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97號
TYDM,106,聲判,9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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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莊訓基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莊國清
      莊國龍
      莊德和
      曾瑞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之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457號、第7458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如附件)。
二、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略以:㈠被告莊國清稱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 萬元之原因、廠房興建之進度、工程款之金額,與 證人鄭銘昌之證述及卷內之工程合約書、建造執照等物證明 顯不符,且還款計畫為出租後以租金償還,顯與經驗法則相 違,應有詐欺得利之故意;㈡被告莊國清與被告曾瑞元之借 貸契約約定600 萬元之高額違約金亦與常理不符;㈢被告曾 瑞元前於民國92年2 月15日即由其胞姊曾鳳蘭出錢,借貸予 被告莊國清100 萬元,而被告莊國清未返還該筆100 萬元, 被告曾瑞元於100 年11月18日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是被告曾 瑞元已明知被告莊國清還款能力欠佳,卻仍向曾鳳蘭借款50 0 萬元,於102 年11月21日及22日各匯款300 萬元共計600 萬元貸與被告莊國清,實有違常情。另曾鳳蘭是否確有資力 借貸如此龐大之金錢,誠有疑義;㈣被告莊國清所述該工程 因消防驗收未通過,與事實不符;㈤被告莊國清於102 年12 月21日還款期限屆至時,帳戶內尚有剩餘423 萬5,774 元, 竟寧願支付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僅返還被告曾瑞元100 萬 元,且工程契約書並未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竟不返還予 被告曾瑞元,而寧願承受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實與常情有 違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



訓基以被告莊國清莊國龍莊德和曾瑞元等涉詐欺等罪 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 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9 月30日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457號、第745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之聲請後,於106 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 請人於106 年10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此有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等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四、被告等人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要旨可考。又「按 又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 正確之裁判,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謂 之『訴訟詐欺』。實例如甲負債,財產將受拍賣,甲乃串通 乙,由甲簽發不實之本票與乙,乙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經 法院裁定確定後,乙以之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 配,或乙故以不實之債權,訴請法院追償,法院因甲之認諾 ,而為甲敗訴之判決,乙據以向法院聲請對甲之財產強制執 行或參與分配,二者自均以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 確之裁判,命甲向乙就虛偽之債權為清償,而獲取不法財物 ,甲乙二人自應共負詐欺罪責。就此案例言,被害人並非財 產所有人,直接被害者應為法院,間接被害者,為財產所有 人之其他債權人,對財產所有人言,其詐欺得逞,反將為財 產之受益人,亦即詐欺行為人,其所取得之財物,亦可為其 本人所有之財物(參刑法分則釋論,下冊,褚劍鴻著第1231 頁,86年8 月2 次增訂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 年度上易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983號判決稱:「按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並非向訴訟對造施用詐術,訴訟對造 仍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能提起自訴」,故係對自訴情形 而發,但就犯罪被害人之概念則與告訴情形相同,上開判決 就此亦採相同見解。
㈡是以,本件依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 被告等人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莊國清莊國龍莊德和應連帶給付1,100 萬元,致不知情並承辦司法事務 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



命令公文書上,而於103 年3 月3 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 411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遂於103 年5 月28日確定,嗣 被告曾瑞元於103 年6 月12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拍 賣被告莊國龍莊德和之上開土地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認被告等人均涉犯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揆諸 前開說明,直接被害人應為法院,聲請人以其個人名義申告 ,顯非告訴,僅屬告發之性質。且告訴與告發之區別,係以 申告人所指情節及罪嫌為基礎,探究該申告之犯罪事實中, 申告人為直接或間接被害人,或非被害人;倘係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 求為訴追之意思表示,則為告訴,若係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或 其他有告訴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應 屬告發,尚非以申告人形式上之名義為斷。從而,本案聲請 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及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直接被害人應為法院, 聲請人縱因民事法院判決有受損害之虞,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依法並無聲請交付審判之權限,此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交付 審判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認檢察官漏未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曾鳳 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情,惟上開帳戶開戶暨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資料置於偵續卷二第20至22頁,此部分聲請人有 所誤認。又聲請人聲請調閱「曾鳳蘭之入出境資料」,以資 證明曾鳳蘭若長期在外,無匯款予被告曾瑞元之事實,然此 部分係用以證明詐欺罪嫌,惟聲請人依法並無聲請交付審判 之權限,業如前所認定,且法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 職權(參下開五、㈠說明),是聲請人上開所聲請調閱「曾 鳳蘭之入出境資料」,非本院權限所能調查,附此敘明。五、被告等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
㈠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 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 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 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 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 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 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



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 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 ,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 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㈡此部分經高檢署原處分認:「關於系爭土地假執行部分,雖 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中,曾判決聲請人等 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業經高院10 0 年9 月27日100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 認定:『被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勝訴部分,其請求上訴人(包含本案被告 莊國清莊國龍莊德和等人)回復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 思表示,既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 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宜為假執行宣告,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勝 訴部分併為假執行宣告,亦有未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於主文欄宣示原判決關 於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聲請人等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又聲請人等僅就前開高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以外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聲請人等關於假執行之聲請 部分,業經高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又系爭土地訴訟係於104 年5 月8 日,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桃 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高院100 年度重上字 第208 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民事裁定可參。而本 案發生於102 年11月間,當時聲請人等於系爭土地訴訟中, 並未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相反地,其等 於桃園地院民事判決所取得假執行之宣告,已於100 年間經 高院遭廢棄,且其等未上訴最高法院,該部分已告確定,至 系爭土地訴訟當時亦未確定,因此,聲請人等於本案發生時 ,並無何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應堪認定。是揆諸前揭 高院裁判要旨,聲請人其等於102 年11間,既未取得何執行 名義,即與損害債權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無法科被告等以損害債權罪責。」有高檢察署處分書 可佐(見高檢署處分書第7 至8 頁),且聲請人於上開書狀 未有所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核閱屬實,上開認定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 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就被告等人涉犯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等罪嫌部分,聲請人非告訴人,其 聲請與法不合,就被告等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容未能 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1、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2、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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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