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48號
TYDM,106,訴,348,20171211,5

1/3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議仁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吳雅文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1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106 年度偵字第
6742號、106 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議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雅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議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 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 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 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兆青彭信薰、唐祖華、胡字宇、 彭建冬、王志瑋(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 、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二、吳雅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 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或擅自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營利之意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 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兆青、胡字 宇、王志瑋(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



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壢健保局附近,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婷婷」之 人,以2 萬4,000 元價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毛重0.7138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 淨重71.937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5.2264 公克)、第二 級毒品大麻煙草1 包(毛重1.52公克)後而持有之。並基 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許購得上揭毒品後至 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居所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少 許其持有之上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許議仁吳雅文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 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許議仁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欄內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許議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
訊據被告吳雅文就上揭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欄內 證據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物品扣案為據,足認



被告吳雅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事實欄二(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6 毒偵字第431 號卷第9-10頁 、第15頁、第57-5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卷一第19 6 頁、第233-234 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65 頁背面,卷三 第8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8 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 1 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11909 號函暨其所附檢驗總表等件 附卷可按(見桃園地檢署106 毒偵字第431 號卷第34-38 頁 、第40-41 頁,106 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一第146-149 頁) ,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扣案為據,而前揭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等成分(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備 註欄所示),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2 月9 日 慈大藥字第106020971 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書3 份附卷可徵( 見桃園地檢署106 毒偵字第431 號卷第63-65 頁、第70-71 頁)。足認被告吳雅文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四、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通認 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予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 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 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 從中取利為必要。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 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 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許議仁、吳 雅文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均坦認自身有吸食毒品之習 ,其等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 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又被告許議仁、吳 雅文與各自之交易對象間並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



誼,且本件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一)所示毒品之交易均 屬有償行為,衡以毒品價格難謂甚低,取得亦屬不易,若非 欲藉此法作價出售,繼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被告許 議仁及吳雅文焉有可能輕易將所持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購 毒者洽購毒品或再次向上游藥頭販入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 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之風險,且於上揭購毒者洽購毒 品時,更不惜自行出面或透過彼此內部分工處理買賣事宜, 足見被告許議仁及吳雅文實行前揭交易,必有從中賺取買賣 之價、量差並據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許議仁吳雅文分 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賺取量差牟利之事實無訛,更堪認 被告許議仁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吳 雅文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 均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議仁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吳雅文上 開事實欄二(一)、(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議仁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 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 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 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 ,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 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許議 仁上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二)核被告吳雅文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 ,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其就事實欄 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吳雅文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其 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俊麟許議仁間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部分:
1.被告許議仁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吳雅文於事實欄二(二)所載之時、地,同時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之罪論處。又其所犯事實欄二(一)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事實欄二(二)所 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
被告許議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桃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議仁青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被告許議仁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吳雅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 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所述,就被告許議仁如事實欄一如所示犯行,所有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後減之;被告吳雅文如事實欄二(一 )所示犯行,依法減輕之。
4.至被告吳雅文雖於106 年3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其毒 品來源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婷婷」之人購得,惟於 本院辯論終結時,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14日警刑偵一字第10 60037452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及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18日新北檢兆常106 偵24001 字第



43009 號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0 號卷一第2-7 頁、第16頁),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吳雅文所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或事實欄二(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5.至被告許議仁吳雅文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各減輕彼等上揭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許議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罪,經先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各為有期徒刑3 年 6 月又15日;而被告吳雅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衡諸於被告許議仁吳雅文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六)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許議仁及吳 雅文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 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 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吳雅文猶為本件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其持有毒品之期間非 長,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滋生其他犯罪之風險升高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許議仁吳雅文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 量及金額、被告許議仁陳俊麟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



15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 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議仁所犯事實欄一及被 告吳雅文所犯事實欄二(一)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吳雅文所犯事實欄二( 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許議仁吳雅文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依法酌定被告許議仁吳雅文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詳 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而分別係被告吳雅文為事實欄 二(二)所示持有毒品犯行而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 別於被告吳雅文所犯事實欄二(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 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6 所示之物,為被告吳雅文所 有而供其持以犯事實欄二(一)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 物亦為被告吳雅文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為被告許議仁所持用, 而供其用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 絡之用,業據被告許議仁自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揭門號行動電 話未據扣案,尚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 物(合計1 萬8,800 元),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 所得財物(合計3,900 元),分別核屬被告許議仁及吳雅 文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 議仁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 其迄未均實際取得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縱被告許議仁與 購毒者彭信薰間已有價金之約定,仍無從就該次販賣毒品 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件 被告許議仁吳雅文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106訴348號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 證據資料 │ 宣告刑 │
│ │ │ │(含通話│ │量(價格單位:新台│ │ │
│ │ │ │時間) │ │幣) │ │ │
├──┼───┼───┼────┼─────┼─────────┼───────────┼───────┤
│1 │許議仁徐兆青│105年9月│桃園市中壢│許議仁於左列時間使│①被告許議仁於警詢、檢│許議仁犯販賣第│
│ │ │ │22日23時│區福州二街│用門號0000000000號│ 察官訊問及審理之供述│二級毒品罪,累│
│ │ │ │5 分許 │附近 │行動電話與徐兆青所│ (桃檢105 他字7539號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 卷一第42頁;106 偵字│參年捌月。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1810號卷一第100至101│ │
│ │ │ │ │ │於左列地點,交付約│ 頁、231 頁;本院卷一│ │
│ │ │ │ │ │0.5 公克重之甲基安│ 第111頁反面至113頁反│ │
│ │ │ │ │ │非他命1 包予徐兆青│ 面) │ │
│ │ │ │ │ │(用以與本附表編號│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兆青│ │
│ │ │ │ │ │2 、3 一同抵償積欠│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 │
│ │ │ │ │ │徐兆青之債務共計1 │ 證述(桃檢105他字235│ │




│ │ │ │ │ │萬1,000 元)。 │ 61號卷一第101 反面至│ │
│ │ │ │ │ │ │ 102頁;106偵字1810號│ │
│ │ │ │ │ │ │ 卷一第84、85至86頁)│ │
│ │ │ │ │ │ │③許議仁使用門號090387│ │
│ │ │ │ │ │ │ 4477號與徐兆青所使用│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及臺灣宜蘭地│ │
│ │ │ │ │ │ │ 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 │
│ │ │ │ │ │ │ 第212、235號及105 年│ │
│ │ │ │ │ │ │ 度監續字第180、209、│ │
│ │ │ │ │ │ │ 210 號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桃檢105 他字7539號卷│ │
│ │ │ │ │ │ │ 一第11至15頁反面、62│ │
│ │ │ │ │ │ │ 頁) │ │
│ │ │ │ │ │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犯罪│ │
│ │ │ │ │ │ │ 嫌疑人記錄表(桃檢10│ │
│ │ │ │ │ │ │ 5他字7539號卷一第105│ │
│ │ │ │ │ │ │ 至108頁) │ │
├──┤ ├───┼────┼─────┼─────────┼───────────┼───────┤
│2 │ │徐兆青│105 年10│桃園市中壢│許議仁於左列時間使│①被告許議仁於警詢、檢│許議仁犯販賣第│
│ │ │ │月2日2時│區中山東路│用門號0000000000號│ 察官訊問及審理之供述│二級毒品罪,累│
│ │ │ │47分許 │與弘揚路口│行動電話與徐兆青所│ (桃檢105 他字7539號 │犯,處有期徒刑│
│ │ │ │ │之彩券行 │使用門號0000000000│ 卷一第43至44頁;他字│參年捌月。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7539號卷二第298至29 │ │
│ │ │ │ │ │於左列地點,委由不│ 9頁;106偵字1810號卷│ │
│ │ │ │ │ │知情之王雅萍交付重│ 一第101至102 頁、104│ │
│ │ │ │ │ │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 至105頁、231頁;本院│ │
│ │ │ │ │ │非他命予徐兆青(用│ 卷一第111頁反面至113│ │
│ │ │ │ │ │以與本附表編號1、3│ 頁反面) │ │
│ │ │ │ │ │一同抵償積欠徐兆青│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兆青│ │
│ │ │ │ │ │之債務共計1 萬1,00│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 │
│ │ │ │ │ │0 元)。 │ 證述(桃檢105他字235│ │
│ │ │ │ │ │ │ 61號卷一第102 頁反面│ │
│ │ │ │ │ │ │ 至103頁;他字7539號 │ │
│ │ │ │ │ │ │ 卷二第311至312頁;10│ │
│ │ │ │ │ │ │ 6 偵字1810號卷一第84│ │
│ │ │ │ │ │ │ 、85頁) │ │
│ │ │ │ │ │ │③證人王雅萍於警詢、檢│ │
│ │ │ │ │ │ │ 察官訊問之證述(宜蘭│ │
│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




│ │ │ │ │ │ │ 偵隊A冊第207頁;桃檢│ │
│ │ │ │ │ │ │ 105他字7539號卷一第 │ │
│ │ │ │ │ │ │ 252至253頁;他字2356│ │
│ │ │ │ │ │ │ 1 號卷二第294至295頁│ │
│ │ │ │ │ │ │ ) │ │
│ │ │ │ │ │ │④許議仁使用門號090387│ │
│ │ │ │ │ │ │ 4477號與徐兆青所使用│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及臺灣宜蘭地│ │
│ │ │ │ │ │ │ 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212、235號及105年 │ │
│ │ │ │ │ │ │ 度監續字第180、209、│ │
│ │ │ │ │ │ │ 210號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桃檢105他字7539號卷 │ │
│ │ │ │ │ │ │ 一第11至15頁反面、63│ │
│ │ │ │ │ │ │ 頁) │ │
│ │ │ │ │ │ │⑤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
│ │ │ │ │ │ │ 與弘揚路口彩券行現場│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桃檢│ │
│ │ │ │ │ │ │ 105他字7539號卷一第 │ │
│ │ │ │ │ │ │ 86至88頁) │ │
│ │ │ │ │ │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犯罪│ │
│ │ │ │ │ │ │ 嫌疑人記錄表(桃檢10│ │
│ │ │ │ │ │ │ 5 他字7539號卷一第 │ │
│ │ │ │ │ │ │ 105 至108頁) │ │
├──┤ ├───┼────┼─────┼─────────┼───────────┼───────┤
│3 │ │徐兆青│105 年10│桃園市中壢│許議仁於左列時間使│①被告許議仁於警詢、檢│許議仁犯販賣第│
│ │ │ │月8 日19│地區之「天│用門號0000000000號│ 察官訊問及審理之供述│二級毒品罪,累│
│ │ │ │時4分許 │空之城」網│行動電話與徐兆青所│ (桃檢105 他字7539號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咖附近 │使用門號0000000000│ 卷一第44至45頁;106 │參年捌月。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偵字1810 號卷一第102│ │
│ │ │ │ │ │於左列地點交付重量│ 至103頁、231頁;本院│ │
│ │ │ │ │ │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 卷一第111頁反面至113│ │
│ │ │ │ │ │他命予不知情之謝品│ 頁反面) │ │
│ │ │ │ │ │君,再由謝品君轉交│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兆青│ │
│ │ │ │ │ │與徐兆青(用以與本│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 │
│ │ │ │ │ │附表編號1 、2 一同│ 證述(桃檢105他字235│ │
│ │ │ │ │ │抵償積欠徐兆青之債│ 61號卷一第103 頁至同│ │
│ │ │ │ │ │務共計1 萬1,000 元│ 頁反面;106 偵字1810│ │
│ │ │ │ │ │)。 │ 號卷一第84、86至87頁│ │




│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謝品君於檢察官訊│ │
│ │ │ │ │ │ │ 問之證述(桃檢105 他│ │
│ │ │ │ │ │ │ 字7539號卷二第239至 │ │
│ │ │ │ │ │ │ 241頁) │ │
│ │ │ │ │ │ │④許議仁使用門號090387│ │
│ │ │ │ │ │ │ 4477號與徐兆青所使用│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及臺灣宜蘭地│ │
│ │ │ │ │ │ │ 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 │
│ │ │ │ │ │ │ 第212、235號及105年 │ │
│ │ │ │ │ │ │ 度監續字第180、209、│ │
│ │ │ │ │ │ │ 210號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桃檢105他字7539號卷 │ │
│ │ │ │ │ │ │ 一第11至15頁反面、63│ │
│ │ │ │ │ │ │ 至65頁) │ │
│ │ │ │ │ │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犯罪│ │
│ │ │ │ │ │ │ 嫌疑人記錄表(桃檢10│ │
│ │ │ │ │ │ │ 5 他字7539號卷一第10│ │
│ │ │ │ │ │ │ 5 至108頁) │ │
├──┤ ├───┼────┼─────┼─────────┼───────────┼───────┤
│4 │ │彭信薰│105 年10│桃園市平鎮│許議仁於左列時間使│①被告許議仁於警詢、檢│許議仁犯販賣第│
│ │ │ │27日3 時│區大勇街70│用門號0000000000號│ 察官訊問及審理之供述│二級毒品罪,累│
│ │ │ │40分許 │號 │行動電話與彭信薰所│ (桃檢105 他字7539號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 卷一第46頁;106 偵字│參年捌月。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1810號卷一第91至92頁│ │
│ │ │ │ │ │於左列地點,交付重│ 頁、231 頁;本院卷一│ │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第111頁反面至113頁反│ │
│ │ │ │ │ │命予徐兆青,並收取│ 面) │ │
│ │ │ │ │ │500 元之價金。 │②證人彭信薰於警詢、檢│ │
│ │ │ │ │ │ │ 察官訊問之證述(桃檢│ │
│ │ │ │ │ │ │ 105他字7539號卷一第 │ │
│ │ │ │ │ │ │ 120至121頁;他字2356│ │
│ │ │ │ │ │ │ 1 號卷二第264至265頁│ │
│ │ │ │ │ │ │ ) │ │
│ │ │ │ │ │ │③許議仁使用門號090387│ │
│ │ │ │ │ │ │ 4477號與彭信薰所使用│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及臺灣宜蘭地│ │
│ │ │ │ │ │ │ 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 │




│ │ │ │ │ │ │ 第235號及105年度監續│ │
│ │ │ │ │ │ │ 字第210 號號通訊監察│ │
│ │ │ │ │ │ │ 書(桃檢105 他字7539│ │
│ │ │ │ │ │ │ 號卷一第14至15頁反面│ │
│ │ │ │ │ │ │ 、67至68頁) │ │
│ │ │ │ │ │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犯罪│ │
│ │ │ │ │ │ │ 嫌疑人記錄表(桃檢10│ │
│ │ │ │ │ │ │ 5他字7539號卷一第126│ │
│ │ │ │ │ │ │ 至129頁) │ │
├──┤ ├───┼────┼─────┼─────────┼───────────┼───────┤
│5 │ │胡字宇│105 年11│桃園市中壢│許議仁於左列時間使│①被告許議仁於警詢、檢│許議仁犯販賣第│
│ │ │ │2日1時33│區華勛社區│用門號0000000000號│ 察官訊問及審理之供述│二級毒品罪,累│
│ │ │ │分許 │附近之亞運│行動電話與胡字宇所│ (桃檢105 他字7539號 │犯,處有期徒刑│
│ │ │ │ │保齡球館附│使用門號0000000000│ 卷一第49頁;106 偵字│參年捌月。 │
│ │ │ │ │近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 1810號卷一第95至96頁│ │
│ │ │ │ │ │左列地點,交付重量│ 、231 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命予│ 111頁反面至113頁反面│ │
│ │ │ │ │ │徐兆青,並收500 元│ ) │ │
│ │ │ │ │ │之價金。 │②證人胡字宇於警詢、檢│ │
│ │ │ │ │ │ │ 察官訊問之證述(桃檢│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