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31號
TYDM,106,訴,831,201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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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德
指定辯護人 郭釗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5日所為書面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書面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及理由欄一「著自107 年1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後,均應加載「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 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 固稱坦承犯行,然坦認內容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迥然相異 ,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情節均予否認,惟本案有證人 即同案少年簡○○、席○○、古○○、林○○及證人即買家 楊子瑩張鵬偉温軒慶葉泰宏吳志宏之證述在卷可稽 ,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其涉犯之販毒次數多達9 次,又其所辯情節與上 揭證人所述內容均有出入,以本案刑責之重,暨其前於檢察 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認否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及為規避本案審理而逃亡之虞,堪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06 年 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於106 年 12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 必要性俱仍存在,當庭宣示裁定被告甲○○自107 年1 月13 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06 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已生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之效力。惟該裁定書面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甲 ○○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及理



由欄一「著自107 年1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後,均漏 載「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此漏載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 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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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