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91號
TYDM,106,訴,19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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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智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1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参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傅國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4 時50分許,騎乘陳美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3號審結),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宏昇加油站」,向店員賴俊男佯稱欲加油,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給賴俊男後,趁該加油站只有賴俊男1 人且賴俊男打開收銀機之機會,以露出所攜帶包包內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之脅迫方法,至使賴俊男不敢抗拒後,喝令賴俊男蹲下,將收銀機內之現金10,130元取走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賴俊男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 被告傅國智及辯護人對該等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2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何 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處,且係出於賴俊男之自由意志所製 作之筆錄,是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國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賴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05 年度他 字第505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105 年10月5 日員警職 務報告、另案扣案之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之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1643 號卷第78 頁至第80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持用之槍、彈,經鑑定確 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105008220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該槍枝及子 彈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 兇器無訛。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時利益 ,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此顯對他人生命、身體有造 成高度危害可能之兇器,而為本案強盜犯行,其所為實對社 會秩序安寧及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不安與危害,又被 告前已有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復假釋出監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本應記取教訓,惕勵自身行事守法謹慎,惟 卻捨此不為,猶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及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觀念,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105 他字第5053號卷第153 頁調查筆錄)暨素行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另案經警所扣得之改造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非制 式子彈4 顆部分(其餘3 顆經鑑定機關試射),經鑑定後認 均具殺傷力,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機關取用其中3 顆非制式子彈試射部分 ,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因已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 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 去其效能,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法再供犯罪使用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所得之款項10,130元,雖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本院作成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6 頁),然被告亦陳明尚未依該和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67 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非「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仍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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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