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7 號
106年度聲字第3728號
106年度聲字第4085號
106年度聲字第4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鄭志騰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戴喜平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戴維余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3321、3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丁○○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 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 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 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二、經查,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 106 年8 月19日羈押、106 年10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三、次查,因被告等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本院訊問被告 等後,認依卷內被告等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龍潭分局查獲甲○○等 人涉嫌製毒工廠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 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07760號鑑定書、扣案愷他命、 製造毒品工具及設備等相關資料,足認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等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扣案之愷 他命純質淨重高達9 萬6305.78 公克,且被告乙○○為本案 之主謀,負責製造毒品,另依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丁○ ○為大陸人士具有製毒知識,而與其一同製造本案毒品,另 被告丙○○則係提供本案製造毒品場所、搬運相關製毒器具 ,以及在現場觀看監視器把風,其等就本案製造毒品行為具 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可預期將來所量處之刑度非輕, 其等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難認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 ,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私益 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事 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縱依比例原則予 以衡量,亦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 等替代方式為之。是難以被告等主張有固定住所、需照顧家 人等語逕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綜合上情,被告等均應延長 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另被告等三人具狀聲請交保,經本院審酌後,基於上述之同 一法律上理由均難認被告等之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經 消滅,且上開事由亦難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 情形,故被告三人聲請准予具保,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