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31號
TYDM,106,訴,831,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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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德
指定辯護人 郭釗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少連偵字第245、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固 稱坦承犯行,然坦認內容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迥然相異, 另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情節均予否認,惟本案有證人即 同案少年簡○○、席○○、古○○、林○○及證人即買家楊 子瑩、張鵬偉温軒慶葉泰宏吳志宏之證述在卷可稽, 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涉犯之販毒次數多達9 次,又其所辯情節與上揭 證人所述內容均有出入,以本案刑責之重,暨其前於檢察官 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認否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及為規避本案審理而逃亡之虞,堪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著自106 年10月13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前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著自10 7 年1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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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