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麟因犯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三、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 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判決在前之法院, 本無管轄權,若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其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該法院即應自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應為附表一編號9 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此部分聲請即無管轄權,自無從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所示之罪,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 、4 、8 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此有 106 年度執助正字第104 號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之罪之種類、態樣、犯罪頻率及受刑人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所示 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