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4號
TYDM,106,訴緝,4,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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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245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253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第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與温進正鍾國堂葉欲鈿温進正鍾國堂、葉欲 鈿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有罪確定)、陳奕仁 (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登洋」之成年男 子、少年謝○傑呂○婷蔡○真曾○志、湛○志、林○ 謙、彭○運、劉○昌黃○德、姜○諺、林○洋暨在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等,共同合作進行詐欺, 其中由温進正擔任集團車手頭之職務;另丁○○、鍾國堂葉欲鈿陳奕仁、少年謝○傑呂○婷蔡○真曾○志、 湛○志、林○謙、彭○運、劉○昌黃○德、姜○諺、林○ 洋等人則擔任集團中車手、掌機等職務。而該集團之詐騙手 法為,由集團之成員先分別假冒檢察官、警察等身分,以電 話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詐欺等刑事案件,須將金融機 關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現金等交付監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後,旋由擔任車手頭之温進正負責指定、調度鍾國堂、葉欲 鈿等人擔任取款或照水之把風車手職務,並將詐騙使用之公 機、公印、印泥、公事包、車資等詐騙工具交付取款、把風 車手後,即由該等車手冒充檢察官所指派之專員等公務人員 前往與被害人接洽,又為取信被害人,遂先由車手持詐騙專 用之公機回報被害人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傳真號碼後,即由 位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等公文書,待車手收領後, 並於該等偽造公文書上蓋用公印,再以公機使被害人與電話 詐騙成員對話,並分別交付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如數取得款項 ,並由取款之車手分得百分之2 至百分之4 ;把風車手、車 手頭則分得百分之1 詐騙之款項。而丁○○分別於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時、地,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共犯,共同



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被害人,並各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二、嗣因丙○○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下午 2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當場查獲已詐騙得 手正欲逃逸之鍾國堂及少年謝○傑,並扣得「臺灣省法務部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 個,復循線於同年10月3 日下午 5 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 同)正大街民全停車場內鐵皮屋拘獲温進正及逮捕丁○○, 且於同年月16日下午3 時35分,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延平路2 段21巷43弄20衖43號5 樓拘 提葉欲鈿,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乙○○、甲○○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 ,下同)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 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温進正鍾國堂葉欲鈿於警詢、偵 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45 號卷第12頁 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第292 頁至第303 頁 ,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第261 頁至第268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第170 頁至第173 頁 ,卷二第1 頁至13頁、第95頁至第102 頁、第183 頁至第 187 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326 頁 至第329 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53 號卷一第18頁至第23 頁、第406 頁至第408 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85 號卷第 62頁至第65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424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102 年度聲羈字第432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102 年 度聲羈字第455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102 年度偵聲字第 394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102 年度偵聲字第400 號卷第14 頁至第15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97頁至第102 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103 年度訴字第96號卷一第21頁



至第22頁反面、第29頁至第31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78頁 至第88頁反面、第128 頁至第130 頁反面、第160 頁正反面 、第171 頁至第172 頁、卷二第19頁至第31頁),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248 號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45 號卷 第192 頁至第198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45 號卷第84頁至第86 頁,102 少連偵248 號卷二第172 頁至第175 頁),證人即 共犯陳奕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 少連偵248 號卷二第77 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94、102 少連偵285 號第70頁至第 75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劉○昌林○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53 號卷一第144 頁至第154 頁、第373 頁至第375 頁,卷二第9 頁至第16頁、第107 頁 至第109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等公文書(見102 年度少連偵 字第245 號卷第87頁、第88頁、第89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248 號卷一第70頁,卷二第177 頁至第179 頁)、告訴人 丙○○住處照片(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45 號卷第34頁)、 詐欺集團犯罪時、地一覽表(同上卷第48頁)、告訴人丙○ ○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同上卷第90 頁至第91頁)、手機門號及通話紀錄(同上卷第116 頁至第 128 頁)、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卷第137 頁至第159 頁)、 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同上卷第212 頁)、被告錄影擷取畫面 (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一第56頁)、被告手寫詐 騙時間地點金額資料(同上卷第57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 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71頁至第72頁)、詐欺車手集團組織架構圖(同上 卷第220 頁至第223 頁)、告訴人甲○○之郵局存摺封面暨 內頁明細(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二第180 頁至第 182 頁)、桃園縣蘆竹鄉南順二街附近街景截圖(見103 年 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260 頁)等件附卷足憑,及「臺灣 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 個等物扣案足佐,堪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 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經查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 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章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其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 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其形式上即係符合印信條例第3 條所定 印信之形式及字體,顯係表示公署之印信,應屬公印文。另 於附表編號3 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欄位所示之文書上所蓋立 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因與印信條例規定 之要件不符,非屬於公印文。又本件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 示「行使偽造公文書」欄中所載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等公 署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顯在表 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 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前開偽造公印文乃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温進 正、鍾國堂、少年林○洋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温進正陳奕仁及不詳姓名年籍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與少年劉○昌及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行為,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均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 會法益、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部分,固係分別與少年林 ○洋、劉○昌共同所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伊不知道一起去的人是少年,少年是温進正叫來一起做 的,伊跟他們不認識,伊與他們不是在同一個地方,而都是 以電話聯繫,故伊不會知道他們幾歲等語(見訴緝字卷第42 頁、第73頁),證人温進正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 被告有沒有問過集團成員年紀,伊也不知道他們幾歲,大部 分都不知道,除非認識3 、4 年才會有熟悉,車手大部分都 是臨時招募進來的,1 個拉1 個,而被告的位置很特殊,被 告是掌機又是車手,被告做掌機有自己的案子,他擔任車手 就是做其他詐騙集團的案子,被告擔任掌機不會顧慮下面車 手到底可不可靠,車手是伊自己篩選的,所以掌機不會去在 意下面車手來歷如何;伊這個單位是車手集團,被告他們是 詐騙集團,原屬於不同集團,是後來才想一起合作;伊不敢 揣測被告是否知道林○洋未滿18歲,因為林○洋那一掛是彭 ○運找來的,伊剛開始也不知道林○洋他們有沒有滿18歲; 劉○昌原本6 月初在伊這邊做,後來才去別的集團做,可能 與被告的車手間會互相調度等語(見訴緝字卷第62頁反面至 第64頁),足見被告既與證人温進正原分屬不同集團,其每 次合作之成員可能係臨時調度而來,未經長時間合作,對於 證人温進正集團內部成員年齡為何未必均能知悉,而少年林 ○洋原屬證人温進正集團成員,少年劉○昌初亦隸屬證人温 進正之集團而非屬被告集團成員,少年林○洋劉○昌與被 告均未有長期穩定之合作關係,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必能知悉 少年林○洋劉○昌之實際年齡且其犯行係與少年共同所為 ,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圖謀 個人之私利,竟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 關之心理弱點而向無辜之被害人施以詐騙,除嚴重傷害人民 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造成被害人丙○○、乙○○、



甲○○蒙受重大之財產上之損失,惡性非輕,且迄今均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主謀份子,兼 衡被告於3 次犯行中所擔任之職務、分工角色、犯罪之目的 、參與之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北地 檢署保證金收據」、編號2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編號3 所示「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各1 枚,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蓋立前開偽 造之公印文、印文所用之印章,雖僅有附表編號3 之「臺灣 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遭扣案外,其餘均未扣 案,然遍查全卷,既無證據以資證明該等偽造之印章均已滅 失,是該等偽造之印章既與本案有關,且屬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行使之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各該 公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雖屬被告所屬之集團所有, 然既均已交付予各該欄位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自不復為 該集團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 明係供如附表所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 行後,均自詐得款項中抽取百分之1 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訴緝字卷第72頁反面),故被告前開2 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各為9,000 元及4,000 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揭 規定於前開2 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未自如附表編號 1 所示犯行中獲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少連偵 字第248 號卷二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8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方法 │行使之偽造之公文│ 沒收欄 │所犯罪名及宣│
│ ├───┤ │書 │ │告刑 │
│ │行為人│ │ │ │ │
├──┼───┼──────────────┼────────┼───────┼──────┤
│1 、│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臺灣臺北地│丁○○共同犯│
│原起├───┤温進正鍾國堂、少年林○洋及│行政凍結管收執行│方法院行政凍結│行使偽造公文│




│訴書│温進正│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命令、臺中地檢署│管收執行命令上│書罪,處有期│
│附表│丁○○│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監管科收據、臺北│所蓋立偽造之「│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林○洋│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地檢署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扣案如附表│
│二 │鍾國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8 月1 │各1 紙。 │院檢察署印」之│編號1 沒收欄│
│ │ │日上午9 時許,撥打丙○○之電│ │印文1 枚。 │所示「臺灣臺│
│ │ │話,分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2 、臺北地檢署│北地方法院檢│
│ │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 │保證金收據上所│察署印」印文│
│ │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員警之名義,│ │蓋立偽造之「臺│貳枚沒收。未│
│ │ │佯稱丙○○涉嫌有違反洗錢防制│ │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案如附表編│
│ │ │法之刑事案件,須提出30萬元之│ │檢察署印」之印│號1 沒收欄所│
│ │ │擔保金予以監管,致丙○○陷於│ │文1 枚。 │示「臺灣臺北│
│ │ │錯誤,嗣於102 年8 月2 日,溫│ │3 、偽造之「臺│地方法院檢察│
│ │ │進正即指派鍾國堂及少年林○洋│ │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印」印章壹│
│ │ │2 人前往丙○○位於南投縣埔里│ │檢察署印」印章│個沒收。 │
│ │ │鎮梅村路69號住處前,並由鍾國│ │1 個。 │ │
│ │ │堂假冒檢察官指派之專員,並為│ │ │ │
│ │ │取信丙○○而交付偽造之「臺灣│ │ │ │
│ │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 │ │
│ │ │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 │據」、「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 │ │ │
│ │ │」各1 紙而行使之,足以損害臺│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並使楊家│ │ │ │
│ │ │慶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鍾│ │ │ │
│ │ │國堂,鍾國堂於取得該筆30萬元│ │ │ │
│ │ │款項後,即將款項交由丁○○收│ │ │ │
│ │ │取處置。 │ │ │ │
├──┼───┼──────────────┼────────┼───────┼──────┤
│2 、│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臺北地檢署公証部│1 、偽造之臺北│丁○○共同犯│
│原起├───┤温進正陳奕仁及不詳姓名年籍│門收據1 紙。 │地檢署公証部門│行使偽造公文│
│訴書│温進正│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收據上所蓋立偽│書罪,處有期│
│附表│丁○○│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 │造之「臺灣臺北│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陳奕仁│權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如附表│
│九 │ │於102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 │印」之印文1 枚│編號2 沒收欄│
│ │ │許,撥打乙○○之電話,假冒員│ │。 │所示「臺灣臺│
│ │ │警之名義,佯稱乙○○涉嫌有詐│ │2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
│ │ │欺刑事案件,須繳交90萬元作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察署印」印文│
│ │ │擔保,否則將遭收押,致乙○○│ │察署印」印章1 │壹枚沒收。未│
│ │ │陷於錯誤,嗣於102 年9 月4 日│ │個。 │扣案犯罪所得│
│ │ │,陳奕仁即指派丁○○前往於桃│ │ │新臺幣玖仟元│




│ │ │園市龜山國中附近,並由温進正│ │ │沒收,於全部│
│ │ │交付丁○○詐騙所需之工具,嗣│ │ │或一部不能沒│
│ │ │丁○○抵達上址,並假冒其係檢│ │ │收或不宜執行│
│ │ │察官指派之專員,且為取信張全│ │ │沒收時,追徵│
│ │ │順而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 │其價額。未扣│
│ │ │証部門收據」1 紙而行使之,致│ │ │案如附表編號│
│ │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2 沒收欄所示│
│ │ │之公信力,且使乙○○陷於錯誤│ │ │「臺灣臺北地│
│ │ │,而交付90萬元。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印章壹個│
│ │ │ │ │ │沒收。 │
├──┼───┼──────────────┼────────┼───────┼──────┤
│3 、│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 、偽造之台北│丁○○共同犯│
│原起├───┤與少年劉○昌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收據1 紙。 │地檢署監管科收│行使偽造公文│
│訴書│丁○○│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行│ │據上所蓋立偽造│書罪,處有期│
│附表│劉○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臺灣省法務│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部地方法院檢察│。扣案如附表│
│十一│ │不詳時地撥打甲○○之電話,分│ │署印」印文1 枚│編號3 沒收欄│
│ │ │別假冒檢察官及員警之名義,佯│ │。 │位所示之物均│
│ │ │稱甲○○之身分遭冒用,故現涉│ │2 、偽造之「臺│沒收。未扣案│
│ │ │嫌有刑事案件,須將款項提出予│ │灣省法務部地方│犯罪所得新臺│
│ │ │以監管,致甲○○陷於錯誤,嗣│ │法院檢察署印」│幣肆仟元沒收│
│ │ │於102 年9 月30日,由丁○○及│ │印章1 個。 │,於全部或一│
│ │ │少年劉○昌前往位於桃園市蘆竹│ │ │部不能沒收或│
│ │ │區南順二街之公園與甲○○會面│ │ │不宜執行沒收│
│ │ │,並由丁○○把風、少年劉○昌│ │ │時,追徵其價│
│ │ │假冒檢察官指派之專員且為取信│ │ │額。 │
│ │ │甲○○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 │ │ │
│ │ │署監管科收據」1 紙而行使之,│ │ │ │
│ │ │致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之公信力,並使甲○○陷於錯│ │ │ │
│ │ │誤,而交付40萬元予少年劉○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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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