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5號
TYDM,106,訴,495,20171213,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培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6 年8 月30日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07、937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 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培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 後,上訴人雖於106 年9 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蓋印本 院收文戳記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惟其上訴狀內 僅泛稱對本院前揭判決有所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上訴人於上訴期 間屆滿20日內,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書狀,嗣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6 年11月16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 業於106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 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該裁定 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 )。詎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