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1號
TYDM,106,訴,49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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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盈雨
      關漢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廖凱民律師
被   告 黃惠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盈雨關漢君黃惠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盈雨、被告關漢君於民國102 年間, 與他人共同經營大地盈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盈雨 之母陳秀英,下稱大地盈公司),公司業務為不動產開發及 協助他人處理債務問題等。郭盈雨於102 年10月間,因森富 男向郭盈雨洽詢是否可辦理次順位貸款,知悉森富男為改制 後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即龜山區 迴龍段2616建號建物)及其所座落龜山區迴龍段105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4/10000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且需款償債,竟心生貪念,遂與關漢君、被告黃惠瑜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郭盈雨森富男佯稱:可代辦二胎,但要用伊那 邊之人,房子過戶與伊所找之人,期限為2 年,時間到把房 子買回來,即照伊等原本貸款之方式,也是用房子作貸等語 ,使森富男誤信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郭盈雨指定之人可順利貸 款解決債務問題,迨2 年後,森富男即可再將系爭房地向銀 行借貸,將系爭房地再過戶與森富男,遂使森富男陷於錯誤 ,同意依郭盈雨所言辦理,雙方遂約定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 價(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8 日鑑價淨值為新臺幣〈下同〉 676 萬5680元)之400 萬元過戶與郭盈雨指定之人即黃惠瑜 ,並由郭盈雨向銀行辦理400 萬元貸款事宜,復在臺北市羅 斯福路之郭盈雨住處,簽立日期均為102 年10月17日、由關 漢君製作之買賣同意合約書(契約內甲方為森富男、乙方為 大地盈公司、丙方為黃惠瑜)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內甲 方為黃惠瑜、乙方為大地盈公司、丙方為森富男),買賣同 意合約書上約定「壹、黃惠瑜以400 萬元整同意承購並全部 清償上列資產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的貸款及甲方應付



之全部費用(費用明細如附件)。茲因保障雙方權益,甲方 同意採用下列條件,費用由甲方全部承受。1 ). 簽定買賣 同意合約書,產權過戶予黃惠瑜。並同時簽署2 年房屋租賃 契約書承租本標的,每月租金為3 萬元,租保證金6 萬元, 丙方因低於市價承購此標的,同意免除甲方2 年房屋每月租 金之2/3 (2 萬元整)。2 ). 甲、乙、丙參方合意就本標 的物租賃合約到期前1 個月,由乙方通知詢問甲方是否願以 400 萬元整購買本標的物,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其過戶費用 由甲方全部負擔,如未表示購買者應於租賃期限到期時騰空 本標的物點交予乙、丙雙方。甲方應保持該標的物無滲漏水 及排水正常及原承租屋況。屆時如欲延期則再商議。貳、甲 方同意投資乙方100 萬元整,乙方以每月應給付甲方之1%投 資收益(即1 萬元)代甲方支付丙方房租1 萬元整。參、乙 方全權代理甲方處理有關上列房地買賣、貸款、信託、設定 負擔、收受價款、簽訂契約及其它處分、買賣契約書及租賃 契約書及公證、認證等一切相關事務。甲、丙雙方於約定期 間並無異議。」;房屋租賃契約書則約定「三、每月租金3 萬元整(付款方式依照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方式)。租賃保 證金6 萬元整(由投資乙之100 萬元支付)。**十三、其他 約定事項:(一)、甲、乙雙方合意於本標的物租賃合約到 期前1 個月,由以乙方通知丙方是否願意以400 萬元購買本 標的物並簽訂買賣契約書,期間投資乙方之100 萬元整將轉 為定金。(甲、乙方同意丙方用此標的物向銀行借貸,償還 所借金額購回本標的物,完成過戶程序)。如未表示願意購 買者應於租賃期限到期時騰空本標的物,點交歸還甲方。騰 空本標的物點交時,乙方應確保該標的物為原出租時之現況 。」,郭盈雨之後再將上開買賣同意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分別交與黃惠瑜關漢君簽名、蓋章。之後,郭盈雨、黃 惠瑜、關漢君明知與森富男就系爭房地簽立上開買賣同意合 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3 人因認系爭房地附有租賃及買回 條件,影響銀行承貸意願,未經森富男同意或授權,竟於10 2 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4 日間某時,由關漢君另偽造日期 為102 年10月17日、買賣總價為680 萬元、黃惠瑜預定貸款 440 萬元、森富男於102 年10月17日已收款50萬元、無附買 回條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郭盈雨在該契約書上偽造森 富男之簽名及盜用森富男事前授權刻印之印章用印其上,另 由黃惠瑜簽名蓋章於上,關漢君則於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受託地政士欄位蓋用其印章,再由郭盈雨將該偽造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傳真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忠孝分行之楊景順副理以行使之,表示欲以



系爭房地向星展銀行忠孝分行抵押借款。於102 年11月7 日 ,在森富男不知情之下,由黃惠瑜具名向星展銀行申請房屋 貸款485 萬元,逾越森富男原先同意申貸之400 萬元,再委 託不知情陳玉梅於102 年11月19日代理申請系爭房地過戶, 系爭房地因而於102 年11月20日移轉過戶予黃惠瑜,致使星 展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於102 年11月22日核撥485 萬元 至黃惠瑜在星展銀行申設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系爭房地, 足生損害於森富男及星展銀行。而上開帳戶485 萬元,其中 22萬8411元、141 萬8676元則於102 年11月22日轉匯至日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敦北分行森富男之 帳戶,用以代償森富男積欠之房貸費用;於102 年11月28日 以代書費名義,匯款21萬9,200 元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 理人陳玉梅,餘款298 萬3,000 元則以陳秀英匯款名義,轉 匯至大地盈公司,並托詞依買賣同意合約書之約定,將其中 100 萬元轉為對大地盈公司之投資,郭盈雨黃惠瑜、關漢 君在森富男不知情下,再將其中85萬元隱匿供為己用。事後 郭盈雨則向森富男謊稱貸得400 萬元,扣除投資大地盈公司 100 萬元外,賸餘300 萬元用以支付森富男原向日盛銀行申 辦之房貸、土地銀行(原助民貸款)、台東縣高原儲蓄互助 社、陳秋花欠款、金主(即償還森富男賴資樹款項)、代 書過戶費、代辦費、預借款等外,賸餘53萬272 元,僅交付 與森富男53萬272 元,自前揭貸款中詐得185 萬元。嗣系爭 房地過戶後2 年期滿,郭盈雨未主動通知森富男買回,森富 男遂於104 年12月間與郭盈雨聯繫,表示欲買回系爭房地, 郭盈雨均藉詞推拖,後表示買回期已過,亦不返還所謂投資 大地盈公司之100 萬元,並與黃惠瑜合議,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森富男遷讓系爭房地,森富男始知受騙。郭盈雨黃惠瑜 復於105 年3 月22日將甲房屋出租予簡鳳儀,並於同日將甲 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垂建、預告登記予邱垂建,向 邱垂建借款100 萬元,再於105 年4 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78 0 萬元出售予簡鳳儀,並於105 年6 月30日移轉登記與簡鳳 儀(森富男另就此部分提起民事訴訟),藉此從中牟利。因 認被告郭盈雨黃惠瑜關漢君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盈雨黃惠瑜關漢君三人有前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以下以告訴人稱之)森富男之指訴、證人楊 景順之證詞、400 萬元買賣同意合約書、102 年10月17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簡訊照片、存證信函、照片、民事陳報狀、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680 萬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收據及星展銀行函附之抵押借 款資料、鑑價報告、徵信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盈雨黃惠瑜關漢君三人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 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交易為 不動產買賣,並非二胎貸款,所有的文件均是告訴人所親自 簽名蓋印或得其授權而為之簽名蓋印,系爭房屋貸款是由買 受人被告黃惠瑜出名借得485 萬元,被告黃惠瑜已依約給付 告訴人約定之買賣價金400 萬元,剩餘之85萬元貸款本即歸 被告黃惠瑜所有,事後此筆485 萬元貸款亦皆由被告黃惠瑜 負責清償。被告三人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等語,經查:
(一)被告三人固不否認「使告訴人簽署400 萬元買賣同意合約 書、102 年10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告訴人名義製作 680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先於 102 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惠瑜名下 ,再於105 年6 月30日自被告黃惠瑜名下移轉登記至簡鳳 儀名下」等情,然均始終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依公訴人所舉被告三人之供 述內容,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按被害人(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 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告訴人森富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固均一致指稱「當初是為了辦理二胎房貸才找上被 告郭盈雨,但被告三人竟詐騙伊簽署400 萬元買賣同意合 約書等相關文件,致伊受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惠瑜,被告三人並冒用伊名義製作680 萬元買賣 契約書,之後持以向星展銀行辦理貸款,並以系爭房地作 為抵押擔保品,事後被告三人又故意不履行400 萬元買賣 同意合約書所為之買回約定,不讓告訴人以原價400 萬元 買回系爭房地,亦不返還大地盈公司投資款100 萬元,被 告三人顯然是故意詐騙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剩餘 之185 萬元貸款。」云云,然查:
1、告訴人所親自簽名、蓋印之400 萬元買賣同意合約書(立約 人為甲方森富男、乙方大地盈公司代理人關漢君、丙方黃惠 瑜),已經白紙黑字明白約定「茲因屋主(簡稱甲)森富男 同意授權大地盈公司(簡稱乙)專任辦理下列之不動產買賣 過戶乙案,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下列條件秉持誠信互惠原 則交由乙方公司之代書以第三者公平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 為原則,完成交易。標的座落地:桃園縣○○鄉○○路○段 000 巷0 弄00號2 樓。壹、黃惠瑜(簡稱丙)以肆佰萬元整 同意承購並全部清償上列資產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的 貸款及甲方應付之全部費用。(費用明細如附件)茲因保障 雙方權益,甲方同意採用下列條件,費用由甲方全部承受。 1 ). 簽定買賣同意合約書,產權過戶予黃惠瑜(丙方)。 並同時簽署二年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本標的,每月租金為三 萬元整,租保證金六萬元整。丙方因低於市價承購此標的, 同意免除甲方二年房屋每月租金之2/3 (二萬元整)。2 ) . 甲、乙、丙三方合意就本標的物租賃合約到期前一個月, 由乙方通知詢問甲方是否願以400 萬元整購買本標的物,並 簽訂買賣契約書,其過戶費用由甲方全部負擔,如未表示購 買者應於租賃期限到期時騰空本標的物點交予乙、丙雙方。 甲方應保持該標的物無滲漏水及排水正常及原承租屋況。屆



時如欲延期則再商議。貳、甲方同意投資乙方一百萬元整, 乙方以每月應給付甲方之1%投資收益(即一萬元)代甲方支 付丙方房租一萬元整。參、乙方全權代理甲方處理有關上列 房地買賣、貸款、信託、設定負擔、收受價款、簽訂契約及 其它處分、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及公證、認證等一切相 關事務。甲、丙雙方於約定期間並無異議。肆、如因故致本 契約無法履約,非可歸責之一方得對可歸責之他方請求本契 約所定買賣金額30% 為損害賠償,且因此所生之費用均由可 歸責人負擔。伍、本契約因可歸責甲方或其親屬、家屬之事 由而遭撤銷或解除,甲方除應負第四條之賠償責任外並應賠 償給乙方一百萬元整。陸、本契約之解釋、效力及其他未盡 事宜,皆以相關法律為準則。倘有任何糾紛,雙方亦應依誠 實信用原則解決。如有訴訟必雙方同意以法院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情甚明(見他卷1 第5 頁);告訴人所親自簽名、 蓋印之102 年10月17日房屋租契約書(立約人為出租人甲方 黃惠瑜、丙方承租人森富男、乙方大地盈公司代理人關漢君 ),亦白紙黑字明白約定「茲因房屋租賃事宜,經雙方一致 同意訂立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一、甲方所有房屋座落 :桃園縣○○鄉○○路○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出租予丙 方。二、租賃期限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計二年。三、每月租金三萬元整(付款方式依照買賣合約書 所約定之方式)。租賃保證金六萬元整(由投資乙之一百萬 元支付)。有關約定如下:(1 )於簽訂本約時,丙方應付 給甲方第一個月租金及租賃保證金,不另立收據。(2 )乙 方應於每月5 日前,以匯款方式交付予甲方,乙方無論任何 理由均不得拖延或拒納。雙方並議定交付、收受租金概以匯 款收據為憑。(3 )甲方指定收受租金之帳號為。本約房屋 租賃保證金,於結束租賃關係時,除乙方違約或提前終止租 約不與返還外,於扣除必要費用後無息返還。四、本約房屋 係供承租方使用,未經甲方同意,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 部轉租、出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五、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 遷移費或其他費用。六、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 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七、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丙方取得 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 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八、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使用房屋及使用甲方所供備之物品,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拒之情事外,因丙方之過失致房屋或物品毀損,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至於房屋因災害損毀或非歸責於乙方而有修繕之 必要時,由丙方負責修理。九、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



,甲方得終止租約。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 ,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丙方應支付按房租三倍 計算之違約金。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須得 對方之同意。十、另地價稅、房屋稅由乙方負擔外,凡因居 住使用本約房屋所必需支付之水電費、清潔費、管理費及其 他有關費用,概由丙方自行負擔。丙方遷出時,如遺留家具 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任由甲方處理,必要時甲方得請求 清運費用。十一、本約如有未盡之事宜,適用現行有關法令 及一般社會慣例。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訴訟機關。本契約書同文,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 執一份為憑,另一份法院公證處存證。十三、其他約定事項 :(一)、甲、乙雙方合意於本標的物租賃合約到期前一個 月,由以乙方通知丙方是否願意以四百萬元正購買本標的物 並簽訂買賣契約書,期間投資乙方之一百萬元整將轉為定金 。(甲、乙方同意丙方用此標的物向銀行借貸,償還所借金 額購回本標的物,完成過戶程序)。如未表示願意購買者應 於租賃期限到期時騰空本標的物,點交歸還甲方。騰空本標 的物點交時,乙方應確保該標的物為原出租時之現況。」等 情甚明(見他卷1 第6 頁),依上開二契約之全部約定內容 ,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黃惠瑜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系爭房地之 原價買回條件、系爭房地於出售後之回租告訴人、告訴人將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貸款等事宜全權委任大地盈公司處理等情 ,已經為詳盡之約定,並形諸於文字書面契約之上。又告訴 人自102 年8 月間起即擔任資本額900 萬元之廣寶環保科技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他卷1 第152 至157 頁所附該公司 相關登記資料),顯然告訴人係有相當社會經濟交易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而上開二契約書既係告訴人所親自簽名、用印 ,顯然告訴人對於該二契約之締約目的、實質約定內容、契 約所生法律效果等情,均知之甚詳,且已經同意該二契約書 上所載之約定內容,否則告訴人豈有任意在該二契約書上親 自簽名、用印之理!因此,告訴人與被告三人間之交易法律 關係絕非其所稱「只是要辦理二胎貸款而已,並不是要賣房 子。」云云。且由告訴人自願性的簽署前揭二契約,及該二 契約之約定內容,實難認定被告三人有告訴人或檢察官所指 「先由郭盈雨向告訴人佯稱『可代辦二胎,但要用伊那邊之 人,房子過戶與伊所找之人,期限為2 年,時間到把房子買 回來,即照伊等原本貸款之方式,也是用房子作貸』等語, 使告訴人誤信『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郭盈雨指定之人可順利貸 款解決債務問題,迨2 年後,告訴人即可再將系爭房地向銀 行借貸,將系爭房地再過戶與告訴人』,遂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同意依郭盈雨所言辦理,雙方遂約定將甲房地以低於市 價之400 萬元過戶與郭盈雨指定之人即黃惠瑜,並由郭盈雨 向銀行辦理400 萬元貸款事宜,並同意簽署400 萬元買賣同 意合約書、102 年10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施用詐術 行為。反之,被告三人辯稱「本件就是正常房地買賣,只是 附有租回、買回條件,並非是二胎貸款法律關係,告訴人對 於出賣房地及契約內容均知之甚詳,才簽名蓋印,渠等並未 施用詐術來詐取系爭房地所有權或銀行貸款之款項。」乙情 ,即與前述二契約文件上之約定相符,核屬有據。2、告訴人與被告三人簽署前述400 萬元買賣契約書時,已明白 約定「參、乙方(即大地盈公司)全權代理甲方(即告訴人 )處理有關上列房地買賣、貸款、信託、設定負擔、收受價 款、簽訂契約及其它處分、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及公證 、認證等一切相關事務。」等旨,已見前述。其次,告訴人 所親自簽名、蓋印之102 年10月17日委託(授權)書【立約 人為委託(授權)人森富男、受委託(授權)人為大地盈公 司代理人郭盈雨】,已經白紙黑字明白約定「委託(授權) 人森富男,為辦理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261 6 、2550、2548建號(房屋門牌:桃園縣○○鄉○○路○段 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不動產買賣過戶,森富男因公事繁 忙無法親自辦理,特委託(授權)大地盈國際有限公司代為 處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委託(授權)書為憑,願負一切 法律責任。」等情甚明(見他卷2 第18頁),顯然告訴人已 經將與系爭房地有關之買賣契約、貸款契約、設定負擔契約 之簽署,及價款之收受等事宜,全部授權給大地盈公司及其 所屬員工關漢君郭盈雨代為處理,則縱使是被告關漢君郭盈雨代替告訴人製作簽署本件68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以 供被告黃惠瑜持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使用,亦應認為被告關漢 君、郭盈雨以告訴人名義簽署6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事先已 得告訴人之授權,並非未經告訴人授權之偽造私文書行為。 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白證稱「(審判長問:當初 你委任大地盈公司郭盈雨辦理二胎400 萬元貸款時,你的目 的是否為不管郭盈雨用什麼方法,只要能貸款400 萬元給你 就好了?)對,郭盈雨說都可以這樣子辦。(審判長問:所 以郭盈雨如果為了能夠辦理400 萬元貸款,另外再用你的名 義做了一張600 多萬買賣契約書去跟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以 便能夠貸款到400 萬元,你覺得郭盈雨這樣子的作法有違反 你當初授權給郭盈雨辦理貸款的意思嗎?)沒有。」等情在 卷(見本院卷2 第38至39頁),益徵被告關漢君郭盈雨以 告訴人名義簽署製作6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並交由被告黃惠



瑜持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所為,均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 顯非未經告訴人授權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自不得科以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罪責。是 以,告訴人及檢察官指稱「680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 被告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偽造的」云云,核與實情 有間,自不足採。
3、依據卷附由告訴人簽認,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付款明細單 所示(見他卷1 第86頁),可知依據前舉400 萬元買賣同意 合約書之約定,告訴人所應取得出售系爭房地之400 萬元買 賣價金,被告三人業已依據該買賣合約之約定,除將其中之 100 萬元充作對大地盈公司之投資款外,剩餘之300 萬元於 依約代為清償告訴人對外積欠之債務及支付告訴人所應負擔 之相關買賣過戶費用後,已將剩餘價金53萬0272元如數給付 予告訴人,告訴人對於此一明細表內容並已簽名蓋印而認許 其內容之真實性,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白供認「我 拿到400 萬元,實際上300 萬元在我手上,有100 萬元在大 地盈公司投資。」等情在卷(見他卷2 第4 頁),顯然被告 三人已經依照前述400 萬元買賣同意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將 所應負擔之給付責任,清償履行完畢,顯無從認為被告三人 係施用詐術,以詐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詐取告訴人應得 之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或詐取告訴人應得之系爭房地貸款。 告訴人及檢察官指稱「被告黃惠瑜持680 萬元買賣契約,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星展銀行貸得485 萬元,已逾越森富男 原先同意申貸之400 萬元,且僅將其中之300 萬元支付予告 訴人,被告三人已詐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剩餘之185 萬 元貸款。」云云,亦不足採。
4、至於據星展銀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書雖指系爭房地之市值為67 6 萬5680元,然影響房地買賣成交價格之因素多端,因雙方 友好關係而便宜賣、因對於房地有特殊情感而高價買、因急 需用錢而低價拋售、因著眼都更利益而高價買破屋等等皆是 ,本件告訴人已自承係因亟需用錢才為本件交易,且其亦明 知以40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係屬低價,此觀前舉400 萬 元買賣同意合約書壹、1 )之約定即明。則單由告訴人以40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黃惠瑜之客觀事實,顯無從 推出係被告三人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取系爭房地所有 權,或詐取告訴人應得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或貸款之結論。5、星展銀行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徐子文雖指訴「我們要對黃惠瑜 提出告訴,我們認為黃惠瑜詐欺本行,因為她使用偽造之文 書來辦理貸款。」云云(見偵卷第133 至134 頁),然依據 星展銀行函附之抵押借款資料、鑑價報告書、徵信資料(見



偵卷第29至47、137 至190 頁),可知被告黃惠瑜以系爭房 地為抵押品,向星展銀行提出485 萬元之貸款申請時,所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然是特別為了辦理貸款而重新 製作之文件,且將買賣價金由原約定之400 萬元,變更為680 萬元,並刪除買回、租回之約定內容,然此一文件仍屬被告 黃惠瑜與告訴人合意製作之文件,雖其內容有所不實,但仍 非屬未經締約人授權之偽造文件乙節,業經認定在前。其次 ,綜觀星展銀行於收到被告黃惠瑜之貸款申請案後,已委託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依其鑑 價結果,認定系爭房地之市值為676 萬5680元,且由鑑價報 告內容可知,被告黃惠瑜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 為多少,並非鑑價單位於鑑價時所列之參考因素。佐以證人 即負責本件貸款之星展銀行經理楊景順亦證述「本件核貸, 我們只看擔保品之價值、貸款人的信用及收入」等情甚明( 見偵卷第72頁)。因此,縱使被告黃惠瑜與告訴人簽署以4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為了辦理貸款,再製作內 容不實之680 萬元買賣契約,並持向星展銀行辦理貸款,但 依據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徵信資料內容及證人楊景順之證詞 ,可知星展銀行之所以決定貸予被告黃惠瑜485 萬元,顯然 係依據前揭鑑價報告內容所鑑估之擔保品價值,及所蒐集被 告黃惠瑜信用及收入之徵信資料,而做成核貸之決定。換言 之,關於被告黃惠瑜之貸款申請案件,星展銀行核貸與否、 核貸金額多寡之決定,均未受到被告黃惠瑜所提出680 萬元 買賣契約書之影響。至於被告黃惠瑜於貸得款項後,現雖仍 有本金450 萬1777元尚未清償(見偵卷第130 頁),然由此 事後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亦無從推出被告黃惠瑜自始即無 還款意願,自始即有詐取貸款意思之結論。因此,本件自不 得以被告黃惠瑜於申貸時提出重新製作之680 萬元買賣契約 書及現尚未將貸款清償完畢,即謂被告三人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對於星展銀行施用詐術,更不得謂星展銀行已因此 而陷於錯誤,以致誤為核貸給付485 萬元借款予被告黃惠瑜 ,自無從對於被告三人科以詐欺取財之罪責。
6、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及星展銀行之指訴均存有前揭之瑕疵 ,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渠等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況被告三人所辯情節亦非全然不可採信,顯然告訴人及星展 銀行所為之指訴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自無從據之而認定被告三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
(三)又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郭盈雨於104 年12月25日至105 年1 月29日間,其與被告郭盈雨間通聯之簡訊翻拍照片(見他



卷1 第7 至17、133 至136 、175 至177 頁),依其通聯 內容,僅能認定告訴人在104 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前 6 日曾與被告郭盈雨洽談系爭房屋原價買回之事宜,但最 終未能買回系爭房屋之事實,縱然被告三人有違約不讓告 訴人以原價400 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之行為,且有不退還告 訴人就大地盈公司投資款100 萬元之行為,然該等事實僅 能推出被告三人事後已有違反400 萬元買賣契約之舉止, 並無從因此而推得被告三人自始即無意履約讓告訴人原價 買回系爭房地或返還投資款100 萬元,被告三人自始即屬 施用詐術,以詐取系爭房地所有權、詐取告訴人應得系爭 房地出售價金、詐取告訴人應得系爭房地貸款之結論。(四)另卷附被告黃惠瑜與告訴人彼此寄發之存證信函、照片、 民事陳報狀及所附105 年3 月2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5 年4 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 年4 月11日買賣議價 委託書等附件文書(見他卷1 第18至28、82至166 頁,他 卷2 第45至62頁)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見聲扣卷第12 至15頁,偵卷第20至23頁),依其內容,僅能認定在系爭 房屋104 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黃惠瑜與告訴 人間,因告訴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經產生訴訟 糾紛,且事後被告黃惠瑜先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案外人簡鳳 儀,繼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簡鳳儀,並於105 年6 月30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鳳儀之事實,依然無從因此即推 認被告三人自始即無意履約讓告訴人原價買回系爭房地, 被告三人自始即屬施用詐術,以詐取系爭房地所有權,或 詐取告訴人應得系爭房地出售價金、詐取告訴人應得系爭 房地貸款之事實。
(五)至於卷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8日桃地所登 字第1050008018號函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2 年11月20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惠瑜之相關登記申請資料及系爭房地 之登記謄本(見他卷1 第54至68、179 至182 頁,他卷2 第66至70頁,偵卷第16至19頁),依其內容,僅能認定在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在102 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制被告黃惠瑜名下之事實,並無從因此認被告三 人係施用詐術而以詐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擔保告訴人及 星展銀行指證之真實性,並不足為被告三人有罪之積極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二之 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 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 家 祥
法 官 林 蕙 芳
法 官 徐 雍 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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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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