本人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一節證述明確。是以 ,證人章永彬於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編號4 所示時、 日,聯繫購買毒品之對象既均為曹順忠,而附表一編號2 出面前往指定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章永彬並收取價款 之人為共同被告黃家輝;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出面前往 指定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章永彬並收取價款之人則為 曹順忠本人,則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編號4 所示曹順 忠單獨或與黃家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與被告王家豪究有何關聯,顯已無從逕認。 4、況且,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證人章永彬係於102 年 3 月9 日晚間6 時48分許,先以上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 曹順忠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曹順忠則要求證人章永彬自行前往曹順忠所在之
「瑞豐國小」與其會面,然章永彬於同日晚間7 時7 分許 ,即因無法尋得約定會面地點而再次撥打電話與曹順忠聯 繫,嗣當天兩人即無任何後續通話。翌日,章永彬即於上 午7 時6 分許,撥打電話與曹順忠聯絡,並向曹順忠稱「 你昨天晚上怎麼沒有來」而質疑曹順忠前一日何以竟未赴 約,曹順忠則表示係因章永彬未再主動以電話聯絡之故, 後章永彬即詢問曹順忠是否欲前往其住處,曹順忠則答稱 「你自己過來,趕快過來,不要囉唆了」而要求章永彬立 即主動前往曹順忠所在地點,章永彬並旋稱「好掰」,此 有曹順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章永 彬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於102 年3 月9 日晚間6 時48分許、同日晚間7 時7 分許及翌日上午7 時6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 字第12327 號卷卷二第14頁,編號B1、B2、C1)在卷可參 。是觀諸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曹順忠於102 年3 月9 日與章永彬對話過程中,均係要求章永彬自行前往其 指定地點,且該日曹順忠最終並未赴約,足認曹順忠、章 永彬2 人於102 年3 月9 日當天並未完成任何毒品交易, 是起訴書認曹順忠係於102 年3 月9 日晚間6 時48分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瑞豐國小附近,以1,000 元代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章永彬一節,已無從認其屬實。猶 有甚者,曹順忠於102 年3 月9 日、3 月10日與章永彬之 對話中,均指示章永彬自行前往其指定地點交易毒品,電 話中非僅未曾提及其欲令王家豪或黃家輝送交毒品之事, 甚且毫無一字提及綽號「黑豬」之王家豪或「小胖」之黃 家輝,是曹順忠、章永彬兩人縱於102 年3 月10日終在瑞 豐國小附近親自會面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亦難認此次曹順 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章永彬一情,與被告王 家豪、黃家輝有何關聯。是起訴書認被告王家豪與共同被 告曹順忠、黃家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云云,顯屬無據。
5、此外,就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證人章永彬 於102 年3 月23日晚間11時13分許,以前揭電話號碼撥打 電話曹順忠所持用之前揭門號,向曹順忠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對話如下:「(B ,即章永彬:你在 哪?)A ,即曹順忠:你在哪邊?(B :在家。)A :你 在家等我就好。(B :我要1 啊。)」此有曹順忠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章永彬所使用之電話 000000000 號,於上揭日、時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 偵字第12327 號卷卷二第14頁反面,編號C3)在卷可參。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章永彬撥打電話向 曹順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曹順忠即要求章 永彬在住處等待其前往交易,該次電話中亦無一字提及綽 號「黑豬」之王家豪或綽號「小胖」之黃家輝,或其將指 示王家豪、黃家輝送交毒品之內容,益徵與證人章永彬前 揭所證該次毒品交易係曹順忠親自前往其家中交付毒品並 收取價金一節,核與實情相符。基此,本案顯無實據足認 被告王家豪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有何關聯。是起訴書 認被告王家豪與共同被告曹順忠、黃家輝共同犯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亦屬無據。(三)附表一編號5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 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 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 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 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 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 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 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 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 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 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 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 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卷內查無任何黃家輝與王家豪、曹順忠於102 年3 月 11日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無從認黃家輝就 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與王家豪、曹順忠有何對話 聯繫;另依後述被告王家豪與共同被告曹順忠所述情節, 及其2 人於102 年3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渠 2 人間於該日所為毒品聯繫內容,與黃家輝均無關聯,是 告王家豪顯無與黃家輝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可能,合先敘明。
3、被告王家豪與共同被告曹順忠於102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 50分許至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即同日下午2 時57分之5 次 通話內容,有王家豪與曹順忠兩人彼此之間談論「2,000 」、「1 個」等毒品往來事宜之內容,此有王家豪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曹順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 同日下午2 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102 年度偵 字第12327 號卷卷二第45頁,編號A1至A5),並據王家豪 、曹順忠分別坦認在卷。而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 ,被告王家豪於102 年5 月8 日警詢中固陳稱:「(問: 警方提示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曹順忠0000000000之 通話譯文A1-A5 是否屬實?其意思為何?)這些是我認識 的朋友託我向四保拿安非他命,至於朋友他們都是我在網 咖認識的,我不知道如何跟他們聯絡。(問:承上,上述 通話你與曹順忠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之毒品種類? 價格、數量為何?)有交易成功,我在102 年3 月11日當 天在他奶奶家【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門 口拿的。毒品種類是安非他命,價格及數量為1 包2,000 元。(問:承上,你是否係接受曹順忠,綽號四保之人指 揮販毒?你有無從中賺取差價或利益?)沒有,我沒有賺 取任何費用。唯一的好處是要求我幫他向四保買毒品的朋 友會分一些安非他命供我施用。」、於102 年5 月8 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這是我朋友阿呆要買毒品,我幫他向 四保問的,阿呆自己拿給我2,000 元,2,000 元約可以買 到1 克,電話中說的1 個就是1 克。後來,我有拿到1 克 ,我給阿呆之後,阿呆有拿出來給我們2 人一起施用,阿 呆請我用的。」、於105 年3 月2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上開編號A1到A5的毒品交易過程中,你所說 到『我認識的朋友託我向四寶拿安非他命』,是哪一個朋 友你是否還記得?)網咖的朋友,怎麼會記得。」等語在 卷;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順忠於105 年2 月22日本院審理中 則證稱:「(辯護人楊律師問:依上開偵訊筆錄,王家豪 證稱剛才A1到A5的部分是綽號阿呆的人透過王家豪跟證人 購買毒品,該次交易有成功,是否如此?)是。(辯護人 楊律師問:該次的毒品是由王家豪交給阿呆?)是。」等 語在卷。惟查,依被告王家豪前揭所述情節,上開通話內 容係其受網咖友人「阿呆」之託向綽號「四保」之曹順忠 以2,000 元之代價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 僅係因幫助「阿呆」取得毒品,而自「阿呆」處獲得無償
毒品供己施用,而難認有何坦承其係與共同被告曹順忠共 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呆」之 情。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順忠於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證 ,對被告王家豪而言,核屬共犯之自白,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已無從逕採為被告王家豪自白之補強證據,況且,曹 順忠前開所證縱然屬實,亦僅足認綽號「阿呆」之人係透 過被告王家豪向其購買毒品,而無從驟認被告王家豪係與 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阿呆」之人 。猶有甚者,本件購毒者「阿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是否確有此人存在,原有可疑,再依前述曹順忠與王家 豪於102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起訴書所載交易時 間即同日下午2 時57分之5 次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並無一字提及被告王家豪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 確曾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阿呆」之情,而本 案亦查無任何曹順忠或王家豪與「阿呆」之通聯紀錄或通 訊監察內容,可供佐實被告王家豪及共同被告曹順忠各自 自白「該次毒品確已由王家豪交付『阿呆』」一節之真實 性。是以,揆諸全卷事證,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王家豪有何與共同被告曹順忠、黃家輝共同犯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 ,顯無所據。
(四)附表一編號6、編號7部分:
1、曹順忠與黃家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曹順忠於附表一編號6 、編號 7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分 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高作鑫以 市話00-0000000號所撥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電話,雙方議定各如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所示金額、數 量及交易地點後,曹順忠即於電話中告知高作鑫將由綽號 「小胖」之黃家輝送交毒品,並旋通知黃家輝攜帶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他命前往指定地點交貨、收款。黃家輝接獲指 示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交易時間」欄所 示日、時,攜帶高作鑫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交易地點」欄所示處所交付 與高作鑫,並向高作鑫收取各如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所 示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再將所收得之毒品價金交還曹 順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輝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於
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證人高作鑫於 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附卷可參,且有附表一 編號6 、編號7 「通訊監察譯文」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存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黃家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所示與曹順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業據本 院於106 年9 月8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79 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3 年7 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1 份附卷可考,附此敘明。
2、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順忠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 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亦未 曾證稱有何與被告王家豪共犯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所示 犯行之情。另證人及共同被告黃家輝於本院105 年3 月28 日審理中證稱:「(辯護人鄒律師問:在偵查中你曾經講 過102 年3 月12日及102 年3 月18日賣給高作鑫的那兩次 ,你說都跟王家豪沒有關係,是否是屬實的?)對,跟王 家豪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證人高作鑫於本院105 年5 月2 日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鄒律師問:102 年3 月 12日你跟黃家輝有買安非他命,然後這件事情跟王家豪有 無任何關係?)沒有。(辯護人鄒律師問:102 年3 月18 日上午跟黃家輝購買安非他命,這件事情跟王家豪有無關 係?)沒有。(辯護人鄒律師問:你說的『沒有關係』, 是包括接觸買跟送毒品給你的意思嗎?)是。(辯護人鄒 律師問:有無打電話和王家豪聯絡這兩次買毒的事情?) 沒有。」等語明確,而均證稱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與被告王家豪並無關聯。 又遍查全卷事證,與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所示犯行相關 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通訊監察 譯文」欄所示曹順忠、黃家輝、高作鑫間之通話內容,而 查無任何被告王家豪與共同被告曹順忠、黃家輝甚或高作 鑫就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所示曹順忠、黃家輝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作鑫一事相互聯絡之通聯紀錄及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以,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王家豪有何與曹順忠、黃家輝共同犯如附表 一編號6 、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起訴書 此部分所認,並無所據。
(五)附表一編號8 部分:
1、潘秋英曾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毒品交易時間即102 年3 月 16日晚間8 時25分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0 號撥打曹順 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對話如下:「(B ,即潘秋英
:很無聊,你拿500 塊的儲值卡給我好不好?)A ,即曹 順忠:等一下就過去,掰掰。」,此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10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卷卷一第 52頁,編號A3),觀諸上開通話內容所示,本次毒品交係 顯係曹順忠與潘秋英2 人間自行聯繫,且雙方對話內容中 ,並無一字提及被告王家豪及共同被告黃家輝。而證人即 共同被告曹順忠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你以行 動電話0000000000與潘秋英住家電話000000000 之通話譯 文A1-A5 是否屬實?其意思為何?)是;當時是潘秋英向 我購買安非他命;譯文內籃球意思是吸食安非他命用的玻 璃球,儲值卡代表安非他命。(問:承上,上述通話你與 潘秋英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之毒品種類?價格?數量 為何?)通話譯文內A3,我與潘秋英有交易成功;安非他 命;價格500 元;數量0.15公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問:【提示你跟潘秋英通聯譯文A 至B 】內容為 何?)是我賣安非他命給她的對話,通聯A3的部分是我拿 500 元安非他命給她,儲值卡就是指安非他命。」、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就剛才辯護人向你詢問的 潘秋英於102 年3 月16日在瑞豐國小附近購買毒品之事實 ,你及王家豪及黃家輝是否都知情?)我也不清楚他們知 不知道。(檢察官問:那本次毒品究竟是由誰交付給潘秋 英?)我拿給潘秋英的。」等語在卷,而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日,確係其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0.15公克與證人潘秋英一節證述明確。而證人潘秋 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曹順忠在偵 查中表示他於上開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的部分,『 儲值卡』是指安非他命,他拿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你,跟 你剛才所述「打電動」的情節不符,當時的真實情形為何 ?)想起來了,打電話買儲值卡就是買安非他命。(檢察 官問:儲值卡是指安非他命?)是。(檢察官問:當天你 是否確實有拿到500 元的安非他命?)有。(檢察官問: 是誰拿毒品給你?)曹順忠。(檢察官問:你有沒有交給 曹順忠500 元?)有。」、「(辯護人鄒律師問:起訴書 編號10的這一次,『黑豬』即王家豪有沒有跟你聯絡過或 者王家豪有沒有交付毒品給你?)儲值卡那是曹順忠,跟 黑豬沒有關係。拿安非他命去我家給我的是曹順忠,跟黑 豬沒有關係。」、「(檢察官問:被告黃家輝的綽號為何 ?妳知道嗎?)小胖。」、「(檢察官問:你有跟小胖拿 過毒品?)【證人搖頭】。(檢察官問:你搖頭的意思是 指『沒有』?)沒有。」等語在卷,而就其於附表一編號
8 所示該日,係向曹順忠以500 元購買暱稱「儲值卡」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該次毒品交易與被告王家豪 並無關聯,且其未曾向綽號「小胖」之共同被告黃家輝拿 過毒品一情證述綦詳。是揆諸上開證人曹順忠、潘秋英所 證及其2 人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附表一編號8 所示該次毒品交易,顯係曹順忠與潘秋英自行議定並完成 交易,原已難認被告王家豪及共同被告黃家輝就此部分犯 行,有何從中參與之情。而起訴書對被告王家豪就上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復均未置一詞,是被告王家豪究否確曾參與上揭犯 罪事實,顯無從逕認。
2、再者,本案卷內亦無任何被告王家豪與共同被告曹順忠、 黃家輝於102 年3 月16日當天,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曹順 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秋英一事相互聯絡之 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無從認被告王家豪就附 表一編號8 所示犯罪事實,與曹順忠、黃家輝間有何溝通 聯繫。是以,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王家豪有何與曹順忠、黃家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並無所據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王家豪有何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王家豪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 告王家豪被訴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出面行│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格(新臺幣)│購毒者 │共犯 │涉犯罪名 │通訊監察譯文 │
│ │為人 │ │ │、數量 │ │ │ │ │
├──┼───┼────────┼───────┼───────┼────┼────┼───────┼────────┤
│ 1 │曹順忠│102年3月08日晚間│桃園縣桃園市龍│2,500元甲基安 │范源宗 │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1時47分許 │街0巷00號 │非他命、1公克 │ │王家豪、│ │ │
│ │ │ │ │ │ │黃家輝 │ │ │
├──┼───┼────────┼───────┼───────┼────┼────┼───────┼────────┤
│ 2 │黃家輝│102年3月13日下午│桃園縣八德市介│1,000元甲基安 │章永彬 │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曹順忠所持用之門│
│ │ │3時46分許 │壽路2段附近便 │非他命、0.25公│ │王家豪、│ │號0000000000號行│
│ │ │ │利商店 │克 │ │黃家輝 │ │動電話與證人章永│
│ │ │ │ │ │ │ │ │彬所使用之電話 │
│ │ │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 │ │ │ │000000000 號(公│
│ │ │ │ │ │ │ │ │共電話),於102 │
│ │ │ │ │ │ │ │ │年3 月13日下午3 │
│ │ │ │ │ │ │ │ │時46分許、4 時1 │
│ │ │ │ │ │ │ │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2327 號卷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