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90號
TYDM,106,訴,99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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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圖畫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名譽的犯意,於民國10 4 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市某處的租屋處,以電 腦上網,並使用「林騎苓」帳號名稱,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且可任意瀏覽個人FACE BOOK (下稱臉書)社群 網站之塗鴉牆網頁頁面,上傳甲○○為其口交的照片,傳述 未經甲○○揭露的私生活行為,足以損害甲○○的名譽。二、丙○○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於104 年10月、11月間,接續 為下列行為:
(一)位於桃園市某處的租屋處,以電腦上網,並使用「林騎苓 」帳號名稱,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可任意瀏 覽之個人臉書的塗鴉牆網頁頁面,刊登足以顯示甲○○臉 部特徵的照片或前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的紀 錄(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再附上附表一所示文字內 容,讓閱覽者得以獲悉丙○○張貼訊息內指述之人即為甲 ○○,足以損害甲○○的名譽。
(二)在甲○○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旁牆壁,張貼含有甲○○ 或甲○○子女之肖像、或前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的紀錄(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再搭配附表二所 示文字,讓閱覽者得以獲悉文字內容指述之人即為甲○○ ,足以損害甲○○的名譽。
三、丙○○基於恐嚇的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50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某處的租屋處,用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 NE傳送:「我跟他單挑打到死,沒完沒了」等內容的訊息( 註:上述訊息所稱「他」,是指林乘志)給甲○○,甲○○ 並將這些情形轉知林乘志,丙○○即是用前述加害林乘志生 命、身體的事項恐嚇甲○○、林乘志,使林乘志、甲○○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雖有明文規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 明文規定。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等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述法條意旨,得 為證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坦白承認,並經證人甲○ ○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指證明確,且有「林騎苓 」臉書社群網站網頁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見偵查卷第20、 37頁)。
(二)誹謗罪的罪責,是保護被害人名譽法益,而所謂的名譽, 是指一般社會成員對於被害人客觀地位的外在評價。因此 ,傳述特定的事項改變被害人上述的評價,即為侵害名譽 之方式。又誹謗罪所保護之「外在名聲」(也就是被害人 的「社會名聲」),是透過一般社會成員的社會觀感與共 識所形成,這是建立在一般社會成員對被害人過去生活及 行為的看法,所以「傳述不實的被害人生活或行為」,或 「傳述被害人未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即會影響一般社 會成員對被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造成貶損被害人 名譽的結果。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利用電腦上傳甲○○ 私生活(性行為)之照片或影片,即屬上開「傳述被害人 未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的侵害甲○○名聲的誹謗手段, 自然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的加重誹謗罪。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坦白承認,並經證人甲○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確,且有「林騎苓」臉書 社群網站中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的網頁資料、被告張貼書 寫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紙張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以佐證(見 如附表一、二卷頁出處欄所示)。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在104 年6 月1 日起至



同年11月26日止,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述是在104 年 10月、11日間為此部分行為,而被告此部分供述也卷內如 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的張貼時間相符(被告張貼訊息時間 詳見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因此被告此部分陳述應可採 信,所以此部分的犯罪時間應認定為104 年10月、11月間 。
(二)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是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到貶 損其評價的程度。本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可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 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並是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所發之言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所 以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自然並無疑 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 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可就是必須依行為人發表言 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 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可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本件被 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的行為已屬於公然侮辱,說明如下: 1.臉書使用者可進行各項隱私設定,讓自己所發表的訊息供 使用者好友之人或不特定人觀看,而觀看者可透過分享連 結、按讚及留言等方式,將之轉為自己臉書動態而使自己 好友群組之人或其他不特定人知悉。使用者在臉書上以公 開方式發表文章或留言,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進行謾 罵、嘲弄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將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如果沒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第311 條所定之免責條件,即應視個案情節論以公然侮辱 或(加重)誹謗罪。本件被告是以「林騎苓」帳號在臉書 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的文字,當時此臉書帳號的隱私 設定為「好友」的狀態,所以被告更新或發表的訊息內容 ,除臉書設定的特定多數好友均可點選觀覽。被告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在臉書的塗鴉牆網頁頁面,張貼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的文字訊息,而且刊登足以顯示甲○○臉部特徵的 照片或前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的紀錄(詳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使瀏覽上述文字訊息的人可推知被 告所指涉的對象是甲○○。。
2.被告將記載有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的紙張,張貼在甲○ ○住處牆壁外,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而其上有甲○○或甲○○子女的肖像、或前與甲○○以 通訊軟體「LINE」對話的紀錄(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使閱覽者得以獲悉文字內容指述之人即為甲○○。 3.觀察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的文字,依據社會一般通念, 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的意涵,已足以貶損甲○○的人 格及社會評價。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丙○○雖然承認於上述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跟他單挑打到死,沒完沒了」等內容的訊息給甲○○,但 矢口否認有恐嚇的犯罪行為,答辯表示:對方(指林乘志) 也有同樣恐嚇我等等。經過本院調查認定結果:(一)被告在104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50分許,用手機使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我跟他單挑打到死,沒完沒了」等內容 的訊息給甲○○,之後甲○○就將上述情形轉知林乘志等 情形,已經證人甲○○、林乘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 證明確,並且被告也承認確有發送上開訊息,另外還有上 述訊息翻拍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17、107 、109 頁), 所以這些事實是可以認定的。
(二)被告上述答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1.刑法第305 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行為別無目的,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事項,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 平和而免於恐懼的自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的「恐嚇他人」,是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的意思通知被害人而言。至於通 知的方式,無論是言語或身體舉動,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 均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且只要受到惡害通知的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 就足夠,不必發生客觀上的危害(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 一)意旨參照),也不必真的有加害的意思,更不須有實 施加害的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審查被告所傳送的內容「我跟他單挑打到死」,顯然是揚 言要對林乘志不利,而且被告還用「沒完沒了」的詞語來 強化威嚇意味,則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實現不法加害的 意圖,但是客觀上既然是屬於惡害的意思通知,而且造成 甲○○、林乘志心生畏懼,產生不安全感,已經符合恐嚇 危害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3.被告是在與甲○○的LINE對話中表示要對林乘志不利的內 容,固然並非直接對林乘志本人進行施加惡害的意思通知 ,但是甲○○既然已經告知林乘志有關被告恐嚇的內容, 所以這些施加惡害的意思通知已經到達林乘志,使林乘志



知悉,已經構成對林乘志恐嚇。再者,雖然被告對甲○○ 所傳送的內容不是要加害甲○○,而是揚言要加害林乘志 ,但是刑法第305 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的立法意旨就受恐 嚇者的範圍,除受恫嚇內容的本人外,應同時包括受恐嚇 人的親屬,如果以對親屬不利的事項威脅,所造成的心理 畏怖,應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都屬於恐嚇危害安全罪 的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林乘志是甲○○的配偶 ,被告在與甲○○的LINE對話中,向甲○○表示要加害林 乘志,自然會使甲○○對林乘志安危感到憂慮,而有不安 全感,所以被告的行為,除了構成對林乘志恐嚇外,也同 時構成對甲○○恐嚇。
4.至於林乘志是否也曾有被告所指行為,此部分本來就不難 僅憑單方的說法來認定,縱使確實如被告所指情形,被告 也不能以恫嚇甲○○、林乘志的手段,來宣洩不滿或反擊 林乘志,被告的行為已經非法律所容許,被告當然不能以 此為由卸免刑責。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的加重誹謗罪。至於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犯法條欄第(一)點,以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但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 僅記載被告「並將其與甲○○口交之私密照片張貼於網頁 上,供不特定人轉載觀看」等(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 犯罪事實欄第(二)點),並未敘及刑法第315 條之2 第 3 項所散布為「竊錄內容」此構成要件,因為法院審判的 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而所謂「被告 犯罪事實」,除了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定單一性案件的 未起訴部分外,依同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是指起訴書 事實欄所記載的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所記載的法條無關 ,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臉書上所張貼的上述口交照 片是「竊錄」得來(理由如後),而上述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又未記載被告散布竊錄內容等事項,雖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犯法條欄第(一)點記載「刑法第 315 條之2 第3 項」此法條,但此部分仍應認為未經檢察 官起訴,自然並非本件審判之範圍。
(二)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的公然侮辱罪。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是構成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的加重誹謗罪。但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的成立,必 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如果只是公然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 事實,則是屬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規範範圍 。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一、二的內容,無非是以影射方式嘲 弄、謾罵甲○○,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的 具體事實,因此是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罪 ,公訴人的主張,有所誤會,但是因為基本原因事實同一 ,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先後為 上揭侮辱甲○○之文字,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一 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三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5 條的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是用一個行為,同時侵害甲○○、林乘 志2 人,在犯罪的評價上實現了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 數罪,但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在犯罪的處斷與量刑上, 對被告的行為僅能選擇最重的加以處斷與量刑。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恐嚇甲○○這部分起訴,但 被告恐嚇林乘志部分,既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所以是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四)被告所犯上述3 罪,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不 能以平和理性的方式面對與甲○○間的感情糾葛,卻在臉 書上任意張貼口交照片,並以在臉書張貼訊息以及在甲○ ○住處牆壁張貼紙張等方式侮辱甲○○,嚴重侵害甲○○ 名譽,又以上述內容對甲○○、恐嚇,使甲○○、林乘志 憂慮安危,再考量被告本件的手段、所造成的危害、被告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來實施本案犯行的電腦、 手機,並未扣案,考量上述物品都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 而且即便宣告沒收對犯罪的預防也沒有任何重要性,因此 不宣告沒收。另外,被告所張貼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的紙 張,雖然是被告所製作,但張貼後應認已非被告所有,所 以也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在以「林騎苓」在



登入個人臉書社群網站的塗鴉牆網頁頁面上張貼的誹謗文字 ,除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內容外,尚包括如附表三所示內容的 文字,另外在甲○○住處噴漆書寫如附表四所示內容,認為 被告此部分的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加 重誹謗罪嫌等等。
二、被告坦承確實有在臉書的塗鴉牆網頁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三所 示內容的文字,另在甲○○住處前馬路上以噴漆書寫如附表 四所示文字,並且有上述如附表三、四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 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固然可以認定。
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的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為「誹謗」 。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兩者。「事實陳述」,才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 達」或對於事物的「評論」,因為屬於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 ,自然沒有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如前所述,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 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的「評論」,因為涉及個 人主觀評價的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所以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而可以證明為真實者,只有「事實」才有可能 ,因此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四、關於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文字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1 部分,所稱「看誰還敢請你」、「還有臉… 」等說詞,無非是表達對甲○○行為的不認同,顯然只是被 告個人意見的表達。
2.如附表三編號2 部分,其是僅有「好好人不當妳要當內鬼」 幾個字,並無其他上下文,完全無任何「事實」的陳述,顯 然只是被告個人意見的表達,並非指摘傳述任何有損甲○○ 名譽之具體事件,是此部分文字,本來就不符合「誹謗」的 要件。至於被告雖然使用「內鬼」2 字,但所謂「內鬼」是 指盜取內部資訊、財物給外部人的人內部成員,被告上述文 字,充其量被告只是對表達自己內心對甲○○的負面評價( 或不滿、不屑),但並非直接對於甲○○的人格本身加以羞 辱貶抑,自然也不符合「侮辱」的要件。
3.綜上,縱使被告上述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而使甲○○感到不 快,但仍不能論以誹謗罪責。
五、關於被告在甲○○住處前馬路上以噴漆書寫如附表四所示內



容文字部分:
被告在甲○○住處前馬路上以噴漆書寫「愛情騙子」4 字(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是在甲○○旁牆壁張貼 上述內容,顯有錯誤),並非指摘傳述任何有損甲○○名譽 的具體事件,是此部分文字,本來就不符合「誹謗」的要件 。再者,雖然「愛情騙子」為雖然是貶抑他人的用字,但被 告以噴漆書寫的位置馬路上,但被告並未具體指明辱罵對象 是何人,而現今社會發生公園、馬路遭人隨意、甚至惡意以 噴漆方式繪圖或書寫文字,並非罕見,即便該處是在甲○○ 住處前的馬路,因此一般人不至於直接認定上述文字所指者 即為甲○○,自無從認定被告的行為以足以影響甲○○的社 會評價。因此,雖然被告的行為會對甲○○造成困擾,並使 甲○○感到不快,但仍與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的要件不符合 。
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誹謗犯行, 本來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的諭知,但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所以不另為無 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2 人交往期間即104 年1 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趁甲○○酒醉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時,未經甲○○同意,擅自以裝有拍照功能之攝錄器材 ,竊錄甲○○為其口交之非公開活動,因此認為被告是構成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的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等等。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另外,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的竊錄非公開 活動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的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的指 訴,以及卷附甲○○為被告口交的照片為依據。四、被告坦承確實在甲○○為其口交時,有加以拍攝的行為,但 答辯表示:我是經過甲○○同意才拍攝等等。
五、本院判斷的結果:
(一)卷附甲○○為被告口交的照片(見偵查卷第20、37頁)確 實是被告所拍攝,經過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 外,且被告也承認,因此這部分的事實,是可以認定的。



(二)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是以「竊錄」為行為要件,而所 謂「竊錄」,是指偷偷地將相關聲音、影像、資訊錄製於 錄音、錄影或其他電子設備內。本件被告拍攝上述影像, 是否是以「竊錄」方式,即是本件的爭點。
1.依照卷附上述照片內容,為甲○○含住或吸吮已加遮掩物 體(為被告生殖器)的特寫,而照片中甲○○頭部是靠在 類似枕巾、床罩等布質物品上,顯見當時甲○○應該是仰 躺著,上述照片拍攝角度則是從仰躺著的甲○○上方往下 方拍攝。
2.依照本件上述的拍攝角度、拍攝部位,被告辯稱是經過甲 ○○同意,應可採信。
①拍攝某人特定動作的特定部位特寫時,往往需被拍攝人一 定的配合,尤其上述照片,更是完全對焦在特定重點(即 甲○○臉部及所含住或吸吮的生殖器),如果以「偷拍」 、「竊錄」方式,應該很難剛好拍到如此特定的角度、部 分。
②再者,一般人使用相機、手機等設備拍攝特寫鏡頭,最直 接且簡單的方法,是攝影設備與被拍攝主體之間的距離相 當接近,鏡頭中所攝入的便是有放大效果的特定部分,如 果在近距離下拍攝出本件上述照片,難以想像是甲○○不 知情下而以「偷拍」、「竊錄」方式拍攝。
③雖然使用變焦鏡頭,也可以在攝影設備與被拍攝主體有相 當距離時,經由「拉近畫面」方式攝得特定部位的特寫照 片;甚至使用截圖方式擷取原圖片中的特定部位。但是, 如果是「偷拍」、「竊錄」方式,本需將相機、手機等拍 攝設備加以隱藏,或放置相當距離外,以免遭被拍攝人察 覺,然而本件拍攝照片既係甲○○為被告口交,屬動態的 動作,以本件上述照片的拍攝角度、拍攝部位,要以「偷 拍」、「竊錄」方式拍攝出如此清晰而無模糊的照片,難 度更是極高。
3.證人即告訴人甲○○雖然在本院訊問時證稱:之前曾在居 酒屋上班,上班時會與老闆喝酒,是在酒醉回家後被拍攝 本案的口交照片,被告拍攝時並沒有經過我同意,遭拍攝 的地點為被告租屋處,拍攝時間是在103 年6 月至12月間 等等(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卷第70頁背面)。 依照甲○○所述,關於本件上述照片遭拍攝的時間,僅籠 統稱在居酒屋上班期間,是103 年6 月至12月此段期間中 ,並無法更具體陳述遭拍攝的特定時間,然而但是甲○○ 與被告之前為情侶,且曾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也曾經在 甲○○同意下拍攝2 人性交的影片,這部分是甲○○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卷第 70頁),另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提出甲○○為被告口 交的錄影光碟(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卷第56頁 ),其拍攝角度、部位均與本件上述照片相似,若如甲○ ○所指訴,甲○○當時並不知道被拍攝,則在甲○○無法 具體確認上述照片拍攝的時間下,其陳述遭拍攝當時是酒 醉,即有疑問。況且,如前所述,從本件上述照片的拍攝 角度、拍攝部位,難以認定「偷拍」、「竊錄」方式拍攝 ,則甲○○片面陳述遭拍攝當時並不知悉,即無法直接作 為不利被告認定的依據。
(三)綜上,甲○○指訴遭被告以竊錄方式拍攝本件上述照片的 情節,既然有上述瑕疵,又缺乏其他證據,無從作為佐證 甲○○指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 告」的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吉 雄

法 官 王 星 富

法 官 蕭 淳 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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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內 容 │ 時 間 │卷 頁 出 處 │ 備 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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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人偷吃不擦嘴,想要看鐵證找難│104年10月16日晚 │見偵查卷第20│附上前與甲○○以通訊│
│ │看就貼給妳看,別說這只是打嘴砲│間9時20分許 │、40、41頁 │軟體「LINE」對話的紀│
│ │,是討砲打,且真的打過砲,只差│ │ │錄 │




│ │沒抓姦在床而已,這就是妳的本性│ │ │ │
│ │,請問這個時候交幾個算劈腿嗎?│ │ │ │
│ │還有哦,還要嗎?不承認,敢發誓│ │ │ │
│ │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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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妳說我喜歡看圖說故事,那我來為│104年11月8日上午│見偵查卷第43│附上前與甲○○以通訊│
│ │大家講解這一段,此時我是第三者│9時53分許 │、121 頁 │軟體「LINE」對話的紀│
│ │沒錯,請問妳不是劈腿者嗎?跟我│ │ │錄 │
│ │回南部妳說妳還要下去安撫蟲跟牠│ │ │ │
│ │來幾砲,結果牠用手摸妳下面還搞│ │ │ │
│ │到發炎,我說的沒錯吧,請林龜公│ │ │ │
│ │也來看看這一段吧,妳的過去比妳│ │ │ │
│ │那個朋友精采,妳說我偷拍妳,強│ │ │ │
│ │迫,精采的截圖,妳的表情會說話│ │ │ │
│ │請期待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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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既然冷血騙子一直在玩同樣的手法│104年11月8日上午│見偵查卷第48│附上甲○○照片 │
│ │,還騙我去跟妳仇家解釋道歉,那│8時48分許 │、52頁 │ │
│ │這個網頁將為記錄妳的真相而存在│ │ │ │
│ │永遠的警示,愛情騙子跟林龜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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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這一段也是經典,請問妳有算過吃│104年11月8日下午│見偵查卷第63│附上前與甲○○以通訊│
│ │了幾個嗎?江山易改本性難移,有│1時13分許 │、122 頁 │軟體「LINE」對話的紀│
│ │小孩了還是偷,更何況只有公證,│ │ │錄 │
│ │哈哈哈! 林龜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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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內 容 │ 卷 頁 出 處 │備 註│
│號│ │ │ │
├─┼───────────────┼───────┼───────┤
│1 │媽媽妳在哪裡、媽媽妳在哪裡、為│見偵查卷第69、│附上甲○○子女│
│ │什麼離開我們?有想過我們嗎?玩│72、73頁 │照片 │
│ │弄感情、欺騙愛情、捨棄親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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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媽媽妳在哪裡?有想過我們嗎?是│見偵查卷第70、│附上甲○○子女│
│ │怎麼樣的人在玩弄欺騙感情?是怎│71、73頁 │照片 │
│ │麼樣的人才能拋棄親情?當妳做任│ │ │




│ │何事任何決定有想過別人的感受嗎│ │ │
│ │?有替他們想過嗎?為何要一而再│ │ │
│ │再而三的背叛感情,骨肉親情真的│ │ │
│ │能夠輕易割捨嗎?十年二十年後他│ │ │
│ │們怎麼看待妳,欺騙的謊言終將報│ │ │
│ │應在誰身上? │ │ │
├─┼───────────────┼───────┼───────┤
│3 │這些對話證明一個是第三者、一個│見偵查卷第74、│附上前與甲○○│
│ │是欺騙感情永遠撕不掉的標籤,為│76頁 │以通訊軟體「LI│
│ │了錢出賣感情,一個是第三者,一│ │NE」對話的紀 │
│ │個是愛情騙子。 │ │錄 │
│ │ │ │ │
├─┼───────────────┼───────┼───────┤
│4 │愛情是遊戲、感情是玩笑、親情是│見偵查卷第81、│附上甲○○照片│
│ │過去,玩弄愛情、欺騙感情、拋棄│83、86、88頁 │及前與甲○○以│
│ │親情。 │ │通訊軟體「LINE│
│ │ │ │」對話的紀錄 │
├─┼───────────────┼───────┼───────┤
│5 │公告:愛情騙子,害人自殺。 │見偵查卷第18、│附上甲○○照片│
│ │ │82、83、87、90│ │
│ │ │、92、93、94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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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內 容 │ 備 註 │
│號│ │ │
├─┼──────────────────────┼──────────┤
│1 │即使鐵證擺在眼前妳還是嘴硬,看誰還敢請妳,看│見偵查卷第47、50頁 │
│ │妳以後多會當老闆,前老闆錢是慢給,這樣就要叫│ │
│ │人處理嗎?還要把店搞倒,還有臉出事前罵老闆,│ │
│ │出事後還要老闆幫,妳說賴的內容我說的部分都刪│ │
│ │除,那請妳拿出完整版來反駁。 │ │
├─┼──────────────────────┼──────────┤
│2 │好好人不當妳要當內鬼 │見偵查卷第61頁 │
└─┴──────────────────────┴──────────┘

附表四:




┌─┬──────────────────────┬──────────┐
│編│ 內 容 │ 備 註 │
│號│ │ │
├─┼──────────────────────┼──────────┤
│1 │愛情騙子。 │見偵查卷第77、78、 │ │ │ │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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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