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平(原名王安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16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定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定平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因透過報紙之廣告應徵工 作,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強」之成年男子, 並得知姓名、年籍亦不詳綽號「川哥」之成年男子為「強強 」之老闆,王定平經「強強」告知工作之內容為依指示前往 寄物櫃拿取存摺、提款卡,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復將領得之 款項放入寄物櫃內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該 工作內容顯有可疑,可能係不法集團利用以不詳管道所取得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供遭詐欺 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其利用該等存摺、提款卡進行提領 款項,可能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仍基於縱使 係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強強」、「川哥」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允加入「強強」、 「川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王定平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 由「強強」、「川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予如 附表二所示之顏香宜等人,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 、重複扣款,或者標得網拍商品需付款等不同理由,致顏香 宜等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強強」透過通 訊軟體LINE通知王定平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桃園火車站附 近置物櫃,拿取放置於置物櫃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王定平復依「強 強」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帳戶提款,進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各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王定平於依指示領得款項後,除從 中扣除依指示其每日可領取之報酬外,將其餘款項放置在「 強強」所指定之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之密碼傳送予「強強 」。嗣經警於104 年6 月17日下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號前拘提查獲王定平,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顏香宜、徐子嘉、吳沅彤、陳姿君、翁上景、蔡孟涵、 陳安捷、謝函羽、李思宏、陳育屏、謝松霖、簡澤民、程棋 逢、方威雄、彭修威、倪曉婷、陳思樺、許文鴻、李宛霖、 吳儀亞、劉庭謙、朱天羽、王思穎、李俊男、林宥均、黃氏 青、范瀞文、蘇嘉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顏香宜、徐子嘉、吳沅彤、陳姿君、翁 上景、蔡孟涵、陳安捷、謝函羽、李思宏、陳育屏、謝松霖 、簡澤民、程棋逢、方威雄、彭修威、倪曉婷、陳思樺、許 文鴻、李宛霖、吳儀亞、劉庭謙、朱天羽、王思穎、李俊男 、林宥均、黃氏青、范瀞文、蘇嘉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 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三、另卷附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有因應徵工作而結識「強強」及「川哥」,其工 作之內容為依「強強」之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桃 園火車站附近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強強」並會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其復依「強強
」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帳戶提款,進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各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於依指示領得款項後,除從中扣 除依指示可領取之報酬外,將其餘款項放置在「強強」所指 定之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之密碼傳送予「強強」等情,均 坦認不諱,且就顏香宜等人係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 遭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理由詐欺取財,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亦不予否認,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強強」是詐 欺集團的成員,伊於領款的時候,也不知道所領的款項是其 他人遭詐欺所匯入的,「強強」跟伊說是去銀行領彩券行的 款項,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因應徵工作而結識「強強」及「川哥」,被告之工作 內容係依「強強」之指示至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 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復依「強強」之指示及所告知之密 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除自所領得之款項 中扣除依指示可領取之報酬外,將其餘款項放置在「強強」 所指定之置物櫃內,再將置物櫃之密碼傳送予「強強」,而 被告所領取之款項,係因顏香宜等人遭詐欺取財,方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各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顏 香宜、徐子嘉、吳沅彤、陳姿君、翁上景、蔡孟涵、陳安捷 、謝函羽、李思宏、陳育屏、謝松霖、簡澤民、程棋逢、方 威雄、彭修威、倪曉婷、陳思樺、許文鴻、李宛霖、吳儀亞 、劉庭謙、朱天羽、王思穎、李俊男、林宥均、黃氏青、范 瀞文、蘇嘉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贓證物照片、提領贓款 照片、扣案物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提款資料、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提款資料、監視錄影畫面、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匯款紀 錄、拍賣網站頁面、中華郵政公司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提款地點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參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2至34、52、53、56至67、73、74、82、95、120 頁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65 號卷一第71至124 、132 、135 、136 、145 、149 、150 、205 、211 、216 至219 、22 5 、232 、239 、244 、249 、255 、263 至265 、271 、 278 至280 、286 、287 、294 至299 、305 、308 、314 、320 至326 頁、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65 號卷二第11、16 、19、24、25、71、138 至140 、146 、154 、160 、200
至213 、219 、222 至224 頁),且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衡酌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分工細膩,於藉詞應徵工 作需先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以資審核,利用求職者因求職孔 急而未多加確認之情,向求職者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 品,以供渠等嗣後再向他人詐取財物後匯款或進行其他財產 犯罪之用後,除有負責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之 付款設定錯誤,或者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販賣商品訊息之人 外,並有負責拿取向求職者騙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 再自此等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人,此業經電視、 報章雜誌大幅報導,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於案發時 業年近50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復曾於96年間將其金融帳 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855 號判決 認定成立幫助詐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上開詐欺集 團運作情事當無不知之理;又一般合法經營之公司,於招募 求職者時,多會將工作內容明白加以告知,且當會於該公司 之辦公室或工作場所進行面試,縱有需求職者提供相關個人 證件等資料之必要,亦多係當面收取並於使用後立即交還, 而無刊登與欲招募之工作內容不符廣告之理,亦無僅要求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個人證件影本及履歷表之可能,而被告於 警詢中業供稱本來是看報紙找「粗工領現」之工作,但與對 方聯繫後,對方卻表示工作內容係幫六合彩組頭收取貨款, 且要求其以LINE傳送身分證影本及履歷表,於被告傳送後, 復未進行任何之面試,被告亦未曾見到對方,對方即指示被 告前往寄物櫃拿取金融卡及存摺等物品,再要求被告依指示 前往提領款項(參104 年度偵字第14347 號卷第6 頁背面、 第7 頁),另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本屬一般人日常即會進 行之行為,且因涉及金錢,若非有涉及不法之可能,當無任 意委由初識不久之他人前往提款之可能,則被告所應徵工作 之內容顯屬可疑,被告復應可預見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 ,而被告復自承曾覺得工作內容很奇怪(參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背面) ,但於此有疑慮之狀況下,猶為了要有工作,而未加顧慮, 被告既懷疑其可能係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卻 猶為貪圖報酬,竟仍繼續依「強強」之指示前往拿取存摺、 金融卡,再提領款項後放置於置物櫃內,而容認詐欺取財結 果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昭然甚明。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參與「強強」、 「小林」所屬之詐欺集團,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4 年 6 月18日之警詢錄音光碟,被告係向員警表示老闆為「川哥
」,「強強」是會計,而非筆錄所記載之「有向我表示他的 身分叫小林」(參104 年度偵字第14347 號卷第7 頁、本院 訴字卷第22頁),是該次警詢之記載顯有錯誤,被告應係參 與「強強」、「川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應予指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 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753號)。查被告係依「強強」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前往 桃園火車站附近之置物櫃內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持以測試後,進而依「強強」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被害人顏香宜等人遭詐欺取財所匯入之款項,自領 得款項中扣除該日報酬後,將餘款再放回原置物櫃,並將置 物櫃之密碼傳送予「強強」,被告復知悉「強強」係依「川 哥」之指示而行為。被告行為時於主觀上既就「強強」、「 川哥」等人所為可能屬詐欺取財犯行有所懷疑,仍為貪求報 酬而依指示為上揭行為,容認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具有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所為核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中最終
且最重要之領取款項行為,亦係詐欺取財罪中之「交付財物 」此構成要件要素行為,則被告縱未實際參與對於如附表二 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階段之犯行,然就共犯「強強」、「 川哥」所為當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行負責 ,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造成被害人顏香 宜等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損害,惡性非輕,犯後猶 空言否認,辯稱不知悉所為工作係詐欺集團犯行之一部,復 未與被害人顏香宜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難認 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其有竊盜、幫助詐欺 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 稱良好、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依被 告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宅急便便利袋,係被 告自置物櫃內取得,但並未用於本件犯行,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 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係被告領取款項後所得 ,附表三編號3 之置物櫃密碼單,則係被告領取詐欺所得款 項,並放入置物櫃後所得,附表三編號4 之無摺存款憑條則 係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再匯入其他帳戶後所取得(參本院訴 字卷第19頁),均難認為供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當毋庸予以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報酬究竟係依所領取詐欺款項 金額之比例計算,或者係按次或按日計算,先後為不同之供 述,而顯有疑義,惟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採對其最有 利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亦即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加以計算,並於被告每日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中, 且有實際提領款項之最後1 次犯行項下予以沒收,且因並未 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 價額。
㈢另就被告持以與「強強」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行動電話為市面上容 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表示係因修法後之沒收具獨立之 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將原本刑 法第51條第9 款予以刪除,並增訂前開規定,然因其文字規 定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並無二致,且因本院為表明與 犯罪事實間之連結,仍將於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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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設人│銀行金融機構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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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陸佳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0 │
│ │ │司內埔水門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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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子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0 │
│ │ │司臺北漢中街郵局 │ │
├──┼───┼─────────┼───────────┤
│ 3 │詹家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0 │
│ │ │司彰化市仔尾郵局 │ │
├──┼───┼─────────┼───────────┤
│ 4 │詹家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000-000000000000 │
│ │ │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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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英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000-0000000000000 │
│ │ │湖分行 │ │
├──┼───┼─────────┼───────────┤
│ 6 │黃姿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000-000000000000 │
│ │ │港分行 │ │
├──┼───┼─────────┼───────────┤
│ 7 │黃姿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000-0000000000000 │
│ │ │山分行 │ │
├──┼───┼─────────┼───────────┤
│ 8 │鄭博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0 │
│ │ │司高樹郵局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遭詐騙後被害人匯款│被告王定平領款之時│主文 │
│ │ │ │ │之時、地、金額及轉│間、地點與金額 │ │
│ │ │ │ │匯入之帳戶 │(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 │ │(金額均為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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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顏香宜│104 年6 │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 年6 月5 日中│於104 年6 月5 日中│王定平犯三人│
│ │ │月4 日上│露天拍賣)網站賣│午12時11分許,在某│午12時23分許,在位│以上共同詐欺│
│ │ │午10時許│家,於網站刊登智│不詳地點,匯款6,00│於桃園市八德區大明│取財罪,處有│
│ │ │ │慧型手機廣告,致│0 元至附表一編號1 │街105 號之便利商店│期徒刑壹年貳│
│ │ │ │顏香宜誤信為真而│所示之帳戶。 │內,提領2 萬9,000 │月。 │
│ │ │ │付款購買,然未收│ │元。 │ │
│ │ │ │到物品。 │ │ │ │
├──┼───┼────┼────────┼─────────┼─────────┼──────┤
│ 2 │曾昱璿│104 年6 │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 年6 月5 日下│⑴於104 年6 月5 日│王定平犯三人│
│ │ │月5 日下│露天拍賣)網站賣│午2 時21分許,在某│ 下午2 時47分許,│以上共同詐欺│
│ │ │午2 時 │家,於網站刊登智│不詳地點,以網際網│ 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取財罪,處有│
│ │ │ │慧型手機廣告,致│路連接郵局帳戶,匯│ 區介壽路2 段685 │期徒刑壹年貳│
│ │ │ │曾昱璿誤信為真而│款7,600 元至附表一│ 巷50弄2 號1 樓之│月。 │
│ │ │ │付款購買,然未收│編號1 所示之銀行帳│ 便利商店內,提領│ │
│ │ │ │到物品, │戶。 │ 8,000 元。 │ │
├──┼───┼────┼────────┼─────────┤⑵於104 年6 月5 日├──────┤
│ 3 │徐子嘉│104 年6 │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 年6 月5 日下│ 下午3 時6 分許,│王定平犯三人│
│ │ │月5 日上│露天拍賣)網站賣│午2 時30分許,在苗│ 在位於桃園市八德│以上共同詐欺│
│ │ │午11時30│家,於網站刊登電│栗縣公館鄉大同路11│ 區和平路1446號之│取財罪,處有│
│ │ │分許 │子鼓板廣告,致徐│5 號之公館郵局,匯│ 便利商店內,提領│期徒刑壹年貳│
│ │ │ │子嘉信以為真而付│款1 萬5,000 元至附│ 1 萬5,000 元。 │月。 │
│ │ │ │款購買,然未收到│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 │ │
│ │ │ │物品。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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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沅彤│104 年6 │佯稱網路刷卡時付│於104 年6 月5 日日│於104 年6 月5 日下│王定平犯三人│
│ │ │月5 日下│款方式設定錯誤,│下午4 時36分許,在│午5 時16分許,在位│以上共同詐欺│
│ │ │午4 時14│要求吳沅彤至自動│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幸│於桃園市龜山區陸光│取財罪,處有│
│ │ │分許 │櫃員機操作解除設│福路723 號之新莊幸│路98號之便利商店內│期徒刑壹年貳│
│ │ │ │定,致吳沅彤因而│福郵局,匯款1 萬1,│,提領1 萬4,000 元│月。未扣案之│
│ │ │ │陷入錯誤。 │353 元至附表一編號│。 │新臺幣壹仟元│
│ │ │ │ │1 所示之帳戶。 │ │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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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姿君│104 年6 │佯稱網路購物(小│於104 年6 月7 日下│於104 年6 月7 日下│王定平犯三人│
│ │ │月7 日下│三美日平價美妝)│午4 時3 分許,在臺│午4 時16分許,在位│以上共同詐欺│
│ │ │午3 時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 │於桃園市八德區廣福│取財罪,處有│
│ │ │ │,要求陳姿君至自│段637 號之歸仁郵局│路578 號之便利商店│期徒刑壹年貳│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匯款2 萬9,989 元│內,提領2 萬9,000 │月。 │
│ │ │ │設定,致陳姿君因│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元。 │ │
│ │ │ │而陷入錯誤。 │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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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翁上景│104 年6 │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 年6 月7 日下│於104 年6 月7 日晚│王定平犯三人│
│ │ │月7 日下│露天拍賣)網站賣│午6 時許,在臺北市│間6 時9 分許,在位│以上共同詐欺│
│ │ │午5 時55│家,於網站刊登智│萬華區漢中街173 號│於桃園市八德區永豐│取財罪,處有│
│ │ │分許 │慧型手機廣告,致│之臺北漢中街郵局,│路581 號之八德高城│期徒刑壹年貳│
│ │ │ │翁上景信以為真而│匯款1 萬2,000 元至│郵局,提領1 萬2,00│月。 │
│ │ │ │付款購買,然未收│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0 元。 │ │
│ │ │ │到物品。 │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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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孟涵│104年6月│佯稱網路購物(小│於104 年6 月7 日晚│⑴於104 年6 月7 日│王定平犯三人│
│ │(告訴│7日下午5│三美日平價美妝)│間6 時33分許,在新│ 晚間6 時41分許,│以上共同詐欺│
│ │人) │時50分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北市新莊區龍安路25│ 在桃園市八德區永│取財罪,處有│
│ │ │ │,要求蔡孟涵至自│6 號之便利商店,匯│ 豐路581 號之八德│期徒刑壹年貳│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款2 萬9,989 元至附│ 高城郵局,提領5 │月。 │
│ │ │ │設定 │表一編號2 所示之銀│ 萬7,000 元。 │ │
│ │ │ │ │行帳 │⑵於104 年6 月7 日│ │
├──┼───┼────┼────────┼─────────┤ 晚間7 時57分許,├──────┤
│ 8 │江鈺軒│104 年6 │佯稱網路購物(86│於104 年6 月7 日晚│ 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王定平犯三人│
│ │ │月7 日晚│小舖)付款方式設│間6 時40分許,在位│ 族路55號之第一商│以上共同詐欺│
│ │ │間6 時4 │定錯誤,要求江鈺│於臺中市神岡區神清│ 業銀行桃園分行,│取財罪,處有│
│ │ │分許 │軒至自動櫃員機操│路266 號之便利商店│ 提領900 元。 │期徒刑壹年貳│
│ │ │ │作解除設定,致江│內,匯款2 萬7,010 │ │月。未扣案之│
│ │ │ │鈺軒因此陷入錯誤│元至附表一編號2 所│ │新臺幣壹仟元│
│ │ │ │。 │示之帳戶。 │ │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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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廖沛芸│104 年6 │佯稱網路購物(86│於104 年6 月9 日晚│於104 年6 月9 日晚│王定平犯三人│
│ │ │月9 日晚│小舖)付款方式設│間6 時44分許,在位│間6 時50分許,在桃│以上共同詐欺│
│ │ │間6 時許│定錯誤,要求廖沛│於嘉義縣大林鎮南華│園市桃園區大誠路9 │取財罪,處有│
│ │ │ │芸至自動櫃員機操│路1 段55號之南華大│號之桃園大樹林郵局│期徒刑壹年貳│
│ │ │ │作解除設定,使廖│學內,匯款1 萬2,98│,提領1 萬3,000 元│月。 │
│ │ │ │沛芸因此陷入錯誤│5 元至附表一編號3 │。 │ │
│ │ │ │。 │所示之銀行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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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安婕│104 年6 │佯稱網路購物(SH│於104 年6 月9 日晚│於104 年6 月9 日晚│王定平犯三人│
│ │ │月9 日下│OPPING99線上購物│間6 時50分許,在高│間6 時56分許,在桃│以上共同詐欺│
│ │ │午5 時45│網)付款方式設定│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園市桃園區大誠路9 │取財罪,處有│
│ │ │分許 │錯誤,要求陳安婕│1020號之高雄內惟郵│號之桃園大樹林郵局│期徒刑壹年貳│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局,匯款2,999 元至│,提領1 萬1,000 元│月。 │
│ │ │ │解除設定,致使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 │
│ │ │ │安婕陷入錯誤。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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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葉冠伶│104 年6 │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 年6 月9 日晚│尚未提領款項。 │王定平犯三人│
│ │ │月9 日晚│露天拍賣)網站賣│間7 時11分許,在位│ │以上共同詐欺│
│ │ │間7 時許│家,於網站刊登平│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便│ │取財罪,處有│
│ │ │ │板電腦廣告,致葉│利商店內,匯款7,00│ │期徒刑壹年貳│
│ │ │ │冠伶信以為真而付│0 元至附表一編號3 │ │月。 │
│ │ │ │款購買,然未收到│所示之帳戶。 │ │ │
│ │ │ │物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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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蕭鈺馨│104 年6 │佯稱網路購物(86│於104 年6 月9 日晚│於104 年6 月9 日某│王定平犯三人│
│ │ │月9 日晚│小舖)付款方式設│間7 時41分許,在嘉│時,在桃園市之永豐│以上共同詐欺│
│ │ │間6 時20│定錯誤,要求蕭鈺│義市某處,存款1 萬│銀行某分行,提領4 │取財罪,處有│
│ │ │分許 │馨至自動櫃員機操│7,000 元至附表一編│萬7,000 元。 │期徒刑壹年貳│
│ │ │ │作解除設定,致使│號4 所示之帳戶。 │ │月。 │
│ │ │ │蕭鈺馨因而陷入錯│ │ │ │
│ │ │ │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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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謝函羽│104 年6 │佯稱網路購物(86│於104 年6 月9 日晚│ │王定平犯三人│
│ │ │月9 日晚│小舖)付款方式設│間7 時43分許,在新│ │以上共同詐欺│
│ │ │間6 42分│定錯誤,要求謝函│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3│ │取財罪,處有│
│ │ │許 │羽至自動櫃員機操│5 號之台新國際商業│ │期徒刑壹年貳│
│ │ │ │作解除設定,使謝│銀行汐止分行,存款│ │月。 │
│ │ │ │函羽陷入錯誤。 │3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 │ │
│ │ │ │ │4 所示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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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家晴│104 年6 │佯稱網路購物(86│於104 年6 月9 日晚│於104 年6 月9 日晚│王定平犯三人│
│ │ │月9 日下│小舖)付款方式設│間8 時16分許,在南│間8 時21分許,在桃│以上共同詐欺│
│ │ │午5 時30│定錯誤,要求陳家│投縣埔里鎮之某郵局│園市龜山區頂興路31│取財罪,處有│
│ │ │分許 │晴至自動櫃員機操│,匯款1 萬4,123 元│之1 號之便利商店內│期徒刑壹年貳│
│ │ │ │作解除設定,致使│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提領1 萬4,000 元│月。 │
│ │ │ │陳家晴因而陷入錯│之帳戶。 │。 │ │
│ │ │ │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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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施恩義│104 年6 │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 年6 月9 日晚│於104 年6 月9 日晚│王定平犯三人│
│ │ │月9 日晚│露天拍賣)網站賣│間8 時46分許,在高│間8 時47分許,在桃│以上共同詐欺│
│ │ │間7 時許│家,於網站刊登智│雄市仁武區仁忠路79│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6│取財罪,處有│
│ │ │ │慧型手機廣告,致│號之仁武仁雄郵局,│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期徒刑壹年貳│
│ │ │ │施恩義信以為真而│匯款7,000 元至附表│行,提領8,000 元。│月。未扣案之│
│ │ │ │付款購買,然未收│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 │新臺幣壹仟元│
│ │ │ │到物品。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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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李思宏│104 年6 │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 年6 月9 日晚│尚未提領款項。 │王定平犯三人│
│ │ │月9 日晚│露天拍賣)網站賣│間8 時51分許,在臺│ │以上共同詐欺│
│ │ │間8 時51│家,於網站刊登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3 │ │取財罪,處有│
│ │ │分前某時│慧型手機廣告,致│之21號之便利商店內│ │期徒刑壹年貳│
│ │ │ │李思宏信以為真而│,匯款1 萬3,000 元│ │月。 │
│ │ │ │付款購買,然未收│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 │ │
│ │ │ │到物品。 │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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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育屏│104 年6 │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 年6 月11日下│於104 年6 月11日下│王定平犯三人│
│ │ │月11日凌│露天拍賣)網站賣│午1 時4 分許,在新│午1 時14分許,在桃│以上共同詐欺│
│ │ │晨0 時5 │家,於網站刊登冷│北市汐止區某第一商│園市蘆竹區中正路23│取財罪,處有│
│ │ │分許 │凍櫃廣告,致陳育│業銀行,匯款3,240 │號之便利商店內,提│期徒刑壹年貳│
│ │ │ │屏信以為真而付款│元至附表一編號5 所│領1 萬6,000 元。 │月。 │
│ │ │ │購買,然未收到物│示之帳戶。 │ │ │
│ │ │ │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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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謝松霖│104 年6 │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 年6 月11日下│於104 年6 月11日下│王定平犯三人│
│ │ │月11日下│露天拍賣)網站賣│午1 時24分許,在新│午1 時31分許,在桃│以上共同詐欺│
│ │ │午1 時許│家,於網站刊登無│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 │取財罪,處有│
│ │ │ │線路由器廣告,致│114 號之便利商店內│段175 號之便利商店│期徒刑壹年貳│
│ │ │ │謝松霖信以為真而│,匯款950 元至附表│內,提領1 萬3,000 │月。 │
│ │ │ │付款購買,然未收│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元。 │ │
│ │ │ │到物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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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簡澤民│104 年6 │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 年6 月11日下│ │王定平犯三人│
│ │ │月10日中│露天拍賣)網站賣│午1 時24分許,在桃│ │以上共同詐欺│
│ │ │午12時許│家,於網站刊登滑│園市中壢區中北路15│ │取財罪,處有│
│ │ │ │鼠廣告,致簡澤民│8 號之便利商店內,│ │期徒刑壹年貳│
│ │ │ │信以為真而付款購│匯款1,450 元至附表│ │月。 │
│ │ │ │買,然未收到物品│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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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程棋逢│104 年6 │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 年6 月11日下│ │王定平犯三人│
│ │ │月10日晚│露天拍賣)網站賣│午1 時24分許,在臺│ │以上共同詐欺│
│ │ │間7 時許│家,於網站刊登吹│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取財罪,處有│
│ │ │ │風機廣告,致程棋│2 段57號之彰化商業│ │期徒刑壹年貳│
│ │ │ │逢信以為真而付款│銀行,匯款4,000 元│ │月。 │
│ │ │ │購買,然未收到物│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 │ │
│ │ │ │品。 │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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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方威雄│104 年6 │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 年6 月11日下│ │王定平犯三人│
│ │ │月11日中│露天拍賣)網站賣│午1 時許,在臺中市│ │以上共同詐欺│
│ │ │午12時許│家,於網站刊登嬰│西屯區住處,以網際│ │取財罪,處有│
│ │ │ │兒車廣告,致方威│網路連結網路郵局,│ │期徒刑壹年貳│
│ │ │ │雄信以為真而付款│匯款2,500 元至附表│ │月。 │
│ │ │ │購買,然未收到物│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 │ │
│ │ │ │品。 │。 │ │ │
├──┼───┼────┼────────┼─────────┼─────────┼──────┤
│22 │彭修威│104 年6 │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 年6 月11日下│於104 年6 月11日下│王定平犯三人│
│ │ │月11日下│露天拍賣)網站賣│午2 時59分許,在位│午3 時7 分許,在桃│以上共同詐欺│
│ │ │午2 時38│家,於網站刊登咖│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取財罪,處有│
│ │ │分許 │啡機廣告,致彭修│,匯款1 萬6,000 元│218 號之便利商店內│期徒刑壹年貳│
│ │ │ │威信以為真而付款│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提領1 萬6,000 元│月。 │
│ │ │ │購買,然未收到物│之帳戶。 │。 │ │
│ │ │ │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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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林語涵│104 年6 │佯裝為網路購物賣│於104 年6 月11日下│於104 年6 月11日下│王定平犯三人│
│ │ │月11日中│家,向林語涵表示│午3 時17分許,在位│午4 時8 分許,在桃│以上共同詐欺│
│ │ │午12時38│販賣行動硬碟,致│於屏東縣崁頂鄉中正│園市八德區廣福路57│取財罪,處有│
│ │ │分許 │林語涵信以為真而│路220 號崁頂郵局,│8 號之便利商店內,│期徒刑壹年貳│
│ │ │ │付款購買,然未收│匯款1,424 元至附表│提領8,000 元。 │月。 │
│ │ │ │到物品。 │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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