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鍾靜誼
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柯長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76 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
再議,經該署於106 年9 月22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62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鍾靜誼以被告柯長崎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106 年度調偵字第176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 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622號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該處分書於106 年10月6 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及告訴代 理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聲議字第7622號卷第26、 27頁),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6 年10月13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 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長崎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東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下之 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鍾靜誼則係信東公司雇用 之員工。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註有明文。105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45分, 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致告 訴人於操作高速打錠機,受有左小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故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
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 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業 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或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 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或經理人),課以雇主風險 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令其 負擔雇主一定作為之責任,及結果迴避之義務。惟原檢察官 就雇主責任及本案事故之責任歸屬,率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實有下列速斷之嫌:
㈠被告雖具狀置辯信東公司之組織已有相當規模,且相關部門 均依授權行事、分層負責,其實無親自指揮監督各部門運作 之可能,惟原檢察官僅以被告出具之書狀,亦僅召開一次偵 查庭,即認其辯可採,並未調查被告公司是否確實負責人與 經理人分離之狀態,亦未給予告訴人當庭對質之機會。 ㈡退萬步言之,本案即使不應由雇主負責,究應由何人負責? 原檢察官就此未予查明,亦未調查被告公司各單位部門之授 權範圍及其執行業務之內容為何,即以信東公司係採分層負 責之營運管理模式,另有其他分層之經營負責人,而單為被 告卸責,排除其責任,如此豈不要求被告需對本案犯罪事實 重提告訴,實有違告訴不可分原則下之客觀告訴不可分。 ㈢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 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 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 轉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5條註有明 文。因此,被告有將打錠機裝置安全設備或緊急制動裝置之 義務,且此義務不得藉由員工教育訓練來規避,否則職業安 全衛生法將形同具文。況且原檢察官認定告訴人於104年7月 6 日,參加打錠機清潔保養教育訓練,惟該次訓練內容並無 打錠機操作及清潔,故顯有認定事實謬誤之情。 ㈣因聲請人並未參加打錠機操作及清潔之教育訓練,其僅能依 據信東公司蕭順安先前之教導操作打錠機,即非以關閉電源 方式,而需以慢速運轉,始能達到清潔效果,然而原檢察官 卻未傳喚蕭順安出庭作證、詳加調查,逕認聲請人受他人不 正確教導,與被告無涉,顯有違誤。
㈤再者,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中可知,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該案中公司代表人及廠長雙雙 遭起訴並判刑,故本案被告實負有防災之作為義務,而居於 保證人地位至明,惟原檢察官並未就此實質調查認定,實有 調查證據不完備之處。
㈥信東公司曾遭勞動部以違反職業安全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58條第5 款為由,而於10 5 年3 月29日以勞職授字第1050201050號罰緩處分書裁罰新 台幣12萬元整,並依職業安全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公布受處 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故,若被告於本案並無過失,勞動 部豈有行政裁罰之必要。再者,依據該裁罰報告書中檢附之 事發前照片,被告並未於打錠機旁放置操作與清潔保養SOP 手冊,供操作員工閱覽,亦未於打錠機加裝連鎖裝置,兩者 皆係事後始為之補救措施,原檢察官卻誤認此兩者乃事前既 有,最終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實有誤認事實、調查不完備之 處。
㈦據上,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惟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仍以同一理由駁回,聲請人難以甘服,為此 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請予准許,以維法制,並還聲請人公道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 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 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 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 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 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 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 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 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 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 」,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 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五、聲請人鍾靜誼指訴被告柯長崎因為業務過失傷害其身體一事 ,無非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診斷證明書、勞動部105年3月29 日以勞職授字第1050201050號罰緩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為據,惟經查: ㈠刑法之所以處罰過失犯,係因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 、能注意,卻不注意為其要件,惟之具一定規模之現代化大 企業體,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體制下,採行分層 授權管理負責,而應由各級員工各就其執掌範圍分層負責, 實難課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任何事務,皆親力親為並承擔 其責,公司負責人如已盡其監督所屬員工之責,即不得以任 何過失之犯行加以相繩(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信東公司旗下所屬之工廠乃58年所成立,其本身更早 於51即奉准登記而開始營業,時至105 年時其資本額已超過 14億元,營業項目包含西藥、飼料、化妝品及食品等林林總 總項目,其內部組織於董事長下設立總經理一職,總經理之 下另設有六大管理部門,僅聲請人之前所屬研發部門即設有 副總經理、處長、經理、課長等職,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信東 公司2016年公司組織圖及研發總部組織圖附卷可佐,因而可 知信東公司乃具一定經濟規模之大型企業組織,且採行分層 組織、授權負責,參照前揭說明可知,在此龐大企業體系下 ,本無法苛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擔負起各部門間日常事務 之監督管理,遑論聲請人僅係六大管理部門下之基層員工, 如令被告仍應就該研發部門大小事務綜理負責,被告恐將疲 於奔命而力有未逮,更有違現今企業之管理制度,而不利於 工商經濟之發展,故就聲請人遭打錠機壓傷一事,實難認苛 責被告有何監督管理之疏失。另本院細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案所涉之 公司並非具有一定經濟規模之大企業,故其負責人仍有監督 管理作業現場之義務,不同於本案為分層授權下之大規模企 業,公司負責人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自然大相逕庭。 ㈡自規範保護目的關係論之,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與行為人所 製造為法律所不容許之危險的實現相關連,因此苟結果之發 生,並非肇因於行為人,而是由單獨的其他危險所致者,則 不可歸責於行為人。基於自我負責原則考之,損害的發生苟 是因被害人自己有意識投身進入的風險所實現,如此第三人 之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雖非無條件關係,然根據自我負責原 則,其結果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對第三人而言則就 此結果欠缺可罰性,亦即一個人僅為自己行為負責,對於被 害人自己行為介入所發生之結果,先前的行為人不負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90年度上易字第25 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乃信東公司103 年11月3 日所進用之員工,擔任副研究員一職,依據證人黃守民於10 6 年2 月10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針對打錠機清潔作業, 公司有SOP 工作手冊,新進人員一進入公司,公司會給予一 人一本,公司同仁亦會教導其整個完整的操作過程,包含如 何清潔」(見106 調偵字第176 號卷第12頁),復以信東公 司2011年9 月20日研發管制標準書( 高速打錠機-23銃操作 與清潔保養SOP 及2011年9 月20日製造管制標準書( 高速打 錠機-23銃操作與清潔保養SOP ,生效期限為2015年7 月7 日),內容皆一再重複註記『清潔前務必關閉總電源,並拔 掉電源插頭線』及『機器運轉中切勿進行任何清理工作,以 免造成傷害』(見105 他字第5661號卷第40頁、第56頁), 至此已知信東公司內部高層不斷反覆藉此作業流程SOP 手冊 ,告誡操作打錠機之員工務必關閉機器之電源,確保自身安 全下,始得進行清潔作業,惟聲請人身為公司副研究員,『 職掌機器、儀器設備操作、保養與清潔』,此亦有信東公司 研發總部產品開發部編制職掌表(見105 他字第5661號卷第 50頁)在卷可證,故可知其對於打錠機之操作及保養流程應 可謂其日常生活反覆實施、操作之職掌業務,此有高速打錠 機使用紀錄本為憑(105 他字第5661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相較於新進或其他員工,其更應知悉打錠機操作與保養之 正確流程,足認聲請人所陳,顯不足採。
㈢另聲請人表示依據勞動部105年3月29日以勞職授字第000000 0000號罰緩處分書,認定信東公司若無過失,豈會遭行政機 關之裁罰,惟本院細酌上開罰鍰處分書,該處分書之處分對 象為信東公司,並非被告,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
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聲請人執信 東公司受罰鍰之處分書率斷被告亦同有過失,容有誤會。 ㈣信東公司實收資本額為已達新臺幣14億餘元,共分為研發總 部、營業總部、行銷總部、行政管理總部、生產總部及國際 事務發展總部等6 大事業部,研發總部僅為其中一部門,而 聲請人所任職之製劑開發處為研發總部所屬單位,聲請人以 上即有課長柯怡如、經理黃守民、處長楊國華、副總經理林 麗卿、總經理柯彥輝等主管,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查 詢資料、信東公司2016年公司組織圖、2016年研發總部組織 圖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足見信東 公司之營運係採取分層負責之管理方式,各部門均有負責指 揮、調度之主管,依循公司規定確保各部門運作之順遂,而 被告就各部門之細節性事項,既已授權各部門之主管負責管 理,實難要求其就各部門之所有事項均鉅細靡遺予以注意, 被告事實上更無對各部門有督導、管理之可能,尚難僅因聲 請人係遭信東公司之打錠機壓傷,即認身為信東公司董事長 之被告對此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並遽對被告科以刑事責任 。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所執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 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 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 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