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益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黃乙軒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益、黃乙軒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佑益、黃乙軒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 重大,又該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 將來之處罰非輕,被告等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黃乙軒僅坦認普通強盜 罪,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參以其2 人在本案之犯罪角色 ,為避免追訴重罪之刑責,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另 參酌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 序危害非輕,衡量社會秩序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 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陳 佑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 106 年7 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被告黃乙軒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7 月 1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2 人復經本院 於106 年10月11日裁定被告2 人均應自106 年10月14日起延 長羈押2 月,另被告黃乙軒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 黃乙軒於106 年11月8 日經合議庭當庭評議結果,當庭裁定 解除禁止接見與通信之處分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2 人後,認其等涉犯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明確,且本件業於106 年11月29日判決被告陳佑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犯 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黃乙軒共 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被告2 人均受 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因處罰非輕,可預期將 來被告2 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參以其2 人在本案之犯罪角色、 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2 人之必要性。綜上,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 訊問被告等2 人後,認前開諭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性,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無由以其他手段替代,尚合於比例原則,是 被告2 人均應自106 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鄧 鈞 豪
法 官 林 龍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