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524號
TYDM,106,聲,4524,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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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聖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聖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聖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 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卓聖輝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本院自應以其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 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2 月為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附 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 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 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竊盜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 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 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揆諸前揭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自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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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