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88號
TYDM,106,聲判,88,201712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蔡銘忠
代 理 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簡寬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5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410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 5年度偵字第218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 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限制再行起訴之目的相 混淆。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銘忠以被告簡寬熙涉犯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民國106 年8 月7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1845 號處分不起訴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於同年9 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410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9 月22日送達後,聲請 人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雖仍爭執略以:⒈依據卷內被害人 蔡宏偉之相驗照片,可見其右腳膝蓋呈現向外扭曲、右腳大 腿處呈現不正常向外扭轉的姿態、左腳膝蓋及小腿處有不同 形狀顏色深淺不一及被車輪壓到之傷痕,可知本件車禍並非 單純自摔;⒉被告自承有倒車後退,顯然車禍現場已遭變更 ,證人黃明男亦表示有看到被害人在被告的汽車車輪下,且 被害人受有肋骨骨折、腹部鈍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右腎破 裂、骨盆腔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勢,均足證被害人非單 純自摔,而係被告倒車後退輾壓所致;⒊高檢署處分書援引 證人黃明男所述「死者僅有部分身體卡在汽車前保險桿下方 」,即認定「被害人未被壓在車輪下」,顯然速斷。而綜合 上情,可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對於案發現場情形之描述有誤, 所為鑑定結論即難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判斷依據。再者, 原處分檢察官漏未向醫療機關函查造成被害人傷勢之原因, 係遭倒車輾壓撞死或自撞而亡;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 煞車前之時速係每小時65公里以上,且由機車煞車痕與刮地 痕,以物理學研判,本件事故現場圖並非正確,況被告高齡 73歲,是否能安全駕駛等,均有待調查釐清云云。 ㈢然查,針對聲請人上開爭執,高檢署原處分略以:原檢察官 偵查結果以,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均認死者之重機車倒地前,是沿崁津部落產業道路由龍潭 往瑞安路方向行駛,卻行駛於崁津部落產業道路往龍潭方向 車道上,而未靠右偏左行駛,先自行失控倒地人車分離滑行 ,身體與對向直行由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為本案肇事 原因,被告屬往龍潭方向車道上直行車輛,並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5 年10月25日室覆字第1050127628號函在卷可考,則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顯非無疑。本案另經送請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人認依事故現場崁津部落產業 道路附近之路況,若被告及死者均依規定速限行駛,均可以 發現對方,並具備2.5 秒以上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防止事故發生,而死者騎乘機車偏左行駛後因故緊急煞 車,致操作失控倒地滑行,雖為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車前狀 況,然審酌死者機車之騎乘速度若大於每小時65公里以上、 被告注意車前狀況的反應時間等,可認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而依死者機車之煞車痕、刮地痕之走向及肇事終止位置關係 ,死者機車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過程,未造成具體凹損與往 回推撞,故來自被告汽車的作用力甚小,即被告之汽車於碰 撞時已處於接近靜止狀態,是僅能依經驗判斷死者機車於因 故煞車前行駛速度應在每小時40公里以上等情,有該校106 年7 月31日校鑑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又佐以事故 現場周邊並無裝設監視器等情,有職務報告可考,是已無從 查證死者於事發前之時速,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實無從排 除死者於煞停前騎乘速度大於每小時65公里以上之可能性, 自難遽認被告就死者之死亡結果有過失責任,而無法逕以刑 法之過失致死罪責相繩,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 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議,惟查:證人黃明男於偵查中證稱 :「死者僅有部分身體卡在汽車前保險桿下方,臉部並未在 保險桿下方」等語,並非供稱死者被壓在汽車車輪下,聲請 人所述被害人被壓在車輪下方云云,及其所為推論等,均有 誤會。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警方依肇事現場所繪,經參 酌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警方所繪現場圖均與照片內容無違, 聲請人未親蒞現場,亦未參照車禍現場照片,徒以所謂物理 學原理云云,指摘現場圖有誤,亦有未洽。另聲請人以被害 人滑向被告汽車底部,固屬衝力經削弱時,惟其煞車痕及刮 地痕長度相加既達16.3公尺,則其跌倒時身體衝撞地面所受 衝力,當亦甚大,何能以其衝力最後經削弱,應不至死云云 ,反推被告駕車並未煞停?另查車禍鑑定有其專業,非常人 以簡單物理學漫行臆斷,所得加以質疑。本件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書之鑑定人,已詳閱卷證,並依其專業,詳細論述其據 以得出鑑定意見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原檢察官詳酌卷證 ,再參酌上揭鑑定意見,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 洵無違誤等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各該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於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見



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高檢署處分書第2 至3 頁 ),本院細鐸上開處分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於, 聲請人認原處分未調查:「向醫療機關函查造成被害人(上 開)傷勢之原因,係遭被告倒車後退輾壓或被害人自撞而亡 」、「由機車煞車痕與刮地痕,以物理學研判本件事故現場 圖是否正確,被告是否倒車後退輾壓被害人」、「被告高齡 73歲是否能安全駕駛」等,尚屬推理猜測而已,縱有此可能 ,均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過失 致死之犯行,本院無從依卷內現存證據遽認被告有過失致死 之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本院因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亦無另行發回調查之權限,仍應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 判之聲請。
四、本件被告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聲 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