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79號
TYDM,106,訴,579,201712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睿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張佑誠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董佳德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97
號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子睿張佑誠張哲維董佳德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 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 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 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 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 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蘇子睿張佑誠張哲維董佳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蘇子睿張佑誠張哲維董佳德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06 年7 月24 日繫屬於本院,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蘇子睿張佑誠、張哲 維、董佳德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滅證之之虞,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均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06 年7 月 24日執行羈押,並於106 年10月24執行延長羈押,被告張佑 誠、張哲維董佳德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訊問 被告蘇子睿張佑誠張哲維董佳德,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蘇子睿(綽號「阿水」、「水哥 」)、張佑誠(綽號「阿佑」)與董佳德(綽號「小董」) 曾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以大陸地區民眾 為詐騙對象的跨境電信機房詐欺犯罪集團(以下簡稱詐騙機 房),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前往馬來西亞國吉隆坡,因於 同年8 月3 日被查獲並羈押後,分別於同年10月2 日、9 月 3 日與9 月24日遣送回臺灣地區,嗣經停止羈押。蘇子睿曾柏叡(另案偵查中)、徐維行(綽號「猴子」,另案偵查 中)仍不知悔改,有意在臺灣地區再組織以大陸地區民眾為 詐騙對象的詐騙機房,曾柏叡徐維行遂於106 年2 月16日 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擬與大陸地區的共犯商討相關事宜,卻 於翌(17)日即遭大陸地區的公安機關查獲而無法組成,但 蘇子睿仍於臺灣地區繼續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的 詐騙機房。蘇子睿張佑誠張哲維董佳德等人(以下簡 稱蘇子睿等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3 人 以上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自106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



年月23日16時許被查獲時止,由許珈榮出面承租位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0 號8 樓的處所,作為該詐騙機房 ,再由曾柏叡招攬蘇子睿王聖文招攬張佑誠張佑誠招攬 張哲維(同年月7 日起加入)、董佳德(同年月19日起加入 )。推由蘇子睿為該詐騙機房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該團成 員,並與張佑誠擔任該團第二線詐騙機手。張哲維董佳德 擔任第一線詐騙機手,林晏辰李昶明則負責採買生活必需 用品。其詐騙方式是第一線人員利用通信程式「Bria」撥打 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俗稱「打條子」),假冒客服 人員、電信人員或公安人員,佯稱其因個資外洩致積欠信用 卡費,或因其電話費沒繳費有欠錢,要被害人去繳費,待被 害人受騙後,再騙取被害人向公安報案,或告知被害人因為 有人將其報為失蹤人口,但假冒其身分在醫院辦理住院手續 ,要通知該地區的公安協助調查,如被害人相信者,就轉給 第二線的公安,並均告知會有公安聯絡其;再由第二線人員 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接續實施電話詐欺,佯稱其名 義遭盜用或涉及洗錢等罪,帳戶須接受調查等語。第三線人 員則假冒檢察官,以清查資金等為由,騙取被害人將金融帳 戶內的金額,轉帳至指定的大陸地區金融人頭帳戶內,再由 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董佳德張哲維遂 假冒客服人員、電信人員或公安人員,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 的行動電話門號的持有者,有意向這些人實施詐騙行為,並 於這些人被騙後,轉給第二線的蘇子睿張佑誠等人繼續假 冒大陸地區的公安人員依上述方法實施詐騙行為。迄至同年 月22日止,第一線人員詐騙成功後轉給第二線人員繼續詐騙 者,分別達8 人次、3 人次。因該詐騙機房因人手不足,欠 缺第三線人員,致使未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到他們指定的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而未遂。其後,於同年月23 日12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二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共組專案小組,專案小組人員持桃園地院核發的搜索票,搜 索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8 樓,當場查獲蘇子 睿等4 人,並扣得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手機、教戰手冊 、中華電信數據機等物品。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蘇子睿等 4 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蘇子睿坦承為員警所查獲扣案詐騙機房的現場管理人,且有 「預備」詐欺的行為,並有規劃被告張佑誠擔任詐騙機房第 二線詐騙機手,被告張哲維董佳德擔任詐騙機房第一線詐 騙機手之分工協議,核與被告張佑誠張哲維董佳德供述



的情節相符,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 警察局)所製作的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顯見扣案內的筆 記型電腦內發現詐騙講稿、教戰手冊、教戰音檔與偽造的大 陸地區官署之公文書等資料。又由刑事警察局所製作的數位 鑑識報告,顯見扣案手機安裝有Bria軟體,內有播出給大陸 地區民眾手機持有者的資料。綜此,足認被告蘇子睿等4 人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重大。 ⒊被告蘇子睿張佑誠董佳德曾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的成年人共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的跨境電信機房 詐欺犯罪集團,於104 年7 月31日前往馬來西亞國吉隆坡, 於同年8 月3 日被查獲並羈押後,分別於同年10月2 日、9 月3 日與9 月24日遣送回臺灣地區等事情,這有蘇子睿出入 境時間一覽表在卷可證,並為蘇子睿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又蘇子睿曾柏叡徐維行有意在臺灣地區再組 織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的詐騙機房,曾柏叡徐維行 遂於106 年2 月16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有意與大陸地區的 共犯商討相關事宜,卻於翌(17)日即遭大陸地區的公安機 關查獲而無法馬上組成等事情,也有曾柏叡徐維行的入出 境資料在卷可證。即便不包括蘇子睿曾柏叡徐維行有意 共同犯詐欺罪部分,蘇子睿張佑誠董佳德至少已經反覆 或連續(至少二次)實施電信詐欺犯行,被告蘇子睿、張佑 誠與董佳德即有繼續從事這類財產犯罪的高度可能。而被告 張哲維於偵查中自承聽到被告蘇子睿、哥哥張佑誠聊到詐騙 內容時,就主動向蘇子睿要求加入詐欺機房等節(見106 年 度偵字卷第6797號卷第198 頁),亦足認被告張哲維易受有 詐騙經驗之哥哥即被告張佑誠影響而顯有重複實施從事這類 財產犯罪的高度可能性。
㈢綜上,細酌被告蘇子睿張佑誠張哲維董佳德之供述、 卷附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蘇子睿張佑誠、張 哲維、董佳德坦承部分犯行,惟均否認已著手等節,本院認 被告蘇子睿張佑誠張哲維董佳德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仍有有刑事訴訟法第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均 顯難進行審判,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並兼衡被告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 為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4 人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被告蘇子睿張佑誠、張 哲維、董佳德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應自106 年12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㈣末以本院業已於106 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完成對共同被告之 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 押原因,爰依法解除被告張佑誠張哲維董佳德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