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36號
TYDM,106,訴,63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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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訓
      曾亭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0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壹包含袋(純質淨重合計為貳壹點參零參陸公克)均沒收。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丁○○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載乙○ ○後,乙○○表示欲施用愷他命,甲○○亦因先前友人之介 紹而知悉丁○○有在販賣,即於該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 該自小客車搭載己○○、乙○○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 號對面,由丁○○所經營之停車場,並由甲○○停 車至該收費場後,下車至該收費亭內與丁○○商談毒品交易 事宜,丁○○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新台 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予甲○○,並 完成交易,甲○○購得上揭毒品即駕車搭載己○○、乙○○ 離開現場。
㈡庚○○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5年5月4日15時1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附近 ,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自斯時起而持有之。嗣因丁○○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於105 年5 月4 日15時15分,為警持本 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86 號搜索票,至庚○○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愷他命11包(純 度均為99.9% ,純質淨重合計為21.3036 公克)等物。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己○○、乙○○於偵查中既均係 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 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 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 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復均已於本院審判 期日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渠等具結陳述,賦予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則依上說明,證人甲○○ 、己○○、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 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 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 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證人甲○○、己○○各係被告丁○○是否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人,且甲○○、己○○原於警詢時 就被告丁○○如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渠等情節陳述詳 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翻稱:「(問:你當天只 有購買該包愷他命嗎?)對。(問:「小佩」是否在庭的丁 ○○?)不是,我不認識丁○○。(問:但是你之前在警詢 及偵查中都稱你當天是到桃園市○○區○○○街000 號停車 場跟丁○○購買愷他命?)因為那天在警察局警察拿著密錄



器顯示出被告丁○○、庚○○二人的照片給我看,要我指認 ,跟一張指認表對照,叫我指認影片中跟指認表上面哪個是 相符的,我那時候被抓的時候手機在警察身上,我怕我朋友 被抓,所以我沒有講出來我是跟該名「小佩」買的,我那時 候講說我在那個停車場交易的,我就是亂講一通。(問:但 是你之前在警詢時提過,你第一次是在105 年3 月由朋友帶 你到該停車場買愷他命,這次是因為老闆娘記得你,所以你 就直接過去跟她買,這跟指認無關,為何警詢這樣講?)就 是亂講,很怕朋友『小佩』被找到。(問:你在105 年10月 21日檢察官面前也是如同你在警詢講的內容,這部分也是亂 講的嗎?)對」、「(問:為何你兩次警察詢問你時都承認 有去買愷他命而且指認購買的對方就是被告丁○○?)我就 是照著第一次講,我不知道被告丁○○會被起訴。(問:你 後來有在檢察官面前訊問時,是否也同樣有指認你去購買愷 他命的對象是丁○○?)對,那時候就是亂指認」、「我真 的是去那邊買愷他命,但是不是跟被告丁○○所買」云云( 見本院卷第81頁至背面、第85頁背面);而證人己○○亦改 稱:「後來甲○○上車手上有拿一包愷他命,交給我,我就 把那包愷他命收起來,甲○○不認識乙○○,所以就把愷他 命拿給我,我就直接在車上磨準備回內壢去抽,甲○○就把 車開走了」、「(問:事實上是不是甲○○就知道哪裡可以 買愷他命就帶你們直接去而不是打電話或打字找?)這我不 知道,應該是一邊開車時有打電話也有在打字。」、「(問 :你確實有看到甲○○一邊開車打字、一邊打電話的情形嗎 ?)有,在哪個路段我忘了,我記得我在滑手機,我耳朵有 在聽我坐在副駕駛座我也可以看得到,不可能她打電話時我 會看到路名,我不曉得是哪一個路,不可能她在打電話我還 刻意去看路牌」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3頁背面) ,顯均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而證 人甲○○、己○○於警詢中接受詢問之最後一項問題,回答 其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完全實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61 2 號卷【下稱偵卷】第23、100 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仍 為與警詢時所證各情相互一致之陳述。參之證人甲○○、己 ○○於接受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丁○○販賣毒品事實之陳述 ,相較於其在本院審判時,時間已相距超過1 年6 個月,且 係當庭指訴被告丁○○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此外部情況 ,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 而渠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被告丁○○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情,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 為之陳述,堪見證人甲○○、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己○○於警詢中之陳述, 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無前述例外之情,又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均否認其警詢之證據能力,故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 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庚○ ○、丁○○2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係因甲○○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下午駕駛6000-DR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乙○○,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 轉北埔路(桃園觀光夜市所在地)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4 時許,行經北埔路與中正路口時(即桃園夜市入口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徐哲明費德良郭政矗等3 人因懷疑甲○○等人涉嫌毒品案件而上前攔檢 。詎甲○○、己○○二人均知身在之處為桃園市桃園區觀光 夜市,當時夜市內北埔路道路兩旁已有不少攤販將攤車推出 準備擺攤營生,沿路亦有民眾往來,且夜市內北埔路道路狹 窄,甲○○、己○○二人均能預見駕駛重量非輕之小客車於 營業中之夜市內狹窄道路上快速倒車,極有可能衝撞夜市內 之攤販及民眾(含兒童)受傷,然因己○○斯時適有毒品案 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甲○○則自忖車上 有剛購入之愷他命毒品及日前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竟為避免逮捕,仍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在己○○口出 「我被通緝,趕快倒車」一語後,甲○○立即不顧警員之遏 阻,與己○○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傷害犯意聯絡,快速沿夜市 內北埔路,經正康一街往正康二街之方向倒車,旋於同日下 午4 時2 分許,車行至北埔路36號前時(即北埔路與正康二 街路口前),汽車右後車身撞擊謝明煥經營之香腸、豬血糕 攤車並產生巨大聲響,自小客車車速因此略有停頓,攤車則 受力撞向隔壁經營麵攤之蔡婉如,使蔡婉如受有左側大腿處 挫傷、右手肘擦傷。詎甲○○、己○○雖均知悉甲○○駕駛 之自小客車已然撞擊路邊營業中之攤車,自小客車之車後及 被撞攤車車旁極有可能已有遭撞受傷之攤販或民眾(含兒童



)存在,如持續倒車將撞擊、輾過、擠壓在自小客車車後或 攤車旁之攤販或民眾(含兒童),造成該人死亡,竟共同將 傷害之犯意昇高為縱然造成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 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在己○○指示下,由甲○○繼續 踩油門倒車,旋果於繼續倒車過程中撞擊位於麵攤前幫忙蔡 婉如打掃收攤之兒童賴○沂(9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先致賴○沂右大腿骨折,並在賴○沂倒地前,自小客 車右後側保險桿持續擠壓賴○沂頭部至後方銀色自小貨車右 後側保險桿處,造成賴○沂頭部外傷、顱骨及頸椎骨折併顱 腦損傷及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己○○、 甲○○則於倒車後轉向正康二街而逃離現場。嗣警方於105 年4 月28日23時4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甲 ○○,後甲○○遭法院羈押後,於105 年5 月3 日經警至台 北女子看守所詢問時始供述並指認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 之情,後經警於同年月4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5 年聲 搜字第286 號,偵卷第5 頁)至被告庚○○、丁○○位於桃 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搜索,並搜得扣案毒品11包 等物之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9440㈠、㈡、10682 號偵查卷、105 年矚重訴字第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見卷 附上開卷宗影卷、本院卷第120 至126 頁背面、第147 至15 3 頁)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上揭一、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 ),復有本院105 聲搜字286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3張及 扣押物品清單,又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1.白色結晶1 袋 。實稱毛重1. 8780 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1.6590公 克,取樣0.0205公克,餘重1.638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2.白色結晶8 袋。實稱毛重6.8280公克(含8 袋8 標籤) ,淨重15.0520 公克,取樣0.0798公克,餘重14.9722 公克 ,檢出Ketamine成分。3.黃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2.9950公 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2.7380公克,取樣0.0355公克, 餘重2.702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4.白色結晶1 袋。實 稱毛重2.099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1.8760公克,取 樣0.0388公克,餘重1.8372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1.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1.8780公克(含1 袋1 標籤) ,淨重1.6590公克,取樣0.0205公克,餘重1.6385公克,鑑



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1.6573公克。2. 白色結晶8 袋。實稱毛重16.8280 公克(含8 袋8 標籤), 淨重15.0520 公克,取樣0.0798公克,餘重14.9722 公克, 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15.0369 公克 。3.黃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2.9950公克(含1 袋1 標籤) ,淨重2.7380公克,取樣0.0355公克,餘重2.7025公克,鑑 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2.7353公克。4. 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2.099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 重1.8760公克,取樣0.0388公克,餘重1.8372公克,檢驗結 果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1.8741公克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07月0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庚○○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庚○○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犯行,辯稱:伊否認犯行,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任何人 ,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不實在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利益辯 稱:被告丁○○對於甲○○完全不認識,二人之間也沒有互 信基礎,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丁○○有販賣之情,甲 ○○之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請就被告丁○○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㈣經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告丁○○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下 午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由丁○○所經營之停 車場收費亭內,以1 包價格1,000 元之代價,出售愷他命1 包予甲○○部分: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已明白供稱:我向丙○○借車去機場接 完朋友回來桃園,直接到桃園區正康一街188 號對面停車場 內找看顧停車場收費亭之女子購買愷他命毒品,以新台幣1, 000 元購買一小包,我第一次是105 年3 月份去購買是由朋 友帶我直接去,這次4 月28日我自己過去,因為她認得我, 所以就直接販賣毒品給我,我開自小客車6000-DR 到達現場 開進停車場內,下車收費找老板娘拿新台幣1,000 元給她,



她就知道我是要購買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購買交 易完成後,就由正康一街往北埔路方向行駛,我在中正路與 北埔路口遇到攔檢之警察,我倒車拒檢才發生事故。我不知 道她的電話,也沒有她的電話,我是直接去停車場假裝進入 停車就找該女子,該女子見到我就知道我是要跟他購買毒品 ,她就從身上拿出來給我毒品,我再交錢給她,後駕車離開 。我指認是編號3 (丁○○59.04.02、Z000000000) 就是販 賣給我毒品的人,我指認是她沒錯,沒有在她住處交易,我 們雙方都在她的住處前的停車場內收費亭交易毒品等語(見 偵卷第22至23頁);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向一個女生 購買,她是在正康街188 號對面的停車場,我要跟他講買的 話直接過去就好不用事先聯絡,因為她只賣給熟人,我之前 已經有朋友帶我去買過,所以她認得我,當天下午我先開車 車牌號碼0000-00 與己○○去桃園機場,去載一朋友叫乙○ ○,接到乙○○之後,大家提議想要用K 他命,所以我就載 他們去桃園市桃園區正康街的停車場購買,時間大約是當天 下午3 時30分過後,我開進去停車場內,下車跟一個女生以 1,000 元購買一包K 他命,重量我不清楚,他們兩人在車上 ,不過他們知道我是要去跟那個女生買K 他命,因為我在車 上時有跟他們兩個說我之前有去過,我要去那邊拿,錢是乙 ○○先出的,我是因為有去載他們所以我的錢就不用出,因 為己○○與乙○○是好友所以我也不清楚他們錢是怎麼算的 。(問:〈提示卷第29頁〉該名女子為編號幾?)編號6 ( 即被告丁○○)」、「(問:購買之前有無先用電話聯繫? )不會。我是直接帶錢去跟他買。因為之前朋友有帶我去過 ,我就是依照朋友跟我說的方式就是拿錢過去,對方只會賣 給認識的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4 至135 頁、第164 頁 背面)。經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就其如何於 上開時日向當時在收費亭之被告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且就上開毒品交易之過 程、對象與方式等細節證述甚詳,並且在警、偵訊時提供之 照片均非相同之情形下,證人甲○○均能明確指認被告丁○ ○之照片等情觀之,倘非證人甲○○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 造上述情節之理,復於警、偵訊時指認一致,是證人甲○○ 前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核屬可信。又證人甲○○確實染 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此由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尿液初步檢驗報 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見105 年度偵字第9440號卷一第52、55頁、卷二第172 頁)



,亦足認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有向被告丁○○購 買愷他命要加以施用之指訴,並非虛構。
⑵證人己○○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接到乙○○後,乙○○就提 議要抽K 菸,因為我不熟悉桃園區,所以就請甲○○開車帶 我們前往購買K 他命,於是甲○○就駕車載我們到桃園夜市 周邊的停車場,她就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內,後由乙○○提 供新台幣1,000 元予甲○○,再由甲○○下車去購買,但因 為我是背對甲○○行走之方向,所以我不清楚她是向何人購 買,但她返回車上時,就攜帶1 小包K 他命返回車上,並將 K 他命放置於中控台處。(問:現警方提供現場照片共2 紙 供你觀看,該址是否為你與甲○○前往購買愷他命之處所? )是的,就是在該停車場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97頁);復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乙○○在回國前有問我有沒有K 他命, 我忘記我怎麼跟他說了,乙○○下飛機之後問我有沒有找到 ,我就跟他說沒有K 他命,要去拿,但桃園地區我不熟,所 以請甲○○幫我找,甲○○於是開車載我們兩個去一個夜市 的停車場,到了以後,甲○○將車子停車場門口,我跟乙○ ○都沒有下車,是甲○○自己下車去交易,1,000 元是乙○ ○拿給我,我拿給甲○○,甲○○就下車,應該是要去買K 他命,後來甲○○有拿一包K 他命回來車上,我們就離開。 隨後就發生當天的肇事逃逸事件。我直接拿錢給甲○○,我 在路上的時候就有問甲○○找不找的到K 他命,甲○○說她 找看看,我忘記甲○○有沒有打電話確認地點,不過就是甲 ○○自己開車載我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48 頁),就證人 己○○於警詢、偵訊就其於上開時日為何會去購買愷他命、 如何由甲○○載其與乙○○去何處買愷他命,及購買愷他命 之金錢由乙○○提供等情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且核與證 人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剛返國下飛機,我的 朋友己○○(綽號「仔仔」) 與甲○○一起去接我。在回國 前一天我有問己○○說有沒有K 他命,己○○說有,等回國 當天,見面後己○○就跟我說要去拿,但我跟他說沒有就算 了,但後來他們就把車開到188 號對面的停車場處,己○○ 叫我拿出1,000 元出來拿給己○○,己○○有沒有給甲○○ 我不清楚,接著甲○○就下車,回來的時候手上就拿了一包 K 他命,並把K 他命給己○○。是甲○○去買K 他命,我與 己○○都在車上,甲○○買回之K 他命我有施用,我跟己○ ○兩個人在發生肇事逃逸事件之後,在己○○的內壢朋友家 中,我與己○○把K 他命捲成香菸使用,效果是K 他命沒有 錯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2 頁),是堪認證人己○○於 警詢、偵訊及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當非虛情。



雖證人己○○及乙○○並未親眼目睹證人甲○○與被告丁○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過程,然依其等之證述,確 實係因證人乙○○想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由證人甲○ ○開車至正康街188 號對面當時由被告丁○○管理之停車場 購買愷他命,且由甲○○下車至停車場內購買愷他命,後來 也確實有以1,000 元購買1 包愷他命回來,據上可知,亦可 認證人甲○○確有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施用之動機及該 情事。
⑶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在105 年4 月28 日下午有去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的停車場,坐 甲○○開的車子去的,因為要買愷他命才去那邊,甲○○車 子開過去,停車之後我就拿1,000 元出來給甲○○要買愷他 命,我不知道那邊可以買愷他命,是甲○○把車開過去,到 那邊她就叫我把1,000 元拿出來,但意思就是要拿這1,000 元去買愷他命,甲○○開的車有開進去停車場裡面,不清楚 有沒有停在停車格裡面,我只知道開進去就停在那邊,就直 接停車插進去而已,停車之後甲○○下車,因為我跟己○○ 在車上等甲○○回來,等多久我忘了,後來甲○○有回來車 上,手上有一包愷他命,她交給我,因為錢是我給她的。開 車進停車場時那邊沒有其他人,至於收費亭裡面有沒有人我 沒有注意。離開的時候,甲○○好像沒有跟收費亭裡面的人 講話,就直接開出去了。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證詞實在, 我有用甲○○買回來的愷他命,是在己○○朋友住處,至於 有無在華勛公園旁邊空地車外車內施用我記不得了。. . . 我只知道車上有一小包愷他命而已,並沒有安非他命或大量 毒品。當時我是說沒有就算了,當時我們本來是要去內壢的 ,但車子不是我在開,至於是不是因為甲○○或己○○已經 聯繫好賣毒者,所以還是開到停車場去,這我不清楚。我跟 己○○施用時甲○○在場,但甲○○有無施用我不清楚。( 問:在警察局時警察問你,綽號「仔仔」男子跟該名女子前 往桃園夜市做何事,你答稱綽號「仔仔」跟該名女子前往桃 園夜市是要購買愷他命,當日抵達桃園夜市後該名女駕駛即 甲○○,就獨自下車並走向停車場的收費亭,待她上車後我 就發現她的手上拿有一包愷他命,這段陳述是否屬實?〈提 示105 偵字10612 號第117 頁〉)對。我是看到甲○○前往 收費亭,後來從收費亭回來就拿一包愷他命上車,我只有看 到甲○○進收費亭,沒有看到甲○○進收費亭跟誰買愷他命 ,我只有看到甲○○走進去收費亭而已。車頭是向著牆壁, 我有往後看,但是不清楚甲○○跟誰買,只是有看到甲○○ 進收費亭,我就是往後看一下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



至99頁),且核與其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無異,故其前 揭所述甲○○至停車場內停車後下車至收費亭內購買愷他命 一節,確屬實情。
⑷被告丁○○於警詢稱:早班(9 到17時)都是我負責收費等 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訊時亦供承:(問:是否平常與 庚○○在正康一街188 號處經營停車場?)是。(問:是否 知道105 年4 月28日在上址有發生肇事逃逸之社會案件?) 我知道,我當天就在該處上班。(問:你當天有無見到甲○ ○?)當天警察有在找甲○○他們,警察有來找我們,說車 子有進到我們的停車場,警察叫我們提供甲○○等人的相關 資料,我印象中甲○○有下車,但甲○○是問我說有沒有位 子,但我當時正在忙著登記前面排隊準備進場停車的資料, 甲○○下來看一下就又開出去了。(問:你當時是在何處登 記資料及與甲○○對談?)我在收費亭內等語(見偵卷第17 0 頁),可知於上開時點,確實係由被告丁○○在該停車場 內管理車輛停車事宜,其人當時亦在收費亭內,且被告丁○ ○亦自承有與證人甲○○在收費亭內接觸、對話之情無訛。 又從證人甲○○前揭警、偵訊之證述,明確指證係其至被告 丁○○管理之停車場收費亭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乙情, 核與證人己○○警、偵訊之證述,及證人乙○○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甲○○持1,000 元走至收費亭內,之 後即拿了一包愷他命回車上乙節大致相符,故被告丁○○有 以1,000 元販賣一包愷他命予甲○○乙情灼然甚明。至於被 告丁○○上開「甲○○是問我說有沒有位子」云云,就此證 人甲○○於本院證稱:其車已停在停車場裡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背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就直 接停進去中間那邊的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 背面),及證人乙○○證稱:我只知道開進去就停在那邊, 就直接停車插進去等語(見95頁背面),可知依上開證人之 證述,當時甲○○所開之車子既已停在停車場停車格內,何 需再問丁○○有無停車位?是被告丁○○上開辯解,及辯稱 未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甲○○云云,顯非實在。
⒊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當天有去桃園市○○ 區○○○街000 號對面的停車場,乙○○說要抽K ,我用星 城線上遊戲跟我遊戲的朋友「小佩」約好在那個停車場交易 愷他命,1 包1,000 元,1 包多重不曉得,後來有交易成功 ,這筆錢是乙○○出的,「小佩」不是在庭的丁○○,我不 認識丁○○,因為那天在警察局警察拿著密錄器顯示出被告 丁○○、庚○○二人的照片給我看,要我指認,跟一張指認 表對照,叫我指認影片中跟指認表上面哪個是相符的,我那



時候被抓的時候手機在警察身上,我怕我朋友被抓,所以我 沒有講出來我是跟該名「小佩」買的,我那時候講說我在那 個停車場交易的,我就是亂講一通,就是亂講,很怕朋友「 小佩」被找到。在105 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也是如同在警 詢講的內容,這部分也是亂講的,我不知道事情會鬧那麼大 ,畢竟我跟被告丁○○也不認識,我被傳喚開庭才知道不認 識的人被我這樣亂講而被起訴,我那時候沒想那麼多。警察 查獲時沒有東西,在夜市被追緝時就是一包愷他命,跟「小 佩」買的。跟「小佩」交易就那一次,我跟「小佩」約在夜 市附近,「小佩」就跟我說可以約在停車場。在105 年4 月 28日之前,我不認識被告丁○○,沒說過話,「小佩」在星 城上面的暱稱就是「小佩」,不知道「小佩」的真實姓名年 籍為何,沒有她的電話,都是用星城,她會用星城遊戲密我 ,問說有沒有人要,她們俗稱愷他命為「褲子」,那天是乙 ○○問我,我就去星城遊戲上線密那個「小佩」,我那時候 想不到要跟誰買愷他命,然後就想到「小佩」,我就上星城 線上遊戲密她,剛好她在線上,她就立刻回我,我就跟她約 在夜市那裡,約好之後我都沒有跟乙○○講,他們也不知道 我要跟誰拿,乙○○是己○○的朋友,那天我們第一次見面 ,我剛剛說跟乙○○是朋友是我講錯了,聯絡完畢之後,就 直接前往夜市裡面的停車場,我就是到停車場才叫己○○跟 乙○○拿1,000 元,我就下車去跟「小佩」交易,當時是乙 ○○說要施用愷他命,1,000 元則是己○○向乙○○拿再交 給我的。那時候停在停車場裡面,我的車子是停在收費場裡 面,「小佩」在停車場門口附近,那裡也是靠近收費亭,「 小佩」是一個人,她沒有開車過去,我看到時她就已經在那 邊了。我是一邊開車一邊打字跟賣毒的人聯絡,副駕駛座是 己○○,他應該沒有看到我在打字,(又改稱)我不知道他 有沒有看到我在打字。我是在停車場大門即入出口處收費亭 附近與所謂的「小佩」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至87 頁背面),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顯與其前 揭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歧異,其雖改口否認向被告丁○○ 購買愷他命,而係向綽號「小佩」購買云云,然依其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其審理時證述並非向被 告丁○○購買愷他命乙情,顯係迴護之詞,並無可信之處, 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甲○○雖於審理時證稱:在105 年4 月28日之前,我不 認識被告丁○○,沒說過話,我在偵查庭就沒有指認被告丁 ○○云云,惟依其警、偵訊時之證述,均證稱:我之前已經 有朋友帶我去買過,所以她認得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



、第134 頁至135 頁),且於警詢及偵訊均明確指認被告之 照片(見偵卷第24頁、第135 頁、第29頁),故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不認識被告丁○○、沒有指認被告丁○○云云,尚 無可採。
⑵甲○○又於審理時證稱:我跟「小佩」沒有交情,只是因為 「小佩」在線上遊戲有賣愷他命,我怕她被抓,我不想要「 小佩」出事情而亂指認云云,其亦證稱「小佩」僅是線上遊 戲朋友,不知道「小佩」的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沒有她的電 話,且只有本案此次跟她購買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背面至82頁背面),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完全未提及綽號「 小佩」之人,而係明確指認被告丁○○為販賣毒品給她之人 ,是直接帶錢去跟她買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134 至 135 頁、第164 頁至背面),且其既與「小佩」之人無深厚 之交情,不知道「小佩」的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沒有她的電 話,則即使其在警詢、偵查時供出「小佩」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給其之人,警、檢亦無從查出綽號「小佩」之年籍資料, 然而證人甲○○卻於審理時證述其係為了不要讓「小佩」出 事情而於警詢、偵訊時胡亂指認,甚至干冒偽證罪責於偵查 具結後仍指認本件被告丁○○就是販賣毒品愷他命給其之人 ,則其於審理時上開翻異之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殊難信 實。
⑶又甲○○審理時證稱:我是一邊開車一邊打字跟賣毒的「小 佩」聯絡云云,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是直接去 停車場假裝進入停車就找該女子,該女子見到我就知道我是 要跟她購買毒品,她就從身上拿出來給我毒品,我再交錢給 她;我向一個女生購買,她是在正康街188 號對面的停車場 ,我要跟他講買的話直接過去就好不用事先聯絡,因為她只 賣給熟人,我之前已經有朋友帶我去買過,所以她認得我」 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134 至135 頁),前後證述明 顯不一,且其所稱「是一邊開車一邊打字跟賣毒的人聯絡」 ,其所述不僅危險駕駛,更難以想像得以順利開車從機場至 桃園市○○街000 號,故其上開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與常 理有違,而非實在。
⑷甲○○於審理時又稱:因為那天在警察局警察拿著密錄器顯 示出被告丁○○、庚○○二人的照片給我看,要我指認,跟 一張指認表對照,叫我指認影片中跟指認表上面哪個是相符 的,我那時候被抓的時候手機在警察身上,我怕我朋友被抓 ,所以我沒有講出來我是跟該名「小佩」買的,我那時候講 說我在那個停車場交易的,我就是亂講一通云云,惟證人甲 ○○第1 次指認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並指認丁○○照片



之情,是在105 年5 月3 日於台北女子看守所中所做之調查 筆錄(見偵卷第22至23頁、24頁),則依該次調查筆錄所載 ,當時並非警察借訊出去,而是在臺北女子看守所裡面直接 對證人甲○○製作詢問筆錄,且在看守所內人犯借訊時必有 管理員在場,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 事,則此情與證人甲○○所述是警察借訊完全不同;且依其 於看守所中警詢時所述內容,並無上開證人甲○○所述情節 之記載,且依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共有8 人照片,甲 ○○即能距案發時間最近之日在該8 人中明確指認被告丁○ ○之情(見偵卷第24頁);復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與警詢 不同之指認紀錄表照片6 張(偵卷第29頁),甲○○仍然明 確指出販賣毒品給其之人即為6 號被告丁○○之情(見偵卷 第135 頁),又依甲○○審理所述在警詢及偵訊時並無違反 法律程序之情,其於警詢、偵訊當時之證述又出於任意性, 未有不當取證之情,一切均合乎法定程序下所為之供述,是 其審理時稱警詢時警察拿著密錄器影片叫其指認,其就胡亂 指認云云,顯然不實。
⑸證人甲○○雖於審理時稱:我開車進停車場入口時有看到一 個女生站在停車場大門旁邊,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女生就是 「小佩」,是我把車子在停車場停好之後就用星城密她問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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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