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根丞(原名蔡福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4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根丞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根丞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晚間,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 一路長庚醫院病理停車場前,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華派出所員警林益詮為執行違規停車取締勤務而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3時52分許,在上址 ,以多次腳踹方式毀損前揭巡邏車之左後輪輪弧上緣及後車 箱之鈑金,致其凹陷而不堪使用,隨即逕行離去。嗣林益詮 接獲通知返回上址,即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攔查 蔡根丞,質問其為何毀損上述巡邏車,詎蔡根丞聞言心生不 悅,明知斯時在場之林益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 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年10月15 日0 時10分許,在前開桃園市○○區○○○路00號前,在員 警對其執行逮捕職務時,先以徒手推擠方式,將林益詮推撞 向該處旁之鐵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益詮執行公務,並造 成林益詮受有右手第四指及左手第五指擦傷之傷害。另於該 員警對其依法執行壓制逮捕職務時,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 續犯意,當場多次對員警林益詮侮辱稱:「幹你娘雞掰」等 語,足以貶損林益詮之人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林 益詮告訴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林益詮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林益詮 受傷之照片5 幀、診斷證明書1 份、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光 碟1 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 警用巡邏車車損照片6 張、員警林益詮製作之職務報告2 份 (見偵卷第13、56頁),且有105 年12月5 日偵查中勘驗筆 錄、本院106 年10月25日勘驗上開密錄器、行車紀錄器光碟 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 動、文字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依我國一般 民眾之普遍認知,均認為「幹」、「幹你娘雞掰」之用語, 乃屬粗鄙罵人而使人難堪或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之言語,足 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語 無訛,如遭受辱罵者係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則其貶損受罵 者即「制服警員」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更加明顯。 本件被告於前揭行為時已年滿36歲,並擔任照顧服務員之工 作(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是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當知對於在前揭現場,身著警察制服,正 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處於依法執行勤務狀態之員警林益詮 說出上揭粗鄙言語,顯足使員警林益詮人格受到貶損,乃被 告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 犯意,客觀上亦確有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
辱之行為無訛。
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妨害公務等犯行,均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與同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毀損上開巡邏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又被告先後數次對員警林益詮侮辱稱「幹你娘雞掰」 等語,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核屬接續犯。再被告所為之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及侮辱公務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以多次腳踹方式毀損前揭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 邏車之左後輪輪弧上緣及後車箱之鈑金,致該車輛輪弧上緣 及後車箱之鈑金凹陷,並在遇警盤查時,因不滿員警執勤, 以致情緒失控,並以徒手推擠方式,將林益詮推撞向該處旁 之鐵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益詮執行公務,並造成員警受 有上述傷害,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揭言語 侮辱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仍已損及國家公務之執行尊 嚴;暨其犯後一度否認而最終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及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其所處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執 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