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志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志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吳聲志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永福路748 巷口對面羅世凱經營之「浩然資源回收場」旁, 見徐彥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之鑰匙仍插於電源開關尚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啟動,得手 後正欲駕車駛離現場時,適為羅世凱發現,羅世凱當場上前 追阻並攀附在該車駕駛座車門旁,試圖阻止吳聲志駕車逃逸 離去,詎吳聲志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其明知羅世凱當時 以雙手攀附在駕駛座車門旁欲阻止其竊取該車,仍將上開車 輛入檔,以踩踏油門之方式加速駕駛前進,並沿桃園市中壢 區永福路往環中東路方向逃逸,導致雙手緊抓駕駛座車門之 羅世凱遭拖行約200 公尺之距離,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羅世 凱不能抗拒。嗣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適有對向李揚鴻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 路往榮民路方向行駛,吳聲志見狀仍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因 而擦撞李揚鴻駕駛之上揭車輛左側後車門及後保險桿,致緊 抓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之羅世凱遭撞擊而摔落地面, 受有兩側骨盆骨、左側橈、尺骨骨折、右手腕撕裂傷、左膝 、臉部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吳聲志因擔心遭警方查獲, 因而將上揭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 對面之空地。嗣警方在上址尋獲遭棄置之上揭自用小貨車, 並採獲礦泉水瓶1 罐,經鑑定該礦泉水瓶瓶口所留之DNA-ST R 型別與吳聲志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羅世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聲志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 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聲志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其竊取徐彥騰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 ,旋遭告訴人羅世凱發現,告訴人羅世凱因而當場攀附於上 揭小貨車駕駛座旁車門,欲阻止被告將車輛駛離現場,此際 被告仍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當場以腳踩油門並加速前進 ,致使攀附駕駛座車門之告訴人羅世凱遭拖行約200 公尺距 離,以此強暴手段致使告訴人羅世凱不能抗拒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徐彥騰、羅世凱 於警詢、偵詢之證述及證人李揚鴻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53 頁至第5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3 月17日刑生字第1050900274號鑑定書、刑案現場 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第19至第20頁、第 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41頁),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檢察官固認定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過程中, 曾試圖碰撞路旁電線桿而欲將告訴人羅世凱甩離車輛施行此
強暴手段,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羅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字卷第54頁),證人徐彥騰於偵訊中雖亦證稱:「被告剛 開車時有先開到對向車道要去撞電線桿,但是羅先生剛好往 車門貼上而閃過」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惟證人徐彥騰 於警詢中亦稱被告發動車輛之後,其與被告之距離就越離越 遠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證人徐彥騰既與被告當時駕駛 逃逸之車輛距離越趨遙遠,亦難就被告當時逃逸之駕車情形 為明確之證述,故而亦難憑藉證人徐彥騰之證詞佐證被告確 實曾以試圖碰撞路旁電線桿之手段,將告訴人羅世凱甩離車 輛。被告此部分施行之強暴手段雖未經證明,惟仍不影響被 告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以上開駕車加速拖行告訴人羅世 凱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羅世凱不能抗拒。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 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 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 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 ,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 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 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 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 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雖未如 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 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 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 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 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亦即刑法第329 條擬 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 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可參)。至於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 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可佐 )。經查,本件被告見徐彥騰所有停放於上揭地點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之貨車鑰匙仍插於電源 開關尚未拔走,以上開未拔取之貨車鑰匙發動電源,得手 後欲駕車駛離現場,則被告坐於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
際,便已將徐彥騰所有之上開車輛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可隨時駛離現場,是被告前開竊盜行為,應已達既遂 之程度。再者,攀附於汽車車門之人,如遭汽車加速前進 拖行,多難以抗拒汽車油門加速後所造成之行進動力,而 被告於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告訴人羅世凱當場上前攀附 在駕駛座旁之車門,被告明知告訴人羅世凱攀附在車旁, 仍悍然踩踏油門將車輛起駛,欲藉汽車起駛之動力以及行 駛加速之速度甩開羅世凱,以俾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告 訴人羅世凱僅能攀附車門自保,被告此舉自已達使告訴人 羅世凱不能抗拒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 、第328 條第1 項之準強盜罪。另檢察官雖尚起訴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被告實施上開準強盜 行為,該駕車拖行告訴人羅世凱而施強暴之方式,實際上 本足以生傷害之結果,此傷害行為應屬被告準強盜行為犯 意及行為下之當然結果,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毋庸另論。(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9日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為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且於行竊時,縱 遭告訴人羅世凱阻止,仍以駕車加速拖行告訴人羅世凱之 方式施行強暴手段,顯然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對於社會 秩序安寧業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不當與危害,其犯罪手段實 屬可議;且被告前於103 年間亦已涉犯準強盜之犯行,本 應記取教訓,惕勵自身行事守法謹慎,卻仍捨此不為,猶 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仍漠視法治秩序以及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衡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等程度暨素行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二)徐彥騰遭被告竊取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據警方
尋獲,此有證人徐彥騰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按(見偵字 卷第54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徐彥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則無庸沒收。另徐彥騰雖於偵 查中尚證述車上只有2 包袋子,袋子內是電子零件,電子 零件市價約新臺幣5 、6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 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棄置自用小貨車,直至同日晚間8 時 許方遭尋獲上開小貨車,放置於車內之電子零件實有可能 遭被告以外之人取得,難逕認亦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亦不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